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21214时起用手扶拖拉机将原告租用的奥迪轿车阻挡在原告家门前,并派人看管。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直到201334日,被告才解除阻挡。因该车系租赁,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0元、租期30日。王某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谭某对租用车辆的使用,应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20000元。

 

而王某则辩称,阻挡轿车属实,但当时是怕谭某走掉才阻挡轿车的,因被告与原告有其它纠纷未处理好,事情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后经该院执行,谭某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于201321214时起用手扶拖拉机将原告谭玉刚租赁的奥迪轿车阻挡在原告家门前,并派人看管,当日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201334日,被告在见到车辆所有人手续后,即解除对该轿车的阻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另查明,当地汽车租赁经营中同类型奥迪轿车月租金为2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执行收据,现场照片4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法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用手扶拖拉机将原告谭某租赁的奥迪轿车阻挡,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是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虽与原告存在其它经济纠纷,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违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辆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情况,酌定原告租金损失为每天6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2000元。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原告谭某经济损失12000元。王某本应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弥补自己的损失,反因自己不当维权行为导致自己成为侵权人,赔偿对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