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4日,扬州建庆公司与上海永逸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扬州建庆公司向上海永逸公司定作制造化工设备的特定工具磺枪2只,价款32 000元,十天内交货,款到发货。上海永逸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十天内完成磺枪制作任务后,通知扬州建庆公司提货时,扬州建庆公司却以其所承制的化工设备型号变化,再无需使用磺枪为由拒绝领取磺枪。虽经上海永逸公司多次催促,扬州建庆公司一直敷衍推脱,既不提货,又不付款。上海永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扬州建庆公司履行合同,付清32 000元价款并立即提货。

 

扬州市邗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扬州建庆公司与上海永逸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扬州建庆公司拒绝接受上海永逸公司加工好的定作物,应承担约定责任。上海永逸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定作义务,其要求扬州建庆公司支付价款、接收定作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扬州建庆公司给付上海永逸公司价款32 000元。

 

扬州建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回,并已按一审判决主动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