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发布时间:2013-08-09 浏览次数:2401
摘 要:非婚同居现象近年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没有为其提供适宜的社会生长环境,但是人们对于非婚同居还是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且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尤为突出,对此我认为应通过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专门法律来进行调整。只有相关法律条文的确定,我们才能真正的廓清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和性质,才能厘定非婚同居关系与其他社会、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才能确认非婚同居期间和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各种矛盾纠纷的处理原则和解决方法,从而使人们的生活更加的和平,我们的社会更加的和谐。
关键词:非婚同居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法律调整
都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男女一旦结婚了,就不会再像恋爱时候那样浓情蜜意,再加上一谈婚论嫁,经济成本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了压力。于是,现在有的青年男女们开始恐惧婚姻,不愿意承担婚姻赋予的责任和义务,出现了越来越多"只恋爱不结婚"、"只同居不登记"的现象。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导致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已呈普遍和公开之势,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但是目前法律上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规制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没有婚姻的束缚,男女双方是自由了许多,但是意想不到的麻烦也添了许多。恋爱期间、同居期间引发的财产纠纷、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各类纠纷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虽然在现有的婚姻法中有少量的法律条文规定,以及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相当的规定,但这些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来说只是杯水车薪,尚不能完全解决生活中所遇到的这类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制,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1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我们想要运用法律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最准确的定义是什么,它和婚后与他人同居,通奸,试婚等现象又有什么区别。
现在人们对于非婚同居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它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外又与他人同居,这基本上与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所争论的"非法同居"是一个意思;二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的态度,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三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在我国当前环境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无效婚姻及部分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1];四是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传统婚姻要求但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愿组成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这种观点强调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两人自由地共同生活,但不构成婚姻,因而不同于事实婚姻[2];五是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无法律障碍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状态,不管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思表示[3]。
我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社会条件下,所谓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
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后又与他人同居,前者双方当事人皆为未婚者,也可以都是离婚者,丧偶者,这种现象虽然不值得提倡,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秉承法无规定即自由的精神,非婚同居并不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相反后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已经结婚,这种情形在婚姻法的第三条是明确规定禁止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
非婚同居也不同于试婚,虽然两者情形都具有共同生活并相互照顾的意思,但前者只是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关系,并没有抱着以后要结婚的意愿,后者是作为婚姻之先导的试婚,双方是抱着结婚的目的居住在一起的。
非婚同居还表现在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因此它不包括非公开的秘密同居,通奸等情形。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4]持续公开共同生活意味着两性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公开性,这是非婚同居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素。至于共同生活的期间,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在西方国家,两性关系持续的期间是认定构成非婚同居的要素之一。长期性的共同生活才会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些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这符合我们社会的伦理要求和道德准则,也是运用法律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在依据。
2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2.1从立法进程探讨其纳入的必要性
我国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与有关事实婚姻的立法密切相关,因为非婚同居关系持续一定期间是可以转化成事实婚姻的。对事实婚姻,我国经历了由承认到逐步限制承认,到完全不承认再到有条件追认的变化发展过程。在1950年的《婚姻法》试行阶段,由于当时人们法律意识单薄,受仪式婚姻的严重影响,人们结婚时往往侧重于只举行相关仪式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领结婚证之类,所以当时的法律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在1986年的《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在该办法出台之前同居的,起诉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或在该办法出台之后同居的,同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以事实婚姻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非法同居论,这表明法律对事实婚姻是限制承认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即使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律以非法同居对待。即法律否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非婚同居关系不论持续多长时间也都只是非婚同居关系,不会转化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于这个硬性规定并没有使更多的非婚同居的人进入婚姻的殿堂,反而引发了很多社会纠纷。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国家进一步规定符合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追溯至符合条件时有效;相反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但不再是非法同居关系而已。所以至今,我国并没有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有的也仅是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的追认而已。
