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研究
作者:何占付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1093
一、若干前提问题
(一)电视购物的概念
电视购物是一种利用电视、互联网、导购刊物等渠道为顾客传达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电话或互联网进行订购并接受配送到家服务的无店铺营销模式。作为电视媒体与零售业的一次结合,电视购物经过其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发展,已被誉为零售业的第三次革命。其特殊之处在于运用电视这一覆盖范围极广的传播媒介,使消费者足不出户,了解商品的各项信息并通过电话、互联网方便的购买商品,由于没有中间商,消费者可以得到一定的价格优惠。电视购物起源于美国,1982年全世界第一家电视购物公司美国家庭电视购物网HSN(Home Shopping Network)创办于美国佛罗里达州,1986年另一家美国电视购物公司QVC在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它迅速成长为美国最大的有线电视购物频道。其后电视购物在欧美及亚洲的韩国、日本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二)电视购物法的涵义
现阶段,我国学者对电视购物法的研究颇多,但是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而言,电视购物法是指规范电视购物经销商和消费者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电视购物经销商的交易是一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经销商处于强势地位的交易关系,而此时播出机构的作用并不应该被忽视或简单地归于广告的播放平台,对于消费者来说,经销商和播出机构都无疑是处于强势地位的。电视购物的虚拟性、播出机构介入交易关系等都使消费者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表现的更加明显,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都是经过经销商加工而成的具有促销诱导作用的宣传信息,播出机构的审查不作为又会使这样的宣传信息放大呈现在消费者面前。因此,我国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多种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电视购物中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的作用
电视购物不同于传统的购物方式,它是一种无店铺销售的形式,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电视、电话、互联网或导刊来了解商品的具体情况,不能亲眼看见实物,在购买商品之前只能通过介绍及产品的展示来加以衡量。而广告通常有比较浓厚的渲染色彩,很多还会有夸大之嫌,据调查,很多电视购物者都属于在广告诱惑下的冲动购物,他们其实对产品并没有真正实质的了解,所以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更容易遭受损害。由于当今社会产品更加复杂,产品缺陷更为隐蔽,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就愈加明显。而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和民法的意思自治是不考虑弱者的,所以需要制定和实施体现国家干预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质量责任,另一方面提升消费者的地位。只有这样,消费者在电视购物过程中才能不轻易地上当受骗,即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还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维权。
二、当前电视购物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的现状
在电视购物的立法方面,当前我国仍适用"1987年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88年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5年的《广告法》和2009年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在一定意义上说明我国广告管理的成就,但是由于电视购物的兴起,从实践中已经显示出其滞后性。"2007年又发出禁播令,针对丰胸、减肥、增高产品、医疗疗器械、介绍药品等,2009年国家广电总局等五部委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凡以专家、患者形象作疗效证明的;凡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医生与患者进行现场或热线沟通交流内容的;凡由药品生产、经销企业或医疗机构制作的医疗、健康类资讯服务节目一律不得播放。2010年,允许经批准开办的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购物时段播放,从上面的法规可以看出,其它的付费、模拟、数字的频道,一律不得开播"。在追究责任上,主要还是在行政处分和民事责任上,成本低,对于广告主根本起不了镇压作用,没有细分违法行为的标准和处理办法,违法只规定一般性的原则,因此有些人打着擦边球,因此急切的需要制定一部电视购物法,规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电视购物在我国长远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
我国民商法明确规定,广告主、经销商、广告发布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各种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进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经销商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经销商进行赔偿,还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电视购物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劳斯丹顿手表案为例
(一)案情
某明星代言的劳斯丹顿手表,经过电视购物主持人形象生动的讲解与现场表演,广告里有若干劲爆的字眼在我们眼前反复跳跃,再加上购物主持人细心的介绍,它是手表中的精品,是全国档次最高的手表品牌,其他品牌为它退后。然而经过记者的亲自走访几家世界名表,才得知世界名表里有劳斯莱斯和江诗丹顿,没听过劳斯丹顿,瑞士机芯,瑞士不能完全代表手表的品质,也有便宜货,高质量的机芯,能用一百年,价格至少上万元,而抢购价格才2980元,并且购物主持人在广告里称劳斯丹顿是采用法国顶级蓝宝石水晶面,不管你用什么样的东西刮也刮不花,并且购物主持人现场拿出小刀,让电视观众看到这种手表的耐磨性。然而一位业内人士说"在高档名牌手表中,蓝宝石水晶镜面较常见,特点是耐磨。"尽管耐磨损,但是否耐冲击还要看实际情况。如果从高处摔落,也可能会损坏。"购物主持人宣传这款经典钻石手表,售价差两元就三千元,但"单配一块蓝宝石水晶镜面,开价约2000元",更何况是"法国顶级"产品。"购物广告上面写的限量数量,其实在广告中的限量是随播放次数不断的增加而增加,并不是上面所写的数量,循环播出,销售额是可想而知的,在劳斯丹顿的手表中,镶有400多颗水晶钻,其实水晶钻不是钻石,大多数是仿钻石,是人工晶体,我们一般是很难用肉眼分辨的,并且业内人士说仿钻石可以批量生产,有的是玻璃制品,成本才几分钱。
