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诉讼纠错的程序性研究
作者:曹利勇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次数:1786
论文提要:
由于当事人自觉守法意识和诚信观念的缺失或身份自报,致使冒用姓名诉讼偶有发生。当案外人冒用当事人的姓名起诉或者应诉时,当被告人冒用案外人的身份接受刑事处罚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如何预防、纠错,是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本文从对冒用姓名诉讼的界定和分类出发,阐述了如何预防、处理冒用姓名诉讼问题,以期对以后的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关 键 词】冒用姓名诉讼 预防 处理 当事人更正
身份是能够区分特定个体、自然人的标识,具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身份是犯罪主体方面的重要事实,是关系到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的重要问题。对民事诉讼而言,原、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则关系到有无诉权,法律是否应予以保护等重大问题。近年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报身份冒用他人姓名,经核查人民法院按照其自报的身份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随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因被冒用者反映或刑满释放后因犯新罪而发现被告人自报的身份是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伪造文书、利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进行冒用姓名诉讼的事情也偶有发生。冒名诉讼发生后,如何及时启动程序进行救济,是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冒名诉讼的含义与基本类型
[案一] 被告人张冬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期间,其冒用"张长江"姓名,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判决生效后,张长江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和派出所在对缓刑犯社区矫正时,发现张长江一直居住在家。嗣后,经对判处缓刑的"张长江"反复讯问,"张长江"交待其真实姓名为张冬成,因曾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而被公安部门网上追逃。为逃避法律制裁,张冬成把拾来的邻村张长江的身份证据为己有,并利用熟悉张长江的家庭情况而冒用了"张长江"姓名。
[案二]赵三与张山二人恶意串通,由赵三至法院起诉张泉,要求张泉返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则由张山冒充张泉来应诉,法院审理后未能发现该恶意串通情形而作出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张泉向法院反映所欠赵三的借款已归还,也未参与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确有错误。
[案三]王小海以王大河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王小海均以王大河的身份起诉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目前冒用诉讼主要有以下基本类型:
1、冒用原、被告姓名或冒用案外人姓名
以被冒用人是原告或被告,或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可以将冒名诉讼分为冒用原告姓名(案三)、冒用被告姓名(案二)以及冒用案外人的姓名(案一)三种情形。至于冒用第三人姓名的情形,如果被冒用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可以归类为冒用原告姓名的冒名诉讼;如果被冒用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责任后才是当事人,故可以将此种情形归类为冒用被告姓名的冒名诉讼。
2、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以冒用人与适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可将不具有主体同一性的冒名诉讼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将具有主体同一性的冒名诉讼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案例二当中的张三冒用张泉姓名以被告的身份冒名诉讼就是真正的冒名诉讼。案例一、三,由于冒用人与适格的当事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此种冒名诉讼就属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所谓冒用姓名诉讼,简称冒名诉讼,狭义上指案外人冒用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广义上则包括了名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与实际上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或者真正被提起公诉之人相分离的情形。本文所探讨的冒名诉讼是广义上的冒名诉讼,既包括案外人冒用原、被告姓名,也包括被告人冒用案外人姓名等多种类型。
二、冒名诉讼之社会危害性研究
(一)冒名诉讼背离了诉讼之理论基础:真实义务
谈及"真实义务" ,不得不说起德国学界以瓦哈为代表的否定说和以海尔维希为代表的肯定说之间的争论,此战最终以真实义务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有观点认为,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我们主张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二)冒名诉讼违反了诉讼的思想基础:协同主义诉讼观
奥地利的诉讼法学者弗兰茨·克莱茵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 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 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协同关系还有待研究,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无论是被日本兼子一教授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被国人视为现代当事人主义典范的美国民事诉讼法,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 在诉讼中,法官应当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庭审前,书记员应当积极地协助法官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尽最大努力来避免冒名诉讼。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况且如此,更何况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身份审查核实义务要求更高。
(三)冒名诉讼法律责任
1、从刑事方面考量
如何追究假冒、假报身份的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应区别具体的情形对待。
