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学生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作者:张文雅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873
魏某系某技工学校机械部2007届模具钳工专业学生,按照学校的教学进程,2009年7月需要安排2007届学生下厂实习。2009年9月25日,该技工学校与某纺织机械公司签订《学生下厂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将模具钳工专业学生安排进入该公司实习,实习期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7月止,并约定学生在下厂实习期间,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实习生本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该公司要负责医疗费用,技工学校协助做好事后工作。2009年5月,技工学校按教学进度对2007届学生进行了下厂实习纪律、安全等内容的培训,2009年7月1日,技工学校将魏某安排至纺织机械公司实习,有实习带队老师负责与魏某联络、协调实习中相关事宜。同年9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魏某及另两名实习生搬运铸件,在搬运过程中,承载铸件的平板车经过电缆沟时将电缆沟表面盖板压断,致使平板车侧翻,铸件倒落时将负责扶车的魏某砸伤。魏某当即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严重挤压裂伤、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经过多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5月15日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魏某诉至法院,要求技工学校及纺织机械公司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共计809374.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魏某在下厂顶岗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和实习单位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担责任。根据技工学校与纺织机械公司签订的《学生下厂实习协议》中关于“学生在下厂实习期间,在工作时间发生非实习生本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公司负责医疗费用,学校协助做好事后工作”的约定内容,由纺织机械公司对魏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习单位和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实习单位属直接责任人,学校是间接责任人,学校仅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实习单位财产不足以赔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技工学校已对魏某进行了下厂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并安排实习带队老师负责与魏某联络处理实习事宜,已尽到管理义务,因此,技工学校对魏某发生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对于实习学生不能构成任何一方责任的免除,学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应与实习单位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要求技工学校与纺织机械公司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技工学校与纺织机械公司在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实习协议的约定以及各自过错程度,另行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当前,就业压力逐年增加,用人单位把毕业生是否具有丰富的实习工作经验作为优先录用的重要条件。为此,“就业即上岗,上岗即顶岗”和“零距离就业”成为校企对接的主要模式,企业等单位成为高校的定点实习场所和实训基地,其中高职院校基于其实践操作性强、动手要求高的特点,所选择的顶岗实习单位多数为民营企业和小规模的私人企业,这些实习单位由于自律意识差、监管不到位,往往忽视生产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生产环境卫生相对恶劣等,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易发、频发。
学生到企业实习这一法律事实中,实习生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关系: 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各自权利义务包括责任分担作出约定。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习单位作为实习生从事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而学校、实习单位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但该约定对于“因工受伤”的实习学生不能构成一方责任的免除。受害学生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等原则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中,纺织机械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应当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公司明知魏某作为实习生,无论是工作经验、判断、处理事件的能力都无法与正式员工相比,因此在对魏某的管理上应更加谨慎和注意,这种谨慎和注意不是仅止于形式上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告知,还应当表现为在具体工作中给予的超出正式员工的引导和保护,但公司在指派魏某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铸件搬运工作时,并未作出具有引导性和保护性的指示,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职责,存在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由于其学生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范围,因此学校主要履行在选择实习单位、派遣实习生及对实习生进行一般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本案中,技工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安排实习带队老师负责与实习生联络处理实习事宜,已尽到管理义务,要求每一名学生都有老师随同下厂实习,显然超出学校所能承担的合理义务范围,因此学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权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并未就学校对成年学生在校外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的责任认定作出直接规定。而作为与学生实习直接相关一方的实习单位也仅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实习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学校、实习单位是否对实习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判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清楚地确定学校、实习单位是否尽到了职责、有没有过错、过错大小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是十分困难的,直接造成实习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充分、及时、合理地保护,因此建议立法上应本着以人为本、以学生利益为重的原则,对实习学生“因工受伤”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因工受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