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倡导立法重视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僵局状况并及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的呼声不绝于耳,而新《公司法》也不负众望,在183条创建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制度,不仅为僵局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说,183条的规定理所当然的成为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对该条进行肯定和赞扬之余,作为一种新建立的制度,其立法技术之粗糙也随之暴露出来,怎样解读该条文、怎样解释其过于原则性的语言,使其更好的作用实践,就成为我们不得不进行的工作。笔者不揣冒昧,阐释一下自己对此问题的思考。

 

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成因、危害以及国外常见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已经有相当多的讨论,学者们在很多方面也已经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所以,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就不再进行讨论,仅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来解读第183条并寻找公司僵局可能的化解途径,而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即是建立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

 

一、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解读

 

(一)183条适用的公司类型

 

一般认为,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其股权转让并非像公众公司那样顺畅,因此比较容易出现僵局的状况;而公众公司,如果股东感到公司运营困难、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完全可以"用脚投票"离开公司,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现短期的对峙局面,也很容易自我化解掉。因此,立法所提供的解散公司之诉,其实主要是针对封闭公司而言。而我国公司法上无"封闭公司""公众公司"的说法,所以,在研读183条的规定之时,应该首先弄清其在我国究竟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公司。

 

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司僵局的现象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立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也应该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 笔者认为在我们已经了解到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对应国外的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而言,而且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的基础上,这样的认识似乎不驳自倒。而《公司法》第183条所处的位置也印证了其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认识。 但是,183条位于《公司法》第十章,是不是说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呢?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甚至上市公司的股东也赋予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样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范围太宽,有所不妥。但笔者认为,第183条的规定虽然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看似范围相对有些宽,但并无大碍,而且在我国法框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主要在于:其一,鉴于我国公司法把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太科学的分类方法,如果把公司解散之诉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则我国大量存在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僵局状况时,股东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不宜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诉权。其二,目前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极其有限,而且由于其属于公众公司,有比较自由的股权转让市场,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出现短期的僵持局面也会很快得到化解。另外,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一般情况下,不到万不得已,股东是不会选择提起该诉讼。因此,即使上市公司股东有这样的权利,也几乎没有行使的机会。如此看来,《公司法》这样的规定也无大碍。但当然,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把这项规定主要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合适一些。

 

但问题在于,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是否应赋予其股东上述请求权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78条明确承认了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人认为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所以,相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公众性。那对于这样的一种具有一定公众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其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权呢?笔者认为,虽然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似乎相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公众性,但也不能直接把它归属于公众公司。因为我们判断是否为公众公司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是否有自由转让股权的外部市场,所以,在我国,如果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没有资格将其股票进行上市交易,那么在出现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上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差无几。因此,对于这类公司也应该赋予其股东公司解散之诉权。

 

(二)183条是否包括股东压迫的情形

 

对于第183条包含公司僵局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什么异议。但该条是否也包括股东压迫,即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学者们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应该包括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僵局或股东欺压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 。总结起来,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1183条规定并没有指出只适用于公司僵局;(2)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也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时,以公司解散之诉作为救济手段体现了公司解散的制度价值。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一方面,183条不包括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更合适;另一方面,从解释论上来看,183条实际上也未囊括该种情形。理由在于:

 

其一,公司解散是应该慎用的救济手段,不到万不得已是不应该判定公司解散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只要在其运行良好或者有望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其存续价值一般是大于解散所带来的益处的;至于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很多救济途径,比如说股东派生诉讼、直接诉讼、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等,而且公司法上规定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所以,在股东压迫的情形,小股东是有很多救济措施可寻的,而不必非得运用公司解散之诉这种劳民伤财的手段。这主要是回应上述的理由(3)。

 

其二,第183条虽没有明确指出该条仅针对公司僵局,但也没有写明其包括股东压迫的情形,而这也正看我们如何理解和解释该条款。该条规定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股东利益"应该怎样理解呢?笔者认为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来看,应该指全体股东的利益,因为前半句话指明"公司",一般情况下此处对应的也应该是"全体股东"。所以,只有在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解散之诉。而在股东压迫的场合,大股东的利益是不会受到损害的。另外,在股东压迫的情况下,通常小股东都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单纯的清算并不会使其损失得以弥补,所以,这样的做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并无益处。这是针对上述理由的(1)、(2)而言。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这个经济实体的消灭。它是一种破坏性最强的救济措施,须非常慎重的采用,因此法律也应对解散限定种种条件,不到不得已不应该裁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解散之诉设定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怎样的情形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这就需要我们对该条进行解释。

