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书文于20095月至被告SA公司工作,并于511日在被告员工手册上签字,申明已认真读过并理解了该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年6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55日至201254日,原告职务为IT主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对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员工,可根据情节轻重,依照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程度的行政及经济处分,直至辞退。2009924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在解聘信中明确原告的具体违纪行为。原告于200910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委员会审理时,被告认为原告自工作以来经常迟到早退,且于2009831日至91日连续两个工作日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规章制度,故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委员会于20091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戴书文与被告SA公司于20096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

 

泰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未能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故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名称、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