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可以免除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3-08-12 浏览次数:1314
2012年6月1日,张某向孙某借款30万,王某为连带保证人,到期后张某拒不偿还,孙某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孙某欲申请执行,王某向孙某提供了张某所有的奔驰牌轿车的相关信息,孙某依据孙某提供的信息申请法院扣押了张某该辆奔驰牌轿车,张某与孙某协商扣押期间车辆由张某保管使用,。该车价值约50万,后该车下落不明,孙某于是申请执行债务人张某和保证人王某。王某主张其已经向孙某提供了债务人张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孙某据此也实际控制到了张某的相关财产,奔驰轿车的下落不明,是孙某自己造成的结果,与王某无关,故应该免除王某的保证责任。
观点一:王某虽为保证人,但毕竟不是主债务人,保证人王某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孙某提供了债务人张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且债权人孙某也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财产,此时的保全相当于物的担保,债权人孙某因自己的原因致使该保全财产无法执行,此时应免除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责任。
观点二:本案中王某为连带保证人,虽然保证人王某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孙某提供了债务人张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且债权人孙某也实际控制了该财产,但连带保证的性质决定债权人孙某可以自主选择追索的对象,故不能免除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不能免除连带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人若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则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仅是针对一般保证情形,只适用于一般保证人。故连带保证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不能援引该条免除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观点一主张本案中的保全可以参照“物的担保”处理,这样就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免除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该条针对的是“担保物权”,本案中债权人孙某对保全的车辆并不享有担保物权,因为车子虽为孙某所保全,若张某在法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在张某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故孙某的保全行为并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连带保证情形下,选择追索对象是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之所以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是因为这两种保证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要求的严苛程度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的保障程度是不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更为有力,对于保证人的要求更为严苛,保证人在选择保证形式时,若选择了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就应该预期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自己可能面临的被动境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所以将“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一般保证人的范畴,原因就在于在连带保证情形下,连带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要严苛与一般保证情形下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债权人享有选择追索对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