 

在上述该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僵局情形的认识基础上,对于该条的解释其实也就是在解释什么样的情形才能认定公司出现了僵局。在《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采用事实描述的方式对公司僵局进行了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的;(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这种方式似乎参照了一些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 ,我想它的好处就在于标准比较清楚明确,相对来说适用起来会比较容易一些。

 

(四)对"其他途径"的解释

 

《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另一个限定就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这里的"其他途径"究竟指什么,也是我们在适用第183条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国外存在着比较多的除解散之外的司法内救济途径,比如说法院命令强制收购、指定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等措施,另外也存在着通过事先订立的协议或公司章程解决问题的自立救济,以及仲裁等方法,鉴于学者们已经有很多讨论,兹不赘述。但在我国这些途径并非183条的"其他途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我国并不存在上述的司法内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写的公司法释义,这里的"其他途径"是指自立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如果按照该种解释,则股东只有在用尽外部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而一旦起诉,其救济措施就只能是解散公司。如果真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规定就显得不合理,因为前已述及,解散公司是最严厉的一项救济措施,其破坏性最大,所以如果能有其他替代性措施来解决问题就不应该运用解散公司这条途径。但如果不按照上述解释,认为"其他途径"包括了除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司法内救济措施,在我国,目前来看也无大用,因为法律上并没有提供这样的救济措施。即使是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也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而公司僵局并不包含在这种特定情况之内。所以,撇开人大法工委上述理解的合理性不论,单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这里的"其他途径"似乎也就只有自立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途径。

 

(五)诉讼参加人

 

1、提诉的适格原告。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第183条已经规定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有人提出疑问,这里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单独股东还是少数股东,对持股时间是否有要求。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规定已经意在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此处不宜再限定在只有单个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少数股东权更可取。原因在于:在公司僵局的情况,应该使股东有足够的机会提起诉讼,这样才会使股东从僵局中解脱出来。而且,僵局出现后,不只是对峙的双方(或各方)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方股东由于也受到僵局的困扰和损害,所以也应该被赋予提诉权,而这样股东往往所持表决权比例并不高,所以,再要求是单独股东权,无疑剥夺了他们的权利,由此来看也不应该把此条规定限定在单独股东权。至于如何防止因滥用诉权解散公司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我想不应该从限制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而应该是法律制定出更为科学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可以赋予股东提诉权,但只有在达到了特定条件下,法院才会最终裁判公司解散。这也是法律的精神和魅力之所在,即一方面尽可能多的为人们提供可选择的机会,另一方面又防止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

 

但目前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表决权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计算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计算?《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并未明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规定自然就按照章程的规定来计算,但如果章程没有规定,该怎样计算呢?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在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时考虑了实缴出资,但表决权毕竟涉及到公司运作的各项事务,并不只是出资与收益的关系那样简单明了,所以不能简单按照实缴的出资来决定。而且认缴的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就隐含了对股东话语权的预定,是经各位出资人协商同意的,而在正常情况下,股东最后也会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来缴纳出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表决权的确定,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比例更为可取。也即是说,对于有权起诉的股东应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来确定其所持的表决权。而股东并不按照约定进行出资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出资违约责任。

 

至于对持股的时间是否有要求,笔者认为,既然183条没有做特殊限制,且基于上述不宜限制股东权利的理由,不应该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起诉时满足百分之十的规定即可,而无须持股达到一定的时间。当然,股东身份的确认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时应该由起诉股东来证明自己已经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证据推翻这个证明,则法院应该受理该种诉讼。

 

2、被告是谁。因为该种诉讼是诉请公司解散,所以被告自然应该是公司。因此,我国实践中曾出现的,一方股东起诉另一方股东但却诉求公司解散,显然有些不合逻辑。

 

