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登记公示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原则,物权以及物权的变动不仅仅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悉, 而且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为公众知悉。为了实现可识别性, 物权及其变动均应履行法定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 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实行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 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二、矿业权登记相关规定

 

(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以下简称物权法》 )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 》将探矿权、采矿权放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加以规定,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 但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 将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或视为用益物权进行规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 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上进行开发利用, 以获取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这也符合用益物权的一些显著特征。

 

(二)矿业权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都对探矿及采矿行为的登记进行了规定, 说明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物权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的情形, 可见, 矿业权作为一种具有诸多用益物权属性的特别法上的物权, 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目前矿业权能否使用物权法原则还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的登记制度还极不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应当跟上《物权法》的步伐,引进物权登记。

 

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登记及审批有很大的差异,二者的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功能、登记审查方式均有所差异。除此之外, 两者登记的形式、效力、程序、责任、救济途径和法律依据等也都有严格区别。

 

矿业权登记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权利的定性。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明确权利的归属,赋予矿业权物权的特性;第二是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矿业权行政许可登记利于严格监管矿产企业,但是造成对登记公示意义和公信力的严重忽视,不利于保障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必须放宽管理机制,运用市场自由原则,减少公权力干涉,从行政许可登记走向物权登记公示的管理途径。

 

(三)矿业权物权登记公示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的三大原则之一,登记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已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矿业权的流转行为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登记簿上,同时向权利人颁发矿业权证书。矿业权转让的效力也已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对矿业权进行物权登记公示, 遵循物权法》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物权效力应该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除此之外,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要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 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经登记便对外产生公信效力, 登记者便被推定为该矿权的合法权利人。矿业权登记对于在矿业主管机关、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界定和确认产权, 避免矿业权利秩序混乱, 对稳定矿业勘探开采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矿业立法中没有建立完善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同时也未规定登记的效力,这都削弱了登记对矿业权设定的公示和公信力。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矿业权相关登记制度。

 

三、 建立完善矿业权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在矿产资源法中应该明确登记的公示公信的效力,考虑建立第三人的公开查询制度以明示公示意义,才能实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矿业权流转的安全性和最优性,为矿业权流转交易提供稳定的安全的前提。

 

(一)  矿产权设立登记。

 

矿产资源物权的设立必须通过登记, 将权利管领区域的界限、期待矿种、管领期限、勘探目的、权利人、缴费方式以及合同等记载于登记簿, 并根据相关记载颁发权属证书, 以此向市场和第三人提供权属证明的依据。

 

(二)矿产权流转登记。

 

矿产权属于稀缺资源权,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矿产权是可以流转的, 我国专家建议: “立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流转, 并明确权利流转的具体形式” 。矿产权应在市场上自由流转, 但必须是脱离行政特许而独立设置的财产性矿产权,独立的矿产权登记以物权变动的合同履行为依据, 双方意思一致则可登记。

 

(二)  矿产权终止登记。

 

勘探性矿产权在到期后或勘探完成后, 将勘探区域内矿产返还给国家, 矿产权人或勘探企业不能行使对矿产的开采;开采性矿产权的终结是权利客体转化为矿山企业的开采对象, 矿产权人从此不再支配矿产客体, 矿产物权因价值实现而终结了。开采性矿产权也不需要返还矿产于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