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法院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国家基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国家基本权力具有共性,也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国家基本权力的个性。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同立法权、行政权相辅相成,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标尺;国家通过选任和培训法官,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主体;国家通过财政支持,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国家通过警察、监狱等暴力机构,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强制力和执行力等等。但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不同权力特征。审判权自身运行的具有区别性的本质规律所在是自我价值效益最大化实现的必要基础。审判权的中立性是其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的中立性是司法的基石,是法治的魅力所在,正是因为中立,才有信任。

 

审判权即司法裁判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以现行的法律所确定"。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各种纠纷逐渐由简单粗暴的自主解决到出现社会公权力机关的中立解决,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巨大成就。审判权自身存在的目的,就是以公信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矛盾与争议,使得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具体的得以实施。然而审判是一把双刃剑,它的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它为受到侵害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会产生错误判决,作为一种权力,也存在着滥用或寻租的倾向。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要求司法权的介入?就必须明确审判权的基本性质,理解其发挥作用的前提背景,从而良性循环。

 

 一、终局性

 

美国著名大法官杰克逊说过:"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裁判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赋予的权力作出的,国家权力又来自社会共同体的赋予,社会共同体建立一整套规则,通过规则的运行来实现社会管理,这套规则的运行必须得到确信,基于这种共同的确信,即赋予其权威性,这套规则的制定者也必须按照规则行事,没有例外,因此,审判权应该是独立的整体,审判权力应具有终局性。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可见,终局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审判环节上的要求,法院判决应该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得到遵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恣意作出变更。裁判活动必须能够作出最终结果,否则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甚至会是矛盾和争议异化或升级,不能从个案正义否定审判权终局性的程序性意义。审判权且不应该有无休止的反复性,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指出:"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通过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并且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和权威"。多年来的各地信访洪流源源不断、赴省进京上访,都在一次又一次的重复说明着"司法不终"。其造成的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巨额社会成本的增加、司法公信力的动摇等负面影响也越来越严重。司法是一种程序性很强的制度,具有不可避免的机械性、滞后性,我们选择法治道路,法治也需要我们付出代价,审判权具有实质性的终局性效力,是实现法治目标的必要条件。

 

二、中立性

 

审判权的中立性是其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的中立性是司法的基石,是法治的魅力所在,正是因为中立,才有信任。人类社会自始至终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矛盾,个人、团体、国家之间或相互之间都会出现。这些争议和矛盾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框架外的争议和矛盾,如阶级之间的出现严重对立和对抗、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大规模的战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这种矛盾已经超出了法律调和的范畴。第二类是法律性质框架下的矛盾和争议,这种矛盾和争议因严重程度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解决途径来解决,现代社会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但都可以分为对立的双方。对立的双方将争议交给确信的第三方解决,必然要求第三方是中立的,如果不中立,争议双方将无从确信,也就不愿将争议和矛盾交其决断。

 

审判权的中立性,必然要弱化强势权力的干扰。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更不能受案外权力干扰。现实生活中,审判权的行使很容易受到具有强势地位的行政权、司法权和社会公众舆论的影响。社会公众舆论经常带有感情色彩,同情弱者,而法律运行必须通过证据和事实来判断,有其自身的程序性规则。孟德斯鸠曾说过:"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法官就是按照自己的规则定纷止争,即制定规则,又做裁判,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行政权力来自法律授权,即是运动员,又做裁判,规则必将沦费。自从国家产生以来,行政权力就是公共权力中最直接作用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权力,国家对法官独立审判所能提供保障的范围和力度直接影响着是审判权力的中立程度。法院能否在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取决于各级法院的具体设置以及有关法院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的决定权归属。审判权中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自然地延伸到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被动消极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还要有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应被动等待。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消极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以诉权的行使为前提和依据,没有当事人的"告诉",法院无从受理、审理和作出判决。一旦审判权偏离了被动性质,变被动为主动,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干预,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有损司法权威。审判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裁判,在引导、规范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是,审判的主要职能是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中立,不主动参与。司法的被动性特质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早有"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在西方,洛克、孟德斯鸠则对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区别尤其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早有论述。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被动性的司法和司法机关,就没有司法的中立;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则无异于"缘木求鱼"