刑事诉讼中,应当将被告人假报身份或者冒用身份的行为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因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属于"重大事实",有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定罪量刑,还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不管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隐瞒真实身份,都反映出被告人坦白态度不好,特别是对于隐瞒犯罪前科或者假冒未成年人的被告人,没有悔过表现,改造难度较大,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民事诉讼中,冒用者视情形构成诉讼诈骗,即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诉讼诈骗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双重社会关系,包括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一方面,诉讼诈骗行为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扰乱了法院的正常秩序。第二,从主观状态上讲,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希望通过欺骗法院,从而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充分认识并且追求行为结果发生的,从刑法角度而言,这是一种直接的故意。第三,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等虚假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在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而虚构事实,并辅以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里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是诉讼诈骗人的直接对象,最终财产损失人是第三人。在诉讼诈骗中,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这与诈骗罪存在区别。诈骗罪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主体。
2、从行政、民事方面考量
冒名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妨碍诉讼的行为,而且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冒名诉讼具有诉讼形式外表具有合法性、诉讼目的不正当性、诉权行使的过程具有隐秘性和欺骗性。冒名虚假诉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法院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导致严重错误的,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符合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上故意、被告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追究被告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预防冒名诉讼的有效武器:职权审查与调查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或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实施了有效送达;5、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6、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提供依据。
三、冒名诉讼纠错之程序
(一)冒名诉讼中诉讼法上基本要求之权衡
有观点认为,在诉讼的前阶段,程序亟待推进,法官分到案件后,急需完成诉状副本送达、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等庭前准备工作,以赋予当事人程序权保障的机会。考虑到诉讼程序前阶段对标准明确性的需求,加快程序的推进并能作出划一的处理,故在此阶段将诉状上所表示的人当作当事人较为妥当。但到了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出于程序安定、诉讼经济的需求,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把曾经以当事人的立场来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已经被赋予参与诉讼机会并有当事人适格之人)作为当事人较为恰当。
我们认为,在处理冒名诉讼时,一定要基于三方面的考量:其一,要考虑发现冒名诉讼时,诉讼程序处于何种阶段,如被告人是在一审刑事案件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报的身份是错误的系冒用了案外的姓名,法院一般会建议公诉机关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如被告人是在二审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一般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其二,要考量冒名诉讼的当事人系真正冒名诉讼,还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是在程序的后阶段才发现冒名诉讼,而又属于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即冒用人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适格的当事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那么出于诉讼法上对程序安定、解决纠纷实效性与扩大法院解决纠纷功能的基本要求,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来确定谁是当事人。其三,在确定当事人时,还需要关注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当事人公平(对方当事人信赖)和程序权保障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权衡各种利益诉求以实现对冒名诉讼妥当的解决。
(二)诉讼系属中冒名诉讼之处理
1、冒用原告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诉讼,将丙作为被告之情形:我们认为,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针对此类真正的冒名诉讼,若乙追认甲的起诉行为,则甲成为乙的诉讼代理人;若乙拒绝追认甲的起诉,甲的起诉属于无权代理,甲与丙之间没有诉之利益,如在乙与丙之间作出实体判决又剥夺了对乙的程序权保障,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而言)或者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二审或再审而言),并裁令诉讼费用由甲负担,如果丙为恶意,则要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实现了程序安定(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和当事人公平(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等要求。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笔者认为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如果案件已处于二审或再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比例较高);也可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对原告姓名进行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很少适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时候出于各种客观原因,法院无法查明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真实的姓名,在判决书中可将乙之姓名列为原告,并在其后的括号内注明"自报",此方法相应地也可以用于无法查明被告或被告人姓名之情形。
2、冒用被告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乙起诉丙,甲冒充丙应诉之情形:在诉讼的前阶段,应按照诉状上的表示将丙作为被告。法院应告知乙应诉者是甲之事实,询问乙到底要诉丙,还是要诉甲。如果乙表示要诉丙,则还需要询问丙有无委托甲为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若丙有此意思的,则将甲作为丙的诉讼代理人来对待;若丙拒绝甲为其代理案件的,甲的应诉行为属当然无效,应予排除,诉讼程序也需要更新。若乙表示要诉的人是甲,法院应让当事人对被告之姓名作更正;若乙不同意更正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对于真正的冒名诉讼,即真正的纠纷发生在乙与丙之间,应询问丙有无追认甲之诉讼行为的意思,如果丙表示追认,则甲的行为有效,视为是丙的诉讼代理人;如果丙拒绝追认,甲的行为无效,应予以排除,需要更新程序,同时通知丙参加诉讼,这属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冒用被告姓名的不真正冒名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是乙和甲,一审法院应告知乙申请更正被告丙之姓名为甲,原告乙拒绝更正的,可在告知其法律后果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或再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明事实后改判,更正被告的姓名,并在裁判中陈述该节事实。
