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探析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

 

首先,权利基础不同。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审判活动的集中审判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适用。民事审判活动可以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民事执行却有明确的执行权利人及执行义务人,优先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性等原则也不适用于审判程序。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

 

首先,私权保护的共同性。执行权来自于正当审判权的行使,执行权承担着对各种生效判决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的任务,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权与审判权在私权保护上具有共同之处,都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从总体上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只有在实体权利存在时,才能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保护,以审判程序来确认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再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在私权保护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处于不同的阶段,二者具有相继性。在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身义务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其次,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促进、相互监督。从执行的类别来看,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单纯执行行为、执行救济行为两种。从执行救济行为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当的人担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再者,在程序上,审判权和执行权有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执行权对审判权既判力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二次审判的形成。而执行权也能够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监督,执行权的顺利实行,能够弥补审判过程的不合理现象,提升司法的权威。最后,程序启动具有共通性。从我国审判活动的机制来看,通常情况下实行不告不理,审判活动的开始离不开当事人申请或特定机构提请,审判机构不能依职权自动产生诉讼。执行权是来

 

自于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时,执行权才能以法院的职权而自动执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程序启动都与当事人的申请有关。

 

二、我国审判权与执行权断裂的现状

 

当前,从我国司法实践分析,审执分立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重审轻执的现象大量存在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开始实行审执分立模式。从某种程度上说,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的干预。也提高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专业化水平,发挥各级法院的监督作用,对防止案件积压和司法腐败产生促进作用。但是,在审执分立模式下,逐渐形成了重审轻执的现象,审执机构人员的分离,导致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考虑执行的问题,从而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同时,对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严重损害,对我国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也造成不利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易、执行难

 

由于重审轻执现象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工作中审判容易而执行困难。执行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没有结合我国执行环境来分析执行的可能性,对当事人纠纷只重视表面上的解决,对调解书或判决书内容的合法性及可行性缺乏审查,从而导致了案件执行依据不科学。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追加当事人,导致被执行主体及异议主体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涌现,执行程序拖延,影响了执行的效率。三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导致执行存在困难。四是审判机关没有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裁判,执行重复现象大量存在。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矛盾的解决也不够彻底。

 

()上诉、上访现象不断出现

 

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审判不公现象,导致上诉、上访现象不断出现。审判人员的业务处理水平及工作态度,对案件审理的质量有很大影响,导致当事人反感或误解审判人员的裁判,从而导致上诉、上访现象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三、审判权与执行权良性关系的构建

 

()审判权与执行权职能分立与配合

 

首先,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从我国法律法规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是我国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对执行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执行权的行使是以审判权为依据,将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派生权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完全使用审判程序的基本原理。而没有对执行权的特点进行分析,影响了执行程序的顺利实施。因此,应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执行程序的相关立法,保证执行活动有法可依。

 

其次,审执兼顾。就私权保护角度而言,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私权保护的不同环节和阶段,为了保证审判活动公平正义的要求,应以执行权的强制力来予以切实维护。同时,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减少执行过程中的争端,保证判决的公信力,则要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可执行性,避免执行难堪的现象。目前,社会矛盾较多,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法,应加强法律工作的社会影响力,重塑法律的尊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寻求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审执兼顾,防止不顾清理和忽视实际情况的机械执法现象,减少执行障碍。就审判权行使来看,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不仅应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应向当事人解释该项判决的理由和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审执分立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着问题,导致当事人合理权利受损。因此,审判人员应自觉履行告知义务,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

 

最后,深化执裁分立。目前,我国的执行工作是根据法律文书生效情况划分为两个阶段,判决前事项一般由审判庭负责,判决后事项由执行机构负责,这样的划分方法导致了审判庭和执行庭关系紧张,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也存在问题。因此,应深化执裁分立,解决执行权和审判权不分的现象,将争议事项从具体的执行事项中分立出来,由法官以诉讼程序审理。

 

()加强执行权体制改革

 

在执行权体制改革中,应从执行权的特点出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纵向上,注重管理方法的创新和改革。在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过程中,执行权体制改革在执行管理体系、执行权运行、执行工作机构及执行方法等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执行权行驶上,有学者将执行权的特点归结为"五个统一":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在人事改革上,人民法院应对辖区内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在执行人员的任命和调度上,应得到上级法院的批准。在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称职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甚至免职,为执行权行驶指明了改革的方向。第二,在横向上,加强执行官单独序列的构建。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分工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要求,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官单独序列的构建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以德国为例,执行权由各地初级法院负责,在各初级法院中,设置了专门的执行法庭,以执行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第三,推动执行警务化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由于目前缺乏职责分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推动执行警务化实施,将法警、书记员纳入到执行队伍中,提升执行的效率和威慑性。

 

四、结语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权和执行权关系的构建关键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辩证统一关系,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制度,促进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在审执分立的情形下,应加强审执分立与配合,强化执行机构的改革与创新,尊重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以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为基本出发点,实现我国司法工作改革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