黑格尔说道"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即所谓的"存在即合理"。我国非婚同居现象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出现,至今在社会上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无论是在青年人还是中老年人中,都已屡见不鲜。正由于这种关系已经真实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目前看来我们仅仅依靠道德是改变消灭不了这种现象的,既然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大量存在,那就表明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法律自然就不能对此熟视无睹,否则便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体现出它所应有的作用,把非婚同居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大框架中来。
2.2 从社会现实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探讨其纳入的必要性
2.2.1非婚同居的社会现实情况
从社会现实来看,由于非婚同居的盛行,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的问题,比如说非婚同居关系中弱者利益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财产纠纷等等。这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真实案例。李女士与王先生均是离异,经朋友介绍相识,互相感觉不错,于是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女士就搬进王先生的平房里居住。王先生与他的兄妹不和,所以王先生、李女士二人与王先生的兄妹很少往来。从1996年两人在一起一住就是十多年,出双入对,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周围街坊邻居也都以为他们是合法夫妻。2007年10月20日晚,王先生突发心脏病,送到医院后没有抢救过来。王先生没能留下任何书面文件就撒手而去。在把王先生的丧事处理完毕,李女士回到住所时,门锁已被换掉,自己的个人衣物被装在几只箱子里放在了门外,箱子里放了一张纸条,大意是王先生的兄妹通知李女士:他们收回了王先生的房屋,让李女士限期搬离。李女士随即报警,公安部门答复她:维持房屋目前的现状,李女士与王先生的兄妹之间矛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李女士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得到的解释是,由于王先生与她本人没有合法的婚姻登记,而我国从1994年2月以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所以李女士的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李女士选择非婚同居,最后导致自己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并且自己的权益受损得不到保护。更严重的是,由于我国法律的空缺,非婚同居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非婚同居往往成为一些不良企图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例如利用这种松散的非婚同居关系来逃避共同债务,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或者是挑战我们社会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等等。
2.2.2 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非婚同居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大量存在,而且正由于相应的法律条文的缺位,致使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中也常常陷入尴尬的境地。例如在上面案件中,李女士从各方面来讲都是利益受损方,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条文,也没有把非婚同居纳入婚姻法的保护范围,所以李女士在庭审时很可能处于被动方,面临着败诉的可能性。当利益受损又得不到法律的帮助时,人们难免会采用极端的非法手段解决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在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中,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国外借鉴
在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已经成为时代的一个发展趋势,各国都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调整此类关系,把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大都给予非婚同居关系类似于婚姻关系的保护,越来越多国家将这种同居关系看作是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这种法律规定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中都有很明显的体现。
3.1英美法系的立法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中,早在1989年美国纽约州就通过法律批准同意注册家庭伴侣关系[5] 。此后加利福尼亚州、马兰里州以及密西根州等等各大城市相继通过了市级家庭伴侣关系条例。目前美国各城市的家庭伴侣关系条例的内容非常相似,绝大多数都既适用于异性同居又适用于同性同居,大多规定了类似的登记和解除程序[6]。甚至有法律明文规定承认非婚同居等同于婚姻,例如佛蒙特州和马萨诸塞州现在已经把法律中所有的婚姻利益完全给予了同性同居者,马萨诸塞州甚至在2004年5月份立法承认同性恋者享有结婚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也在2005年1月份颁行了给予同性同居者与已婚者相同权利的类似法律[7]。当然,这里的非婚同居,根据有关学者的解释,就国外目前的立法来说,首先是排除有婚姻关系者与他人的婚外同居,因为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与本文对非婚同居概念的把握是相同的。
英国从二十世纪70年代起,通过1975年的《遗产法》、《家庭法》等一系列法律,开始逐步接受和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于2004年颁布了《民事伴侣法》。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1975年的《继承法》中就已经规定,非婚同居的一方可以申请法庭命令以改变无遗嘱继承规则,进而获得死亡的伴侣的部分遗产。[8]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在非婚同居关系立法进程中具有建设性的一步,它开创了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弱者利益的先河,给出了类似与我国婚姻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在当时情况下这个条文是很有实用性和前瞻性的。例如在上文的李女士案件中,如果我国法律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很可能李女士就可以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获得王先生的部分财产。英国在1982年的《司法法》中又修改了1976年《致命意外事故法》,赋予了同居者可就其伴侣死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总的来说英国法律在处理非婚同居问题上采取当事人自我约定处理与法院裁量处理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方式我认为是可取的,它符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又可以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的矛盾和纠纷。
3.2大陆法系的立法相关规定
其实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那是在古罗马的社会中存在着两种类似的制度:即同居和姘和。[9]古罗马时期的这种同居是指在男女奴隶之间或主人与奴隶之间建立的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由于罗马法不承认奴隶享有结婚的权利,因此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只能被称之为同居,因同居而出生的子女被称为亲生子。古罗马时期的姘合,又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由于市民法对正式婚姻设有种种限制,使那些有真正爱情的男女因社会地位差异而不能缔结合法婚姻,他们不得不采取事实结合的方式,于是在正式婚姻之外又形成了姘合制度,曾被称为"冲越门第的婚姻"。 [10]可以看出早在古罗马时期,那时的人们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制定出了区别于婚姻的同居制度。
