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作者:庄严 杨丽莉 发布时间:2013-08-09 浏览次数:1149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与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因而历来是婚姻家庭法关注的焦点。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有了很大进步,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作了很多的修订,如对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的区分和内容界定,规定了属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个人特有财产制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时,仍然存在很大盲区,导致案件审理中的困惑,而这正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缺陷造成的。
(一)法定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和撤销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特殊情况下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如法国、德国等都建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同时,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情况(如分居等)有时会导致对配偶一方财产权利严重不公平。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该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主要障碍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外,还因为该项法律制度的不发达。
(1) 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同时,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的目的还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而达成共识,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第三人形成某些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没有对约定的主体的资格,约定的时间以及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和终止问题作出规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是否可以作出财产约定?监护人的代为约定行为是否有法理上的瑕疵?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约定,由于双方当时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因而是否有主体资格上的瑕疵?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后,是否可以变更、撤销?如果可以变更、撤销,应当履行什么程序?该约定何时可以终止?夫妻双方的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是否应有限制?等等,这些都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虽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范围过窄,且规定不够明确。如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的"财产"所包含的内涵等等。由于新《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的归属,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的。因为夫妻分居期间虽然保持着婚姻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都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如果一方劳动所得而为夫妻共同所有,就会严重挫伤其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另一方不劳而获之嫌。而且,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也值得研究和讨论。从我国家庭生活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以及职业、工作需要的不同,导致他们对消费方面的要求也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或为他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也经常是不一样的。一旦两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割夫妻财产对拥有专用生活用品价值较小一方是十分不利的。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修订《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以下几个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或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设想
(1)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和撤销制度。设置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和撤销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夫妻双方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和撤销制度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严格限定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婚姻法》应当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③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④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⑥有其他重大事由的。2,债权人在夫妻一方的财产虽已被扣押,但仍未能得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债权人之申请,人民法院得以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当然实行或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但该恢复不溯及在分别财产制下已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在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同时,应由申请方告知债权人,并通过约定等方式确定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比例。如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制后债权人因未被告知而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修改关于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把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我国《继承法》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以致把继承人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夫妻共同权利。因而,为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婚姻法》第17条第4项改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
(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1)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关于公示的具体方式,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借鉴日本、韩国的做法,采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方便第三人备查。二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笔者认为,我国采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同时,若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变更或撤销夫妻原财产约定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登记。
(2)应当明确约定财产的主体、时间、范围、程序以及约定的变更、撤销和终止等问题。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约定无效;不具有夫妻身份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通奸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财产约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效力应当开始于结婚时或者结婚后,终结于离婚生效时。同时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归一方所有的下列财产,因为其明显的人身性,不在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夫妻不能对其进行约定。再次,夫妻对积极财产进行约定时,也必须对消极财产进行约定。财产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公示。从法律上说,夫妻间依法成立的财产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自觉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经过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如果是属于约定不明且协商不成的情形,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夫妻依法对财产作出约定后,出于某种需要或原因,经双方协议,并采用书面形式对原约定的内容予以变更,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其变更行为有效。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变更,则不能单方面进行变更;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也不能擅自撤销约定。在夫妻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完毕后,该约定终止。另外,夫妻间订立的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会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主体资格不合格;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约定的内容违法;四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五是夫妻通过约定故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利益;六是约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三)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设想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一定的期间作为判决准允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当事人各自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及婚姻家庭法理论可得知,夫妻分居后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笔者认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但实质上的夫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中断。他们之间仅存的只有纯身份关系,实质上双方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取得了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他们也以个人名义独立进行,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这时的夫妻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的劳动所得。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有悖于民法中的物权取得原理,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期间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则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在《婚姻法》第18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即"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而且考虑到我国个人专有财产的范围过窄,我国相关立法应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明确增补以下情形:一是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对于所得的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另一方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婚后另一方付出了劳动,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二是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置购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三是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这些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具有"个人性质",应归为夫妻个人财产;四是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纳入个人财产范围。至于《婚姻法》中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司法中针对 "专用"的认定应持何种标准,现行法还未做现完满的解释。而判断是否属于"其他应归另一方的财产",主要标准是看是否具有个人性质,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财产与夫妻一方身份、生活、工作紧密相连,应视为个人所有,如证书、衣物、书籍等。但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活动时专用的财产能否作为个人特有财产则成为争议,比如新闻工作者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软件工作者所配备的设施等。这些财产因为价值较大,在分割时极易产生纠纷。因此,法律应明确限定"专用"生活用品的范围以便于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