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主张物权请求权?
作者:瞿森斌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次数:860
2010年9月甲公司将1台单价为120万元机床出卖给乙公司,约定货到调试合格乙公司付6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床所有权归甲公司。甲公司交付机床调试合格后,乙公司仅给付60万元,余款至期后乙公司未付。2012年8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乙公司给付货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乙公司涉案众多,已无付款能力,甲公司提出不执行货款,要求乙公司退还机床,而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则认为机床已属被执行人乙公司财产,应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
在审理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可要求乙公司退还机床。保留所有权是一种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具有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功能。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当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便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也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等以实现债权。甲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应推定其同意将机床变现以实现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拍卖机床,所得价款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优先偿付甲公司的货款6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退还机床,机床应属乙公司财产,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必要时取回标的物这一特殊方式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担保效用。物权法并未把所有权保留作为物的担保方式加以规定,目前所有权保留条款仍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受债权法保护,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不同于担保物权一般要经过法定的公示方式才生效,也不同于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优先受偿。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保留,所有权只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为止。出卖人选择了所有权就丧失了债权,选择了债权就丧失了所有权。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是要求乙公司给付货款,法院的判决也给予了支持,表明其不再保留诉争的机床所有权,而仅享有债权,且只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因此,执行中机床应作为乙公司的财产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甲公司同时拥有依据判决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和依据所有权保留合同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当金钱债权不能实现时就转而实现物权,那么甲公司在交易中一直处于有利地位,这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滥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在执行中应维护判决的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对判决内容的执行,当甲公司对金钱债权不能实现时,其有权要求执行包括机床在内的乙公司所有的财产,只能在乙公司和其债权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将机床以物抵债或拍卖机床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