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瑞典、丹麦、法国等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美国颁布了家庭伴侣法之后,也相继的认同了非婚同居的家庭伴侣关系。美国判例法已经肯定同居配偶的权利,德国、法国、葡萄牙、北欧诸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立法上增加了非婚同居的规定,称之为"类似婚姻状况的结合"、"性伴侣关系"、"事实上的结合"、"非婚生活共同体"等,并且逐步对这种特殊关系做出规范,不仅从民法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而且从行政法、税务法及其他法律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11]
4我国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想
非婚同居现在可以说是一种已经普遍存在,且不可能消失的现象。是否对非婚同居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把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大家庭中来,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社会生活多元化的选择,让法律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那么是不是在某种程度上有鼓励人们进行非婚同居的意思。[12]事实上如果我们给予了非婚同居类似与婚姻家庭的法律保护,那么必然会导致社会上非婚同居的增加,人们更倾向于只同居而不进行婚姻登记,因为二者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相反非婚同居更加的方便快捷,而且又可以省去一些婚姻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何乐而不为?
现在我们面临的是一个两难的境况,一方面社会上相关的矛盾纠纷激化,而且法律的回避和等待让更多受害者望法兴叹,另一方面是对传统的两性结合关系和传统伦理道德的挑战。我认为理性的法律应认识到法律是现实生活需要的反映,应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区别的对待非婚同居和婚姻,虽然也把非婚同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不能把非婚同居关系等同于婚姻关系。对非婚同居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非婚同居终止,尤其是财产制、债务承担、扶养请求权等明确界定,人性化地制定相应法律条文来进行规范,这些法律条文可以参照婚姻法的立法模式,但是在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应该区别于婚姻法。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的选择登记结婚或者不登记同居,但是其也要相应的承受这个选择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怎么在立法上体现非婚同居的个性,怎样使非婚同居的立法区别与婚姻法,怎样使我们在立法上避免存在鼓励非婚同居的意思表示,这些都应该是我们所要探讨和研究的。总的来说,我们应从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开放主义角度出发,在《婚姻法》之外,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规,对非婚同居关系加以适当规制,这才是理性、明智和务实的态度。只有这样才顺应了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符合现代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理念。
4.1非婚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4.1.1非婚同居的双方应都没有配偶。只是最首要的条件,是区分其他同居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不属于非婚同居关系的范畴。
4.1.2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自愿类似夫妻关系的生活在一起。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是非婚同居关系成立重要组成要件,这种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4.1.3同居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公开性。只有自愿结合达到法定的持续期间,才能使非婚同居双方具备类似于婚姻关系双方的特征,进而方便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方便社会对于这新型关系的维护和尊重。
4.2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4.2.1 意思自治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基本内涵
社会学家伯纳德曾经说过:"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因此,非婚同居作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家庭生活方式,只要这种选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就应当对这种选择予以充分地尊重,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对此种选择予以承认、加以适当地保护并提供救济。
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应用于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上,同样也体现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和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日后的财产分配利用和归属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这也是区别于婚姻法中的夫妻双方财产分配的规定;在非婚关系终止时,我们也是遵循当事人对于财产子女等关系的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的协商,出现协商不一致时才运用法律来解决。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体现在当事人选择同居伴侣上。2005年7月中国官方首次向世界公布有关男性同性恋人数的数据,意味着政府对这个群体的确认。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贯彻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整个期间,充分体现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4.2.2 公平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基本内涵
在社会开放、社会舆论相对宽松的今天,虽然非婚同居被很多年轻人甚至部分老年人所接受,但它并没有得到主流道德观的支持,即便是在较远的将来,我国也不可能离开利用法律婚姻来调整两性关系的这种常态方式。许多学者认为,非婚同居与婚姻都是两性关系的正常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待遇,也有学者认为,如果通过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是否有鼓励同居之嫌。尊重个人自由并不意味着放弃公平正义,实行宽容并不意味着要容忍不公正。[13]承民法的公平原则,我们应期待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方式的出现,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方式又必须依赖新的社会道德观的诞生。
所以从根本上说,我们应该从思想上正确的对待非婚同居现象,从根源上消除对非婚同居的先天偏见,不要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选择非婚同居的人们。我们应该把这种现象当作是类似于婚姻而又有所不同的新型两性结合方式来看,公平的对待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其次在法律上我们也应该给予非婚同居法和婚姻法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公平的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用非婚同居法或婚姻法来解决相关的问题。
4.3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容
