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烟草局所作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1084
2011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烟草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原告郑云腾停放在某小区北门东首郑云腾所有的苏N26Xxx轿车内查获卷烟合计8个品种157条。原告郑云腾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查扣的该批烟草,原告郑云腾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携带卷烟的有效证明和从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当日,被告烟草局对上述卷烟进行先行保存登记保存,并对卷烟进行取证抽样。2011年9月8日,被告烟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9日,被告烟草局委托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上述卷烟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为真品卷烟。因案情需要,2011年10月8日,被告烟草局决定延长60日调查期限。2011年11月7日,被告烟草局申请江苏省烟草公司某市公司对该批卷烟进行估价,11月14日,江苏省烟草公司某市公司出具估价意见书估算该批卷烟价值37170元(批发价)。2011年12月,被告烟草局将该批烟草移交江苏省烟草公司某市公司收购。2011年12月14日,被告烟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决定对当事人按当事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总额37170元的50%罚款的行政处罚,即18585元;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12月19日,被告烟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云腾处以:按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总额37170元的50%进行罚款,即18585元;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2011年12月21日,原告郑云腾缴纳了罚款18585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罚幅度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郑云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对辖区内烟草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郑云腾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对持有的157条卷烟明确表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携带卷烟的有效证明、从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被告烟草局认定原告郑云腾的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无证运输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本案中原告郑云腾持有的该批烟草经估价为37170元,被告烟草局按照该数额的50%处以罚款,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收购,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郑云腾主张,被查扣时,烟草是放置在停放着的车内,并没有运输,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郑云腾认为对其罚款一万元以上,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被告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第二款却规定了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该制度自2010年9月15日施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据此,被告烟草局没有进行听证,并不违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