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偷走法院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朱来宽 李夫宝 发布时间:2013-08-09 浏览次数:1906
2013年7月22日9时,耿某因合伙纠纷散伙欠沈某40万元经法院调解生效后,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沈某申请法院对耿某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耿某名下有一辆轿车,遂依法扣押了耿某所有的轿车,并将该扣押车辆停放在一修理厂院内,修理厂收到车辆出具了手续交给法院。当日11时许,耿某打电话给其妻用其家中备份的钥匙,趁修理厂不备,偷偷将该车开走。修理厂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7月28日耿某被警方依法传唤。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000元。
针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耿某的车被法院扣押后,成了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以公共财产论的被扣押的轿车,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耿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法院执行耿某的车辆并扣押该车,是法院依照法律职权执行的,耿某将被扣押的车辆秘密取回,妨害了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耿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耿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耿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涉案的车辆属于耿某自己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耿某辩称其将车开走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事后又没有索要汽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耿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对秘密取回被法院扣押财产(包括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扣押财产)的行为,大多认定为盗窃罪,也有的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还有的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再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
2、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偷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笔者认为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方某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
3、从占有的角度来分析: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有直接的关系。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盗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窃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那么即使窃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4、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耿某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具有法益侵害性。盗窃罪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只要侵害其中任一权能,就是对整个所有权的侵害。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实际生活中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所有权权能被肢解,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能够进行分离。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当然的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片面的认为刑法仅保护所有权整体,客观上就漠视了所有权分离的现状,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案例中耿某驾驶的汽车被法院扣押,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法院在客观事实上已控制了汽车,汽车已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法院已成为汽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此时被扣押的车辆即属于这种公共财产,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目前在行政或司法领域里,有不少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追缴公民涉案财物等,如果任由涉案公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涉案财物,势必造成一批公共财产无形流失,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耿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综上分析,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