3、冒用案外人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公诉人起诉丙,丙自报身份冒充甲应诉之情形:属于不真正冒用诉讼,适格的当事人自然是丙,因此无论是在诉讼的前阶段,还是在诉讼的后阶段,法院一般会建议公诉机关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将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丙。如被告人是在二审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发现冒充的事实,上诉法院一般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显然,刑事案件的纠错程序相对民事案件而方,比较简易,但更加严格。
(三)诉讼系属后冒名诉讼之处理
一旦在诉讼系属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冒用案外人诉讼之处理
有法院认为,经过核实,对定罪没有影响或者是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涉及累犯、未成年人等关键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裁定更正的办法来纠正犯罪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理由在于:第一,法院在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以自报的姓名作出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判决中已经注明其姓名系被告人自报,所以不能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二,如果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只是经查证,原判决中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三,以裁定书的方式解决姓名纠正问题,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赋予裁定的功能来看,裁定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第四,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虽不相符,但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仍是自报姓名者本人,从刑罚目的来考虑,已达到了对犯罪者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目的;第五,现在社会流动性很大,被告人服刑释放后,纠错成本大,刑事案件是不能缺席审判的,对于在边远地区居住的罪犯,若提押回原审法院审理,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已刑满释放、去向暂不明的罪犯,再审时往往因找不到原审被告人到庭而被迫中止审理。
也有法院认为只要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有误的生效判决,均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纠正。理由是:1、法院以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作出判决,发现系假冒姓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情况是刑事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2、被告人虚报身份这一事项体现了较重的人身危险性,表明被告人妄图逃避法律制裁,没有真正的认罪服法。3、查明被告人的真正身份,可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另外,也有利于社会综合治理。
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 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设立目标和具体程序设计与它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03条、204条、205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相关问题,受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立法者在建构我国再审启动程序的时候,从"实事求是,有错必启"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判决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达到实现诉讼公正和实现正义的目的。它的价值取向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表现形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启"。
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生效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下简称《样式》)的规定,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和现羁押处所,是刑事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报身份是虚假的情况下,该生效裁判应属于"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的范畴,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应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改正错误。对被告人虚报、冒用他人身份情况的生效裁判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根据第206条的规定制作判决书,以纠正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并改变量刑。直接适用裁定纠正生效裁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裁定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冒用原、被告诉讼之处理
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
我们认为,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无论是刑事或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我们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推翻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四、与冒名诉讼相关联的其他问题及处理
至于当事人捏造姓名或者以死者为被告进行诉讼,因诉讼主体不存在,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对于生效的裁判则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又如,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欲作为原告起诉,但没有使用自己真实的姓名,而用本无其人之"化名"或"艺名"等,应属于表示当事人的符号(姓名)不符,与单纯捏造姓名,自己没有作为原告的意思导致当事人不存在的情形有区别,此时应告知原告补正真实的姓名后进行诉讼,如拒绝补正的,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更改姓名的,由于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发生改变,所以只需在判决中记载该节事实即可,并在裁判首部当事人栏中注明曾用名。如果事后发现没有在裁判中做上述记载的,法院可用裁定进行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