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简析
作者:蒋敏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次数:949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使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理上、社会阅历等各方面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助于维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在此背景下,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作为单独的一项特别程序出现在人们的面前。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历程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家庭、学校与社会都采取各种方式来培养、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律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和后盾。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少年法庭法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以来,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发展起来。各国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纷纷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自然也不例外。
1979年7月1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确立了三项制度:一、第14条规定的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二:第34条规定的法院指定辩护制度;三:第152条规定的区别不公开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些规定虽区别于成年人,但要不是一般规定的例外,就是分散于各个章节,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缺点,难以体现其独立程序的特点。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隐私保护制度。
1999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重申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注重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的要求。
2001至2006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从一定意义上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还是未能从立法层面,以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种形式上确认下来。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了轻罪未成年人前科免除报告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
2013年1月1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终于出台并施行。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纳入新增的特别程序,从真正立法意义上构建了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入新的快速的发展轨道。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新
1、增强法律援助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1979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意味着指定辩护不仅仅是在审判机关,更应该在案件的源头侦查阶段以及案件的掌控过程起诉阶段适用。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辩护权利,应该从源头抓起,而非紧紧也是仅仅盯在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审判上。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改变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或罪名的情形是很少见的。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会流于自首、初犯、偶犯、主动退赔、未成年等与公诉意见类似的的辩护。而律师较早的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对抗侦查机关采集口供的不规范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往往能纠正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有助于其对整个案件过程的掌握,在其进行法庭辩护时,亦可以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而非流于形式。同时,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篇,且再次重申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再是考虑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涉案人员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的行使。
2、确立逮捕措施慎用原则。这一原则响应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对少年"尽量避免监禁"的号召,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大体现。未成年被追诉人由于其年龄的原因决定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相对较小,因而按照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理应对未成年被追诉人限制适用强制措施。另外,适用强制措施本身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影响,并且可能会中断其的学习生活,因而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举措也是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特殊性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上述问题,增加了逮捕适用的程序,严格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适用,同时对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有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避免他们身处"染缸文化"的氛围和环境,发生"交叉感染",被成年惯犯、累犯的不良思想所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几率的目的。
3、构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社会阅历、身心不成熟的特点,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其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在场的强制性。"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1979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改为现在的"应当",强调了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否则其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形成的供述没有证据效力,审判阶段的庭审程序违法,加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二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补充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知道他们身上发生了什么,和为什么会发生。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和制止司法人员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给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多保护的一项权利、一项措施。
4、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表述为: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针对未成年人所犯轻罪案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附加一定期限和条件而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次从立法上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该制度,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法定条件"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二是酌定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三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当然更要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由检察机关进行考察。同时,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类似于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规定。若其违反该法律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都将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若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发生上述情形,则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扩张,其主要考量的是恢复性社会关系,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其旨在给予轻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5、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轻罪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而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则明确的提出了犯罪记录封存亦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可能因为一时失误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深刻影响,导致其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封存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知晓轻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个人应对该情况予以保密,使得轻罪未成年人可以生活在一个没有犯罪阴影、思想负担的社会环境,可以正常就业;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学校不得因为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开除其学籍,保障了其正常学习、升学的机会。综上,前科封存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就业、升学,促使其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社会调查主体、内容、方法。
1、确认调查主体,避免责任推诿。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该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的权利,却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义务。该规定的非强制性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社会调查的责任进行推诿。而在实际工作中,确实也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调查任务均推诿至人民法院,导致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在社会的表现情况不了解,容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出不恰当的评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情况的快速把握。
2、确认调查具体内容,作出正确品格评估。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调查内容应详实、实际。调查内容除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点,还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情况、犯罪后果及影响、被害人意见、所居村委会或社区意见、所居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以及对该未成年人的拟禁止事项。同时,为了方便以后回访、矫正工作的开展,还应在调查过程中确认涉案未成年人的经常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
3、缩小调查知情范围,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社会调查程序的建立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更为科学的矫正方案。但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实施犯罪行为这一隐私透漏出去,导致社会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歧视,这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相悖。因此,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尽量在保证调查质量的前提下,缩小调查知情范围。除了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需要从其他人员处了解情况的,可以采取间接了解的方法或者不告知其可能涉嫌犯罪的实情以其他借口为由了解情况。对于社区工作人员和矫正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调查情况进行保密。
(二)正确适用逮捕慎用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然逮捕需要听取涉案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也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需要听取涉案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若辩护律师对逮捕决定提出异议,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逮捕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若支持异议成立需要证据,要求辩护律师提供证据。如果辩护律师无法提供证据,则不采纳该异议。若辩护律师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并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应当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若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不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委会或者审委会申请复核。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然而没有具体的设立区别于成年罪犯的逮捕标准;且由于公安机关存在逮捕人数考核这一客观情况,导致关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适用逮捕这一规定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应当尽快确认具体的未成年人逮捕标准,以方便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具体来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除了必须具备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还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涉案金额巨大的;
2、一贯表现不良且家庭没有管教能力;
3、对所居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4、再次故意犯罪,与上次故意犯罪间隔时间较短;
5、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拒不赔偿。
(三)完善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作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扩大的一种表现,却没有相应的监督制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对犯罪的放纵。
1、缺乏内部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考察权,却没有建立对检察机关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机制,致使这一制度执行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
2、外部监督不力。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意见,但是没有规定被害人、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的时候,检察机关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查阅资料,发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部分地区有一些很好的解决经验。德国推出了法院提前介入以及上级检察院监督手段;而日本则推出了起诉犹豫制度: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认为仍有必要追诉的或者检察官发现重要证据的,均可以提起公诉。我国山东蓬莱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经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公安机关对该决定有异议而异议不为检察机关接受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则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各县区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七日内,要向无锡市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借鉴上述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下级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决定错误的,可以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建立外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向被害人道歉后获得被害人谅解,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条件中的"具有悔罪表现"的主要内容。同时,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且异议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四)细化前科封存程序,恰当处理后续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虽然提出了前科封存制度,却没有规定前科封存的具体决定机关、封存机关、封存程序等问题,导致前科封存制度的落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此情况,江苏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省高院、省检、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教育厅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制订了《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是法院;封存机关是存有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档案的司法机关:公检法司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档案在标明"档案封存"字样后单独存放,并由专人进行保密管理;封存程序系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罪犯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实施意见》同时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法,其他省市可以借鉴。
然而,《实施意见》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被封存以后,该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在判决书上进行表述?前科证据是否需要在庭审中出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对其进行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其前科情况?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不在判决书上予以表述,也不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这是对犯罪的一种放纵。前科封存本身就过于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利益而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对其前罪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这种方式保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却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固然,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需要对其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却也不能因为需要对其进行挽救就对其进行放纵,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本身已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重大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上予以表述,其犯罪记录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更应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