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 被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作者:李安健 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次数:288
5年前,杨某、张某夫妇与其姨侄徐某、姨媳马某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且依法进行了公证。可之后徐某、马某夫妇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扶养义务,进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无奈之下,杨某、张某老两口将徐某、马某小两口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某、张某与被告徐某、马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徐某、马某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分别为原告的姨侄、姨侄媳。两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一、遗赠人杨某、张某夫妻自愿将坐落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现口岸街道)新民村新四组21号三间房屋一幢(土地证号:泰州高港区集用1999第011412020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赠给扶养人徐某、马某,扶养人徐某、马某在遗赠人杨某与张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房屋;二、遗赠人杨某与张某今后的衣、食、住、行、殡葬都由扶养人徐某、马某承担扶养义务,扶养人应当保证遗赠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遗赠人杨某与张某的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都由扶养人负责;四、如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此协议。本案两原告和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由泰州市祥泰公证处所作的(2008)泰祥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协议签订并经公证后,两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并与两原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7月。期间,两被告大部分时间在上海打工,逢年过节回原告处生活,两被告也未支付过被告的生活费。2012年7月杨某意外事故受伤,两被告没有对原告杨某尽到照料安慰的义务,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夫妇与两原告发生矛盾,两被告自当年春节起至今一直未与两原告往来。2013年6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被告徐某自认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业经公证部门公证,依法应当确认其效力。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两被告在协议订立后,从未支付过两原告的生活费用,特别是在原告杨某受伤期间,两被告亦没有尽到照料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此协议。现两被告不尽扶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既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首先,从法理上讲,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其次,从情理上讲,“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然已经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从某种程度上讲两被告应该将两原告如父母一样对待,让他们尽享天伦之乐,颐养天年,这既是一个法律上的义务,也是一个道德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