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东家销售产品四处奔走牟利,结果单位以苛刻合同条款拒不给付报酬。近日,江苏省启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先生工资152479元。

 

当年53岁的施某凭着多年销售机械经验,于200765日应聘到启东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担任供销员工作。半年不到,施某因业绩突出被任命为单位销售经理,并与单位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0811日至20101231日,同时约定了营销费的计提方法、约定公司支付销售员工资每月1000元,并支付销售员因营销业务所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销售员的营销业务费为2%,超过销售基价部分销售员得20%,但如没有按合同要求到帐的,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扣除。根据销售协议,货款全部到帐后,施先生应得业务费为179109元。但施某销售过程中,有一批货被退及一批货由买卖变为租赁致使货款未到账,公司拒绝支付全部报酬。想到多年工作得不到应有回报时,施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劳动报酬17910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及被告负责人于2010311日的审批,原告应得的业务费为179109元。考虑到原告作为供销人员,销售产品的行为是代表受聘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自己来承担,故要求供销员承担没有按合同要求到帐的责任,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原告销售过程中,有一批货由买卖关系变为租赁关系是一种履职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计算租赁协议中的业务费2663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