4.3.1人身关系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就是为了逃避婚姻所带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避免承担婚姻的责任。这也是非婚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的最大区别。所以我认为,对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法律应当不予调整。也就是法律上不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这也是民法上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表现。
4.3.2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婚姻关系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不能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不宜按照有关合伙财产关系的规定处理。[14]就其法而言,应认定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财产关系。
同婚姻关系中一样,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双方共同财产。现阶段关于财产的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我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财产分割应坚持以双方约定为主,法律规定为辅。具体情形分析如下: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主要遵循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事先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事后协商。鉴于同居男女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相对不稳定性,我认为非婚同居的男女在同居之前或同居期间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该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也可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财产应当由最初财产取得人或原所有人所有,无法证明原所有人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形式合法,就应当承认其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如果双方始终没有财产约定,事后又达不成协商,则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即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空白。这一问题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论他们是什么关系,财产都是他们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所形成的,都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合法财产。只要其财产的取得是合法的,即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必须承认其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们因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所以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应当予以全面的规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的依据。
4.3.3子女关系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亲子关系是非婚同居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同居者与子女间也十分重要。[15]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向来是承认的,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非婚子生女享有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是纵观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11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都沿用了"非婚生子女"一词,用以区分婚生子女。我认为,在国家正规出台的法律条文中只要在称呼上对二者有区别,那么他们二者的法律地位就并不是真正平等的。最彻底的做法是摒弃子女的"婚生"和"非婚生"之区分。
我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虽然由于父母的选择生活方式不一致,但是所生子女都是无辜的,平等的。他们由于父母的结合而来到世上,虽然父母结合的方式不一致,但是父母依然是子女的父母,不会由于父母亲之间没有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导致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合法。也就是说,不论父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还是非婚同居关系,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与父母的关系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我认为在以后的法律条文中应该彻底废弃"非婚生子女"一词,并且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婚姻法中有关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我们只在法律规定上做到二者公平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弱势群体,其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是不可否认的。在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我们常常面对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亲子鉴定问题,因为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才可以确定生父,从而才可以法律强制生父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可以说亲子鉴定是确定承担抚养义务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使得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亲子鉴定是这样规定的,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不得对不同意鉴定的当事人采取拘传等措施进行强制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如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无论男方或女方,或者子女年纪较大的,均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我国是不可以采取强制性的亲子鉴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的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如果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很有可能使当事人逃避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而又不能提供合法理由时,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对拒绝鉴定一方不利的事实成立呢?我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这样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也可以有效的防止义务承担方逃避自己的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4.3.4继承关系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的取得是以一定的合法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即继承权只在有法定继承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此种合法身份或者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身份,或者是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非法同居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亲属的血缘关系,因此自然双方互相不享有继承权。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婚同居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一定财产,其他遗产由死亡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则按遗嘱继承,同居的另一方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16]
