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作者:蒋敏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877
2013年3月16日晚,胡某、韩某、李某预谋盗窃沭阳县沭城镇“名人网吧”柜台内存放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予以出售。次日19时许,韩某利用其任“名人网吧”网络管理员的便利,窃走该网吧柜台内抽屉内的33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后由胡某、李某将其中的18张居民身份证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7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韩某、李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满足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虽然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虽然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本案中被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认定,因为“公民个人信息”与“情节严重”至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上述信息”,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到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这些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
有人认为,为了有效遏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保护公民个人权益,此处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信息”。然,若以此理由来扩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那么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教育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自己个人获得的而非是在单位履职过程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也应当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与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是相悖的,这种认知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且,我国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的本意是为了打击一些中介公司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处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非是类似本案三名被告人偶尔的简单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而非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信息。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系构罪要件。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是关于“情节严重”这一要件,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该以客观危害为主,以主观恶性为辅,从获利金额、获取信息人次、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1、获利金额。通观刑法中涉及犯罪所得的犯罪中,个人犯罪所得数额多在1000元以上,而单位犯罪所得数额多为个人犯罪的五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所得数额越来越高,因此笔者认为: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2、获取信息人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的,构成情节严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因此一年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人次以上,或者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曾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仍实施此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
3、信息用途。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其获取的个人信息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构成情节严重。
4、对被害人的影响。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一般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包括垃圾短信、电话骚扰甚至敲诈勒索等。笔者认为,给公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伤害的,构成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能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这三人的行为不能入罪,又不能不进行处罚以儆效尤。笔者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第八款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由公安机关以盗窃为由对其进行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