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乘客下车摔倒致死适用人员险还是三责险
作者:沈凯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878
公交车乘客张某某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致死,究竟是适用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该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审结,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
某日,吴某驾驶公交车在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行驶中未关车门,导致乘客张某某从前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嗣后,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元。
庭审中,吴某、公交公司均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张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2万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的过错造成张某某受伤并死亡,已构成侵权,由于吴某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虽属乘客,但在其摔倒在地时,身份已由车上乘客变成车外第三者,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对处于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受害人张某某究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如果属于“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果属于“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笔者认为,受害人张某某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界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 “车上人 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此可知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2、由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第三者”可以转化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也可以转化成“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3、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实施,但如果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如果以伤害行为不是事故车辆实施即定性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则利于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本案中,张某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张某某下车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张某某已经离开车座并准备下车,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另外,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和一般规定,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精神,以将其解释为车外人员、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宜。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