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是我国刑法新增的内容。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是我国治安形势在立法上的必然反映,是与邪教组织组织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而"法轮功"在境外的宣传网站"明慧网"针对我国严厉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发表文章声称,"任何一起有关法轮功的所谓刑事犯罪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为此,本文拟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进行研究,通过实证分析批驳"法轮功"为自己开脱罪行的谬论,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审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

 

【关键词】邪教组织  法轮功  犯罪  研究

 

 

一、问题的缘起

 

【案情】被告人吴某,系安徽省天长市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员。20013月,因其非法修炼"法轮功"及印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1012日被解除劳教。200212月至20033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业余时间,在居住地使用钢笔和圆珠笔在红线双格纸及红线双格信纸上先后制作和手抄有关题为"善缘""你知道吗""真相材料"等法轮功宣传品计100余份。5月初,被告人吴某又将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品进行装订,伺机散发。5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将制作好的100余份"法轮功"传单及少量《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印刷宣传品装在衣服口袋里,穿蓝色雨衣,带手电筒,骑自行车从天长市区出发,沿扬天公路至本市大仪镇境内,将84 "法轮功"宣传品投放于公路两侧的居民住宅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吴某散发的各类法轮功宣传品52份。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经教育帮助,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要求揭批"法轮功",与"法轮功"及李洪志彻底决裂,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受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20039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03)仪刑初字第201号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

 

"法轮功"在境外的宣传网站"明慧网"针对我国严厉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发表一篇文章,叫《究竟谁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该文为"法轮功"的犯罪行为进行百般抵赖,对"法轮功"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予以否定,称"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有关法轮功的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压根找不到被破坏的所谓犯罪客体在哪里,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了破坏。"

 

上述辩称如果成立,刑法增设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就没有法理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岂非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人民法院依法对"法轮功"分子进行刑罚处罚岂非成了冤假错案?为此,本文拟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和法律适用进行研究,通过实证分析,揭穿"法轮功"用诡辩来蒙骗世人,企图为"法轮功"的罪行开脱的真面目。

 

二、邪教组织的界定

 

(一)邪教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邪教组织一般应具备五个特征:一是邪教组织为了将自己荒诞不经的学说和信仰传播于世,经常会采取冒用合法宗教和气功的手段,编造治病救人的谎言,蒙蔽群众。二是神化首要分子。一切宗教都信奉一个万能的、主宰人类命运的神,宗教的神职人员只是神的仆人。与宗教不同的是,邪教通常将神现世化,往往教主以神的化身自居,宣扬神已经到了人间,而且就在人们面前。这是邪教首要分子为树立自身至高无上的权威,奠定其精神领袖地位,目的是让受骗群众诚惶诚恐地丧失正常判断力和辨别力甘受驱使,按其说教去思想,去行动,直到去送死。三是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正统宗教也都宣扬超自然的神秘力量,也强调世界末日、神的救赎、天国幸福等,但正统宗教与现实社会有相容的一面,一般没有反社会的宣传。而邪教的经文或传教活动则偏执一端,对现世采取不可调和的立场,视现实为极度堕落、注定毁灭之世,急欲脱离或摧毁之。四是发展、控制成员。邪教组织发展、控制成员往往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的方法收罗更多的人,进行精神控制和组织控制。不是单纯以暴力强制、金钱收买、利益诱惑的手段发展、控制成员。五是危害社会。邪教组织用散布"来世升天说"恐吓群众变卖家产,吃光花尽,不思生产,破坏生产生活秩序和经济发展,在群众中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策划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以上五个特征须具备或者基本具备,才能认定其为邪教组织。即刑法所规定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通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社会上风行一时的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反党、反政府、反社会、反科学,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完全具备以上邪教组织的五个特征,因此遭到国家的明令取缔。

 

(二)邪教组织与合法宗教、气功、黑社会组织及封建迷信的区别

 

首先,要把握邪教组织与合法宗教的界限。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合法宗教活动,如天主教、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因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一脉相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严格的宗教礼仪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而邪教组织,则是冒用宗教、气功或其它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而应当依法取缔,坚决惩治的非法组织。其次,要把邪教组织与合法气功区别开来。近年来,全国各地涌现出不少以强身健体为有目的的群众性气功活动,它们有的在中国气功协会、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的虽未能登记,但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纯粹以锻炼身体为目的,这样的气功活动是我国大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相一致的,应予以保护,要与那些以气功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邪教组织严格区分开来。第三,要把邪教组织与迷信活动区别开来。由于知识的缺乏和认识能力低下,少数群众求神拜佛、算命看相、做道场、看风水、修庙宇、测祸福等,虽然这些行为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如未危害社会或危害较小的,还不能按犯罪处理。迷信是邪教赖以存在和蔓延的基础和温床,而邪教则是迷信的极端化,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第四,要把邪教组织与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开来。邪教组织有些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有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两者有时在界限划分上不是很明显,但二者从概念上是有区别的。邪教组织是通过欺骗,引起人们产生非正常的信仰,以此做为其组织的精神力量,形成凝聚力,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往往形成凝聚力的是对不正当经济利益及其他非法利益的追求。