3、其他股东的地位。目前来看,把公司作为解散之诉的被告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其他股东的地位,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相对方应该被列为被告。 笔者揣摩,之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相对方的股东也应该被列为被告,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183条的规定不仅指公司僵局的情况,也指股东压迫的情况。这样由于一方受到另一方欺压,在起诉时自然也就应该把对方列为被告。但是这种观点似乎是站不住脚的,一方笔者认为第183条的规定不包括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包括股东欺压的情况,因为诉求是公司解散,针对的是公司而非相对方股东,如上述,按照逻辑,也应该把公司列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不能被列为被告。那包括相对方股东在内的其他股东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呢?因为公司解散与所有股东的利益都直接相关,所以,笔者认为他们应该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解散的裁判

 

在满足了各种条件之后,法院如果裁判公司解散,是否应就公司清算事宜一并作出裁决,我想也是个值得提一下的问题。《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从语义来看,似乎并未关注公司因183条的规定而解散的情形。而公司既然已经出现了僵局状况,在法院裁判公司解散之后,股东之间也很难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组成清算组,清算事宜无法进行,则公司还是耗在那。而且如前述,184条的规定并未包括此种解散情形,即使包括了只有公司债权人才能申请法院来组成清算组,所以,法律的规定无疑使股东丧失了在无法组成清算组时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不如法院在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时,一并就清算事宜进行裁判,这样既省时省力,符合效率原则,又不至于使股东救济无门。

 

 

二、探求我国法律体系内的公司僵局的化解之道

 

虽然说解散公司,是最便捷、最彻底的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它也是极具破坏性的一种措施。在很多情况下,公司僵局只是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失灵,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所以,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僵局,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避免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局面的出现,则我们应努力寻找这种途径,而不是急于运用公司解散这种救济方式。但如上文所述,我国法中并未建立起强制收购、指定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等司法内救济措施,所以,我们也就无法借助于这些措施来化解公司僵局。现在能够做的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求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调解的作用

 

调解向来被认为是一项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虽然国外也有第三人出来协调矛盾的情况,但并没有像中国这样被广泛的运用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管我们曾经深恶痛绝法院久调不决的作法,但应该明确这并不是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法院运用方式的不当。调解作为以调和矛盾当事方感情为主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对于公司僵局这种可能主要因股东之间情感上的对立而引起的僵持局面,应该是比较有用武之地的。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可能促使当事方达成一些解决方法,弥补我国法律为当事方提供的救济方式不足的缺陷。

 

笔者总结一下,认为调解可能达到的效果主要有:(1)僵持当事方在情感上的敌意减少,通过诉讼调解而和好,都积极探求使公司走出僵局的方法,如在相关的公司决议上做出让步等。这无疑是可能达到的最佳效果,因为既无须哪一方退出公司,也无须解散公司,而且也使公司僵局的状况得到了解决。但是这也是最难以出现的局面,因为就像婚姻双方一样,如果是感情破裂就很难再重归于好。(2)通过调解,僵局当事方的某些股东自愿退出公司,或者公司或其他股东愿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份,原告也愿意将股份出售给公司或其他股东。这其实起到与国外的强制收购异曲同工的效果,而且也弥补了我国关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设置中未针对公司僵局这种情形的不足。另外,有的时候,其实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也并非真正出于解散的目的,可能只是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就收购股份的价款达不成协议,希望通过起诉增加自己谈判的筹码,如果能够通过调解使他们达成协议,他也是愿意接受的。这也是调解能够达到的比较好的效果,但有的时候可能其他股东并不愿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份,或者公司或其他股东并无足够的资金购买其股份,这时就未必能以这种方式调解结案。现在还存在一个问题是,可否通过调解达成起诉股东把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方的协议?如果所有股东都参加了诉讼,达成这样的协议证明这些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转让给第三方。但如果有的股东并未参加诉讼,则是否要尊重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如果原告股东同意把其股权转让给未参加诉讼的股东,自然可以;但有时原告就是不想把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人,否则就不转让股权,将僵局行到底或者解散公司,而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又不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我想也只有解散公司了,因为出现这种状况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还是没有真正得到解决,最终还是不能通过调解达成有效协议,所以,也只有解散公司了,否则僵局将一直持续下去。(3)通过调解,各方达成协议解散公司。这种方式也不是不允许,这样结案,当事人也可以就清算事宜一并达成协议,就不必像法院判决强制解散那样,各方还处于对峙状态,可能难以就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现在的问题是,在有股东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这种调解解散的方式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是否有效力?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非同一般诉讼,法院在把公司列为被告的同时,其他股东由于与该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应该把他们追加为第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都应该是诉讼参加人,即使有个别股东未参加诉讼,由于参诉的股东占绝大部分,已经能达到或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的股权数,此时该协议就相当于公司决议,对其他股东也产生效力。