由此,在当前的许多电视购物中,一些商家被利益诱惑,在广告宣传上大肆夸张,产品和实际严重不相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却大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被严重的践踏,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立法问题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至第15条赋予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结社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九项权利,所有消费者在享受这些权利是一律平等的。但是,在电视购物在的交易过程中,现行的交易并没有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相反,还加大了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风险性。在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传统交易而言,在法律出台时候电视购物并未诞生,所以都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下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制定的,虽然在电视购物中其立法精神仍能适用,但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已明显暴露出其不适应性。从劳斯丹顿手表购物可以看出,当前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相当落后,出了问题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随着现代电视购物的发展,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遇到了新的挑战,如电子支付安全问题、电子交易信用问题等等,这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三)司法问题
现阶段,我国司法对消费者的维权并不是特别重视。比如,我国《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文规定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主体,比如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在哪些情况下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些规定虽然看起来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够重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推脱责任,将消费者"抛绣球"推到其它部门的意识,有关部门对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并不强,认识这只是小事,部门领导往往愿意将主要精力放在其它重大的事情上,这应该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
(四)行政问题
对电视购物而言,在政府监管层面上,广电部门管节目内容、工商部门管广告形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化妆品、保健品等内容;在消费者层面上,消费者协会会对电视购物监督,在购物品类层面上,会有各行业协会的监督。虽然能够有权监督电视购物的主体很多,但没有一家是专门针对电视购物的主管部门,因此,电视购物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监督的交叉地带,也容易造成监督的真空。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电视购物频道的审批,而国家工商总局则负责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广告审核,商务部虽然在2004年已经颁布了《零售业态分类》,将电视购物归为'无店铺销售方式'的行业管理,但是这三个部门也都没有具体的行业管理细则和政策法规。作为监督主力的政府监管,政府公信力的支撑使其监管更有力,但在电视购物中由于各部门职权分散,不好协调,容易造成办事效率低下,监管不力的局面。而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的监督大多是一种不具强制性的建议性的监督,在监督效果和力度上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主体。作为一个专门针对电视购物的协会,目前"中国电视购物行业协会"己由中国广告协会电视委员会下属的电视购物协作会负责筹建,正在等待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希望在法律日益健全,行业日益规范的市场环境中,我国电视购物行业能够朝着更规范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四、相应的对策
(一)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1. 出台新法要谨慎
通过电视购物平台进行交易,其交易实质依然是消费,它与传统消费的区别只是消费手段和环境的变化。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定义,及消费者应享有的法律保护,只要符合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当然可以适用现行的法律。那种盲目迷信出台新法,认为立法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一遇到新问题就忙不迭以旧换新,动辄"等待立法"的方式,显然不是一国对待其法律体系所应该采取的尊重且谨慎的态度。如果生硬制定电视购物消费者保护法等单行法规,不仅有可能打乱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且增加了与已有法律重复甚至冲突的危险。"任何法都是因特网法",这句话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的一句谚语。因此,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所有问题并不需要单独立法一一解决,能够适用现行法律的,应当适用现行法律来解决。保护法律体系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和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这些法律法规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延伸到电视购物领域。
