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驾驶摩托车为避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而倒地受伤,由于两车未直接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以不构成交通事故而拒赔。8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予以赔偿。

 

2011121912时左右,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通市通州区一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而被告丁某亦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使。当行至一红绿灯路口,两人各占一车道等候绿灯,被告丁某位于原告左侧车道。待路口绿灯亮时,原、被告同时向南行驶。当行使不远时,被告丁某所驾摩托车撞到道路上散落的石块,方向失控,向右侧原告行驶的车道上滑行并摔倒路边。原告为避让被告的车辆,向右急打方向亦随之撞至路牙摔倒。两车虽未发生接触,但事故致原、被告摩托车均受损,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2012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7000余元。201311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陈某将被告丁某及承保丁某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通州法院。

 

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表明,破碎的石块在自北向南中间行车道略偏西,被告丁某所驾车辆刮痕自中间行车道西略向西侧行车道偏行,原告陈某所驾车辆刮痕自西行车道西侧略向西偏行。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被告丁某的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双方车辆并无碰撞,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丁某对原告摔倒存在过错,不予赔偿。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丁某对散落在路上的石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碰到石块向前斜滑行摔倒。原告避让不当撞到路牙受伤,与被告丁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某未能正确判断路面情况,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丁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按责承担。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838.5元;被告丁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5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