 

恪守司法被动性是法官应具有的职业素养美德之一。有这样一个故事在法学院经常被提起:一位年轻法官向一位老法官请教开庭经验,老法官回答说,在庭审开始之前先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但不咽下去,直到庭审结束再吐出来。其道理在于法官不应说的过多,说的多,做的多,难免会有违中立的立场,法官也不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或取证过分的热心,自身的中立性才是价值取向所在。法官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能够证明多少事实,法官就应据此作出裁判。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情不自禁"地表现出一种主动态势,或上门揽案,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过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样,法官扮演律师的角色,是导致法院和法官在裁判中的中立地位不被当事人认同,甚至导致司法公信力普遍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

 

审判的职权主义必然导致司法专横、造成司法权过度膨胀。美国大法官爱德华兹说:"如果没有限制,社会公众肯定会担心法官的权力过大。法官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其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对他们所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的信任;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一开始好像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最终却形成了全社会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信任。" 维护司法权被动性是防止司法权过度膨胀和专横擅断的重要手段。审判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立案决定权、调查取证权、开庭审理权、主持调解权、判决裁定权、强制执行权,主持调解权有异化的倾向,根本原因就是偏离了消极的被动地位,调解是定份止争的必要方法之一,调解必须以注重自身的消极地位为前提,不是依职权主义,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法利益的最大维护才是真正体现司法权威。

 

审判权的消极被动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处于一种中立的超然状态,以中间人的身份对案件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这种中立地位必须是被动的。须有主张权利义务的人申请从而确定权利和义务。如果法官主动地启动裁判程序,或者主动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某一事项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必然使法官丧失居中裁判的立场,先入为主。对未请求司法救济、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事项,裁判者已有了自己判断和价值取向,必然有损于中立立场,不利于审判公正。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司法权的被动性是贯彻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也基本贯彻这一要求。要保证诉讼的公正,必须保障当事人双方对抗的公正,而审判权的被动消极性,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在诉讼中进行攻击和防御的重要保障。诉讼对抗,才能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而对抗必须是平等地位前提下的对抗,如果司法权丧失被动立场,主动地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干预,必然破坏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与对方进行对抗,致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审判权目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使有罪的人伏法,无罪的人人权得到保护;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各类民事和经济纠纷,无论何种诉讼,都有辩论双方,审判权就是居中裁判,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而不是径行发动诉讼。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因此,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是以司法权被动性为前提和条件,主动不可能无倾向性,有违中立。,

 

司法权的消极性主要是针对它介入社会生活的方式而言,同时还包括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从司法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来看,与行政权对社会管理的积极介入不同,司法权是消极的。它不能主动去干预社会,也不能主动开启审判程序,不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法院都是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司法的消极性,汉密尔顿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来看,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向采用职权主义,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主导案件的审理进程、并在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但近年来这一模式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趋势。

 

审判权自身存在的目的,就是以公信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矛盾与争议,使得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具体的得以实施,然而审判是一把双刃剑,它的缺点和优点都很显著,它为受到侵害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会产生错误裁判,作为一种权力,也存在着滥用或寻租的倾向。所以有必要明确审判权的基本性质,理解其发挥作用的前提背景,从而使其良性循环。审判权自身运行的具有区别性的本质规律所在是自我价值效益最大化实现的必要基础。厘清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是端正审判理念、把握审判规律、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促进审判权力规范运行和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保障。本文试从其终局性、中立性、消极性探索审判权的基本性质所在。终局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审判环节上的要求,法院判决应该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得到遵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恣意作出变更,这是审判权的本质特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