 

(二)仲裁的作用

 

   仲裁对于解决公司僵局,也是一条可选择的途径。如果争议各方能够达成协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僵局争议事项交由仲裁委员会来裁决,可以比较好的解决问题,因为仲裁毕竟具有其他措施不具有的优点,比如时间快捷,总体费用较低,而且仲裁人员一般都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公司商业事务比较熟悉,知识和经验都很丰富。所以,在公司僵局并不涉及人事或政策性事务时,就可以交由仲裁来解决。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出现僵局并非仅仅涉及公司的经营事务,而是互相的敌意造成的,则若未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仲裁方式,他们是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也就没给仲裁留下适用的空间。

 

(三)公司章程或股东事前协议的作用

 

   公司是契约自由的产物,现代公司法也越来越表现出对公司自由意志的尊重。所以,如果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僵局的状况,在公司章程中就如何解决僵局事先协商出救济途径,将是再好不过的了。因为他们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产物,可能比其他任何方式都有效。所以,笔者认为,以公司章程或事先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僵局问题是最应当提倡的。另外,公司章程或事先协议可能达到与调解同样的效果或直接导致仲裁的发生,甚至更可以弥补现行法救济途径的贫乏。比如,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在订立章程,可以约定在出现僵局时,由公司或一方股东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但应该明确收购哪方的股份及收购的条件,以免在具体收购事宜上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约定在出现僵局时由某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进行调解等,可能起到与调解或者国外的临时董事或监管人等相似的效果 ;或者在章程或事先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指明在发生僵局时相关事项交由仲裁庭来裁决;章程中也可以订立其他各种方法,只要不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相抵触,法律就会承认其效力。总之,在我国新《公司法》给与公司章程前所未有的尊重的情况下,如何引导股东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效用、通过公司章程更好的解决问题,是值得探索的。

 

(四)股东的受信义务

 

    前文已经谈到,充分利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受信义务的规定来化解公司僵局,主要是针对股东恶意造成僵局的情况而言。如果股东恶意造成僵局,善意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来要求恶意股东赔偿给公司或自己造成的损失。在恶意股东因赔偿而经济利益减损,到其不愿意承受此种自己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益时,就会迫使其打破僵局。但是证明恶意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困难,由于前已述,此不赘述。至于因董事恶意而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150条、152条机153条的规定都限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条件,所以,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个别情况下,善意股东可以提起相关诉讼。

 

(五)小结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各种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还有一些应注意的问题:无论是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调解等途径解决问题,如果是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了一方的股份,应该注意不能与现行法的其他规定产生矛盾。比如,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设定了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条件,所以在因收购股份而导致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时,不应该违反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比如,如果收购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三万元,仲裁机构就不应该做出这种裁决;但如果是股东协议,也不应完全否认协议的效力,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再补足出资。

 

另外,除上述途径,还存在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解决僵局的情况,但由于是针对一些特殊的公司而言,不具有广泛性,所以此处就不加以论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中无孰优孰劣之分,只有哪个更适合的区别,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解决途径。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化解公司僵局,那就只有交由解散制度来处理了。

 

 

三、结 

 

公司僵局,对封闭公司的影响非常大,即应该及时解决,也应该很好解决。我国《公司法》第183条顺应现实的需要,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为深受公司僵局损害的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这无疑是值得赞扬之处。但是由于该条文过于原则,立法技术有些粗糙,所以也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不过,在通过解释使公司解散之诉能够得到更适合的运用之外,我们还应该探索在现行公司法下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济途径,如果能以其他途径来化解僵局,就不宜以裁判的形式来强制解散公司,因为后者毕竟是一种破坏性最强的手段,不论对公司股东还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但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可资利用的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非常少,所以,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立法上增加相应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像临时董事、监管人等司法内救济途径还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