虽然我国现行法不承认非婚同居双方的继承权的,但是否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利益的保护。在当代许多国家,非婚同居产生当事人间的继承效力已成为法律的通则。南斯拉夫1976年《婚姻家庭法》第12条规定,非婚双方享有相互的遗产继承权。美国加利福尼法律也规定: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有继承权,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同居生存方可继承死亡一方的部分遗产;如同居一方死亡而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则同居生存方可以继承一方的全部财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同中一个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另一方不能自动继者财产,但承认"当事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如或是银行存款),所有权转移给健在的一方",根据1975年英国的遗产法(家庭及其成员的)赋予健在的同居者有权申请合理的经济帮助。当然法律必须考虑申请者的年龄、同居持续的时间、申请者对已故的人的家庭贡献等等。
因此我国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同居双方的继承权。非婚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具有一些特殊情况一方可以取得继承权。例如一方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居一方死亡,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取得继承权;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2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相互取得遗产继承权;如果同居一方是依赖于死亡一方生前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或者属于对死亡一方抚养较多或对死亡一方的家庭成员贡献较多的,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适当的财产。上述设计既有利于维护双方稳定的同居关系,又有利于维护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弱者和尽家庭义务多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4.4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
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我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当然终止和协议终止。当然终止包括同居二人选择结婚,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结婚或死亡这些情况。如果非婚同居二人选择结婚的话,自然这种非婚同居关系就当然的终止,转而形成的是受法律明文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如果任一方或双方选择与第三人结婚,那么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也当然终止,不然就是婚外同居,这种关系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至于一方或双方死亡的话,这就和婚姻法中规定的一样,非婚同居关系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至于协议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终止非婚同居关系。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协商好终止关系的很少,更多的是一方想终止而另一方不愿意,相应的产生很多的纠纷。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本身即当事人本身之间的人身关系纠纷是不受理的,仅受理因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所产生财产关系争议,包括财产纠纷或者子女抚养纠纷等。[17]这样一来社会大量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纠纷得不到诉讼程序的解决,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导致不少社会家庭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矛盾的增加,同时也给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带来了难度。一旦处理不妥,会使矛盾更加恶化甚至影响社会治安。
因此我认为在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终止非婚同居关系的同时,也应当将有纠纷的非婚同居关系案件纳入诉讼管辖的范围。[18]终止非婚同居关系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在某些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某些不公平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诸法律,寻求法律的保护。司法人员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来处理,没有相关的规定的情况下,也应类推适用婚姻法中的类似规定,如非婚同居持续期间,同居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全部或较多劳动,终止同居关系时也得到一定补偿。[19]此外如当事人一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会使另一方陷入严重的生活困难,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费。而且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还应规定在女性怀孕及哺乳期间男方不能提出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女性提出的除外,如果结束非婚同居关系会带来一定程度上不公平时,法律应允许不公平待遇的一方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一定的补偿金。
5结语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所特有的,然而在不同的时期人们对其态度却有所不同。传统社会中,非婚同居者不仅会遭受社会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还可能面临法律的惩罚。如今,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但反观我国之立法,不禁令人感到惋惜。然而,现实是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且发生在社会各个阶层之中。同居不登记不仅仅在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大量存在,在城市中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男女也自愿做出如此选择。[20]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未提供适宜的社会环境,但是人们还是给予了非婚同居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更为突出,而这些已明显是超出道德评价能力的矛盾和纠纷。法律的变革源自社会现实的变化,在文明社会中,男女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其固定下来。我国应该对非婚同居现象及时做出回应,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和调整非婚同居关系。
我认为,虽然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对待非婚同居问题上,我们应该少一些道德上的指责,多一些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如今,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国家在新时代的伟大目标。一个和谐的社会是由千千万万个和谐的家庭组成的。家庭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础。在不远的未来,当非婚同居群体在社会中成长为一个阶层的时候,我们期待人们用一种宽容平等的目光来看待他们,我们期待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道德观的出现,我们期待一部专门用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
(句容法院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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