《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侵权赔偿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鉴定环节往往必不可少,鉴定结论也常成为定案的关键。

 

一、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是一项兼具科学性和法律性的实证活动,其在本质上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在功能上均表现为弥补法官在科技和专门知识上的不足,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的一项重要依据。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为司法活动服务的技术辅助行为,以鉴定结论为载体,终极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司法鉴定结论是指案件中因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由具有某项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接受司法机构的鉴定委托后,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属性进行观察、验证,并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科学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兼具辅助证明和独立证明的作用,当其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时,可以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当其作为独立证明材料时,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本质上,鉴定结论是对事实判断后形成的意见,是一种意见证据。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采"职权主义"模式,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和选任鉴定机构的权利。在不危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这样规定克服了单纯由法官主导鉴定程序的片面性,符合民事诉讼属私权行为的内在本质。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法官因专业领域知识的缺失而过分依赖于鉴定人发现案件事实的现象。法官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和信任,一方面忽略了鉴定结论仍属意见证据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容易对鉴定人行为及鉴定结果的制约流于形式,不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事实。为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提高办案人员判断和认定鉴定结论的能力实属必要。

 

二、鉴定结论的质证与认定

 

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明能力问题,进行公开的、直接的质疑和辩论,从而确定其证明能力的有无、大小或强弱,使法官最终形成或对鉴定结论的确信与怀疑,并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只是民事诉讼中若干证据的一种,并无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地位。所以鉴定只有经质证并经法院查证属实后,方能转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就是诉讼中有权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询问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质证主体也不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准许所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官在必要时可以对鉴定人提出问题,但是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在审判过程中,质证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听证"。通过"听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加以认证。所以法官是鉴定结论的认证主体,而不是质证主体。

 

(二)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主要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

 

鉴定结论必须是由合法运行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事项必须是在该鉴定机构核定的鉴定业务范围之内;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应具有相关资质,应当具备从事该项鉴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鉴定执业资格。

 

2、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鉴定结论科学、准确的前提和保证,主要考察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是否是科学的;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或设备是否是先进并已成熟,是否符合相应标准;鉴定操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这些均会对鉴定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3、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性

 

鉴定材料是形成鉴定结论的直接依据,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和采信度。用于鉴定的材料必须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且是完整和真实的。鉴定材料的采集场所、取得方法、保存条件、提供主体等均可能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这些环节都可加以质证。

 

还有一点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由法院移交鉴定部门的待鉴定材料应当是向双方当事人开示并经双方质证过的材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为了提高效率,往往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而直接将当事人提交法院的材料移送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特别是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该种做法尤为明显。这样做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重视,规范鉴定材料移送前的质证程序。法官在移送材料前,应当组成双方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时行质证,一方面保证原、被告均有机会向法庭提交材料用于鉴定,另一方面保证证据所收集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对于双方均表示不需要质证的,也要给付给予双方当事人对材料的异议期,并要求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对异议的材料意见,逾期不提异议的则视为没有异议。法官在填写司法鉴定移送表时,应当注明所移送的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当事人对移送的材料没有异议,以保证提交鉴定的材料已向双方当事人开示过并且经法院认可可以用于鉴定。

 

4、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必要前提。因此,只有在程序上满足了合法性要求,才能保证鉴定结论在实体上的合法性。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考察,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鉴定机构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委托鉴定的手续是否合法有效;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鉴定程序是否公开等等。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5条第2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已赋予了当事人向鉴定人询问的权利。但该项权利行使需在法庭许可下方能实施,这是对两大法系中鉴定人询问规则均有条件的吸收的结果。总体而言,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为:(1)由要求传唤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发问;(2)在法庭允许的前提下,对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发问;(3)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在此过程中,不得询问案件事实无关的问题,不得诱导鉴定人,不得对鉴定人进行人身攻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庭审前交换证据的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会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开示,只是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将相关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至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律在庭审中再予以解决。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鉴定结束后,法官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并给予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期。由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表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逾期未提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从而决定案件下一步审理方向,也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再提异议,而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也无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难以实现,使得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建设

 

司法鉴定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司法鉴定起步较晚,司法鉴定的总体水平还不高。从鉴定机构的设立到鉴定人员的执业准入条件,都不够具体、全面,缺乏对其诚信、品格方面的考察和了解,导致鉴定人员能力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不高。加强对鉴定队伍的统一管理,提高鉴定水平势在必行。进一步提高鉴定人员素质是提升我国整体司法鉴定水平的关键。一方面要提高鉴定准入的门槛,不仅需对鉴定人专业知识和技能及相关法律知识进行考核,同时还应对鉴定人员道德品行和诚信程度进行考察。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整个鉴定行业的管理,增加对司法鉴定的研究。可以通过设立全国性的司法鉴定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加强对鉴定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有效实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的前提和基础。"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需要通过鉴定人出庭说明、解释、答复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揭开鉴定结论技术科学的'神秘面纱'"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必要且可行的,规制和保障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义务是解决当前民事审判中鉴定问题的关键所在。

 

第一,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具体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庭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2)鉴定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的;(3)鉴定人因患病、年老体弱或行动极为不便的;(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到庭的;(5)经法庭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依法传唤鉴定人到庭作证。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考虑到如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需事先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主要是指鉴定人员因出庭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而放弃申请的情形。因法律并无规定该种费用的收费标准,实践中有高有低,随意性比较大。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应予以禁止。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已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员出庭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应当视为其本次鉴定的后续工作,是鉴定本身的一部分,其有义务当庭对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地说明和解释。既然鉴定机构已经收取了鉴定费用,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身是为完成鉴定工作,就没有理由再收取当事人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合法传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鉴定结论视为无效,鉴定人需赔偿鉴定申请人相应的损失,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直接损失及其他合理间接损失。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或管理部门还应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确立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明确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该规定仅从行政管理角度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在实践中威慑力并不够。笔者认为,应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对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鉴定人,可以对其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仍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强制措施。

 

第四、确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出于种种原因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是直接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必要的释明,是完成鉴定工作的应有程序。这不仅是对前次鉴定工作的尊重,也是对启动后次鉴定程序的重态度。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官认为确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可以依职权直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只有经庭审质询后,如果认定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方能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一案重复鉴定,鉴定结论多样化。

 

对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有冲突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鉴定人员当庭作证时的意见作为鉴定的最终结论。如果因鉴定结论与当庭质询意见不一致,给当事人造成相应损失的,当事人可以鉴定机构主张相应赔偿。

 

(三)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辅助人制度

 

司法鉴定辅助人是在诉讼过程中辅助当事人实现司法鉴定的相关权利并完成相关诉讼活动的人,也被称为专家辅助人。一般而言,普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大多不具备与鉴定结论相关的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涉及专业知识较多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公害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纠纷中,"上述质证主体往往不具备鉴定结论所涉及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质证,显然超出他们的认识能力,因此,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帮助,能使质证更有效地进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建立鉴定人辅助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强当事人及法官质证、认定鉴定结论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鉴定人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诉讼,即可视为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在司法鉴定中的具体职责,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聘请后,除法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为当事人拟定鉴定要求、协助当事人收集鉴定材料、参加鉴定人的选任及查阅鉴定的相关档案材料。

 

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关键,也是当前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应适当增加当事人主义色彩,切实保障当事人参悟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充分质证的权利。法官对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持谨慎态度,不能唯鉴定结论是从。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违反鉴定要求的、收受当事人贿赂的情形,应认定鉴定结论无效,并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