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价格另行换算 缺乏依据被判无效
作者:华茜 金民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243
因不满供货单位涨价,购货单位私自改变结算价格,遭到拒绝后双方闹到法院。近日,惠山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购货单位因缺乏换算依据被判令按送货单价格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某保护膜公司长期为某装饰公司提供保护膜材料,2012年3月,保护膜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向保护膜公司购买单价为1.05元/平方米的乳白膜,价格可根据市场原材料变动;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异议期为15天。此后双方货物交付、货款结算一直正常进行。2013年1月,装饰公司因对2012年8月以来的货物数量、结算单价产生异议,拒绝支付货款,被保护膜公司告上法庭。
“货物价格波动是正常的,况且合同里也写得很清楚,结算价格是按照市场原材料的变动来定的。”原告保护膜公司负责人出示了送货凭证,送货单上有被告单位经手人的签名,确认送货的总量及价款。“我们在送货单上也明确了如果购货单位遇数量、质量、价款等争议,应在收货后十天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货款全部由购货单位承担。可是当时他们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年底结账的时候才提出来,分明是借口。”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装饰公司认为涨价是要有市场价格变动依据的,而不是原告单方随意就可以变动的。而且在使用中发现平方数量不足的情况,这在验收货物时是无法发现的。因此,被告决定将该部分货物扣除不足平方数、不可用部分后另以18.26元/Kg计算单价,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换算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膜公司与装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货物单价的确定,保护膜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有效凭证,装饰公司在签收相应送货单后未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且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其认可了相应内容。对于装饰公司抗辩货物单价应转换成18.26元/Kg的意见,因保护膜公司不认可,装饰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换算证据,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保护膜公司货款1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