 

三、"有关法轮功的刑案都没有犯罪客体"谬论的批判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犯罪客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三是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又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邪教犯罪(包括"法轮功"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一般客体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侵害的直接客体多为包括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权利、公民人身权利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轮功"所称的"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明显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把犯罪客体等同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或者信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去看,是分不清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电线,某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某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那么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一是危害公共安全。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而像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就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了。但这些犯罪无疑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犯罪客体。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电视机盗走,侵犯了主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而一般情况下,盗窃犯总是把窃来的东西好好保护,以供自用或卖得高价。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正是主要以犯罪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进行分类。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在同一犯罪中它也可以是不同的,例如盗窃罪,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货币、衣物、珠宝等等。正因为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具有不确定性质,加之少数犯罪甚至没有犯罪对象,所以它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5、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不仅有犯罪客体,而且有时比其他的普通刑事犯罪危害更大,因为它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这就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犯罪客体。

 

四、本罪的具体司法认定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认定本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自然人和单位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文案例中的吴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具体到本文案例则表现为违反两高《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而该案的被告人吴某仍然顶风作案,违背国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宣扬邪教,传播邪教,破坏法律的实施。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纵观本文案例,被告人吴某由一个医务工作者沦落为一名犯罪分子,除了其自的因素外,"法轮功"的有组织传播并对信奉者进行精神控制也是导致吴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仪征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五、司法实践中处理本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讲政治。正确认识当前同邪教组织斗争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刻认识邪教的反动本质,认识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认识。对待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要有斗争策略,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个案,充分体现政策,分化、瓦解邪教组织成员。要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消除他们的对抗心理,帮助他们摆脱邪教的精神控制,增强法制意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2、量刑原则。一要用足用好现有的打击邪教组织的政策和法律武器。正确理解、充分运用打击处理邪教组织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凡是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定罪,坚决打击。二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幕后策划者和屡教不改、利用高科技等手段积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顽固分子。三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3、本罪的罪数问题。罪数问题,也就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组织和利用"是选择性罪名,只是实施了一种行为的,不能把组织和利用并用。另外,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有时还会涉及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等,要严格按照《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论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4、本罪的定罪情节。刑法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规定 "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就一律予以定罪处罚,要具体分析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问题。对于本罪,《解释(一)》第二条对其定罪情节有六条明确的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亦对其问题均做出具体的规定。《解释(二)》第一条又规定出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做出具体定罪情节问题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具体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理解执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有四条解释,其中"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为便于实际工作中操作,两高又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第四项中的"严重后果",可以理解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损害一方社会安宁的,煽动群众以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或伤害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情况。

 

5、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标准。《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定罪数量标准,而没有规定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和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以及悬挂横幅的数量标准,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对问题应具体分析。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或者将宣传邪教内容上载互联网进行传播,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传阅、浏览,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其社会危害程度远甚于散发传单形式大的多,因此,不论多少盘、多少次,均应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从互联网下载邪教宣传内容然后进行散发、张贴、传播的,或者针对特定的对象传播邪教宣传品如发送电子邮件等,由于受传播渠道所限,传播范围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也小的多,未达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定罪数量标准,就不宜认定为犯罪。对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传邪教宣传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定罪处罚。当然,对"严重社会影响"的认定,要综合分析其具体犯罪情节,如公共场所范围的大小,知悉人数的多少,公共场所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地位和重要性,以及所悬挂横幅、条幅,标语的内容,悬挂、书写、喷涂的时间、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

 

6、正确认定邪教"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要把握好以下几点,因多次进行邪教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刑一次以上刑满后仍然进行邪教活动,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进行邪教活动的,应认为是"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这里要注意,参加邪教组织活动进"思想转化学习班"接受教育,受过刑事强制措施的即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尚不能扩大理解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另外,不能把以前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行为作为认定本次犯罪的事实,而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7、正确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悔罪、是否转化,是决定对其是否从轻处罚,是否适用缓刑甚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对此《解释(二)》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一定要慎重,既要认真分析又要仔细考查,不能仅看被告人认罪就从轻判其缓刑,也不能在适用缓刑问题上过分苛刻,不管是否悔罪,一律不判缓刑。本文案例中的吴某经教育帮助,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要求揭批"法轮功",与"法轮功"及李洪志彻底决裂,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故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缓刑期间以及缓刑考验期后,仪征法院对其进行了多次考察回访,未发现其与"法轮功"再有接触,做到了真正悔改,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