2. 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可适用于电视购物领域,但是由于电视购物的特殊性而引发的消费纠纷问题,也存在针对性差、适应性不强的问题。因此,必须根据电视购物的网络环境和交易特点,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在现行法律体制之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电视购物消费者保护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的修订也应以之为起点,以带动其他相关法律针对电视购物消费者保护的修订。至于修订的形式,既可以沿用我国的一贯做法,将修订的部分置于原法内,以原法与修订部分的整合体现出来,也可以将各法的修订部分独立构成一个法律文本颁布实施。选择恰当的时机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修订,增补相关内容,这必将使我国消费者保护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完善司法保护机制
1.建立和畅通消费者诉求机制
要做到这一点,可以进一步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认真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依法快速跟踪查处消费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进12315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强化12315数据综合分析利用,动态分析申诉举报热点和消费市场秩序状况,切实发挥12315数据在加强市场监管、开展消费警示提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面的积极作用。要大力推进"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努力实现农村村镇和城市社区"一会两站"全覆盖,方便城乡消费者就近投诉和解决消费纠纷,为建设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发挥积极作用;继续推进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积极开展12315进景区、进牧区等工作,努力将消费纠纷化解在源头,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2. 强化消费维权的救助机制
处理好电视购物中的消费纠纷,是司法部门维护群众利益的直接体现。司法部门应该要努力将消费纠纷调解工作作为党和政府畅通群众诉求、拓展权益保障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平台,不断完善消费维权救助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消费者对消费纠纷处理的满意率,建立科学的消费救助体系,以保障电视购物消费者的权益。
(三)加强行政管理机制
政府对广告的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广告主、广告商和广告媒体,要从源头上治理问题广告,关键在于广告发布质量的控制,严格广告审查制度。在我国实践中这恰恰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广告法》第34、35、36条对广告审查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第46条也规定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况下的责任追究。虽然2009年12月10日,广电总局发布了《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其中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出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但是综合这些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其抽象性强而实践性弱,如果要把它运用到实践中,还需要建立具体的规则,真正做到严格审查。韩国对电视购物产业的管理较为严谨,韩国政府对"电视购物"频道的经营,采取执照制。经核准的频道经营业者,除交纳固定年费外,还要按营业额比例抽成,其抽成所得款项则移为公益用途,所有的电视和广播电台的广告在正式播放前必须经过审议机构的预审,未经审查自行播放的广告被视为非法,会受到严厉处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韩国举报审查制度,报刊杂志广告若被人举报有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应立即进行审查,及时做出补救,同时强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特别是电视媒体,它既是电视购物广告的承担者,也是其审查者,这种自审自查的体制必须改变,国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媒体的监督,确保一个健康的媒体投放环境,抵制规范电视购物广告的出现。目前我国电视购物公司鱼目混杂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市场准入门槛很低。如果要提高电视购物总体质量就必须严加控制该市场的准入条件。
据了解,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局副局长任谦不久前透露,电视购物广告的准入门槛将会抬高,设立行业准入门槛,要求媒体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必须查验对方的资金实力、抗风险能力等。同时,媒体作为广告发布的终端,任何广告最终都必须通过媒体来发布,因此要严格媒体的审查责任。英国《媒介法》规定:确保广告真实性的责任由发布该广告的媒介承担,发生因虚假广告侵权时媒介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美国联邦通讯法第312条规定了FCC可以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建台许可证,还规定FCC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违规的行为。澳大利益广播法对未经批准非法提供广播电视业务的行为规定了不同数额的罚款处罚,对广播电视持证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暂停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实际,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媒体责任设定为无过错责任,加大违法成本,这样能强化电视媒介的责任意识,从而从根本上杜绝虚假电视广告的产生。
五、结语
总之,我国电视购物法的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电视购物法就是对电视购物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视购物,而是保障电视购物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现阶段,虽然我国电视购物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但是,只要我们端正态度,采用科学的方法,就能一定日趋完善,相信对电视购物的立法将真正促进电视购物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