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电子数据证据制度
作者:孔薛峰 发布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1011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具有积极意义的变更,其中在证据领域最为瞩目的是用法律的形势确定了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势,即通过该草案第63条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电子数据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伴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出现与普及,无纸化办公的实现,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被公众广泛接受并使用。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表明,数据电文也是合同的缔结形式。可见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特点
电子数据在西方起步较早,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受到关注,但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确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理解。通常西方国家用electronic evidence;electronic record;computer evidence等词汇来描述电子数据证据,而在我国国内也存在着多种表述方法,如"数字电文证据""电子计算机证据""数据证据"等,此次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用"电子数据证据"这一种规范统一的方法来明确该性质证据内涵和外延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顾名思义,这一表述首先肯定这是一种证据,其次描述了这种证据的外在表现为电子数据,因此,本人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借助于现代化高科技电子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计算机)及现代通信技术而产生、传输,通过电磁等介质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证实情况的数字文件。鉴于电子数据证据产生、存在的特殊性,因此电子数据有着如下的特点:
(一)高科技性。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其他的证据,其存在与传播与高科技电子产品密不可分。如今社会,电子计算机已不能独占高科技设备的头衔了,诸如个人数据助理(PDA),平板电脑等新兴事物的出现大大拓展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来源。一旦上述电子产品中存在传输的数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么其就可以被认定为电子数据证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总是伴随着高科技产品而存在的。
(二)间接性。电子数据证据是一种间接性的证据。首先计算机学的原理告诉我们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二进制的数字代码,即用0与1描述的信息,电子数据证据归根结底也还是一群代码,所以这种代码只是通过解码或机器翻译,借助输出设备,用一种可被人们接受的表现形式,如图片、文字等来表现出来,其存在具有间接性,其次由于电子数据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用一种间接性的方式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三)易修改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与电子设备有关,且电子设备如借助一定的输入设备无论是在产生过程还是传输过程或保存过程均很容易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修改。我们在日常中的普通行为,如打开一个数字文档等,其实这就已经对该文档的信息进行了修改。使得电子数据较其他证据相对脆弱,这种易修改性使得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态度较为审慎。
(四)表现多样性。由于电子设备的丰富多彩,导致了电子数据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一般产生于现代化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通过电磁介质存储的数据,基于网络应用而产生的数据等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性质
就目前理论界的观点来看,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性质主要有下列几种表述:
(一)书证说。早些年该说一直为电子数据证据的通说。该说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最佳证据原则,书证应提供原件,因为书证一般是可以提供原件的,因此美国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明确表明:If data are stored in a computer or similar device, any printout or other output readable by sight, shown to reflect the data accurately, is an "original".(若数据存于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准确无误地反应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视觉可见的输出物,均可视为原件。)可见美国通过要求提供原件的方法认定了电子数据证据为书证,但其对原件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且这种解释已远远超出了原件本身应有的外延,可见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可以提供原件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
(二)视听资料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2条载明: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可见,我国曾将电子数据证据归为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因其属性也是可以提供原始件即母版,而由于电子数据的特点其复制伪造均可以做到不留痕迹,其复印件因与原件一样只是一连串的数字代码,因此基本做到了与原件无异。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视听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很大程度上大大削弱了信息社会电子数据的证明能力,甚至还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因不能举证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无纸化的交易流程中,仅凭电子邮件确定的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无法维护合法权益)。可见在信息大爆炸的今日,将电子数据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不符合起自身特征也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三)独立证据说。电子数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别。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别,这种说法认为视听证据应该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第八种证据,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中亦采用了该种说法,单独将电子数据证据列出,明确了八种证据类别。时代在发展,证据也在发展,将电子数据证据列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是符合时代特征及要求的,但笔者个人认为该说亦有不妥之处,因为正如前文所讲,电子数据的实质是二进制代码,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视听资料理所当然地应成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合理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八种证据规则中的视听资料应该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外延足可以包含视听资料,所以笔者个人认为证据形式仍应该还是七种,电子数据证据应吸纳视听资料。
三、电子数据证据写入《意见稿》的意义
虽然,《意见稿》仅是以意见的形式列出,来征求社会各界对此的看法,但其将开创性地将电子数据证据列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提高了电子数据的权威性
电子数据做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该意见稿中被首次提出,这是前所未有的证据创新。在法律条文中提到电子数据已并非第一次,除了上文提到的《合同法》、《证据规则》外,在《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数据也有所提及,但上述法律条文仅仅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表现形式或化作其他证据类型,没有结合电子数据证据自身特点对其证据的属性加以确认,此次意见稿中以如此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载明其为合法的证据形式,标志着我国证据立法,特别是电子证据立法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拓展了证据的范围
虽然我个人认为证据形式仍然是七种,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包括视听资料,但无论如何将其载入意见稿已经拓展了现有的证据范围,当下,一部分人认为这种对证据形式的增加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曾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诉讼法应当是一步发展的法律,一步保持动态稳定的法律,这种稳定不应当是一层不变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此次电子数据证据入法有效地拓展了证据的法定范围。
(三)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要求,面对这永恒的要求,顺应电子时代的发展将电子数据证据纳入合法的证据形式,一方面扩充了证据形式,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据多种证据形式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双赢的结果也有利于当下能动司法的推行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挥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作用,笔者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民事证据规则主要适应了从物证走向人证的时代,但面对电子化时代,这样的证据规则明显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要求。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民事证据形式必将引起传统的证据法律法规的变革。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重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电子数据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核心证据不被灭失,同时也有利于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然而普通证据易于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由于证据的实体性可以迅速保全,便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电子数据证据的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证据保全的相关法律在实践中适用将存在可能的障碍。面对此种情况可以考虑引入美国的"诉讼保留"(litigation holds)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立案前对当事人申请的对案情至关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保留,防止因其自身特性被修改。随着公证逐渐被社会认同,公证证据因其合法性及公信力也易被法院认可,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也可以推广公证保全制度,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认证,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证明。
2.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制度。鉴于电子数据的存在的特殊性,庭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也将发生变革,这需要更加完备的证据规则,并按照这种规则来举证质证,借此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考虑建立类似于美国的电子信息开示和发现制度,所谓信息发现制度是指在进行实质审理之前为了准备该实质审理,当事人在法庭外通过一定的方法获取案件有关信息的程序;所谓信息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信息发现程序之前,应当有义务提出核心诉讼资料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有利于庭审高效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大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同时也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免责措施,即何种情况下不出示电子数据证据也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情况应当包括社会公益、他人隐私、商业机密等。
(二)、建立健全相关鉴定机构,电子证据基于其专业性,需要更加专业的鉴定机构,目前刑事类的电子证据鉴定工作时公安部下属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但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机构目前还有所缺乏,本人建议可以考虑全国范围,合理布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通过完善鉴定制度,指导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加大法官培养和法院基础投入,从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来推动电子证据制度的完善发展。涉及电子证据的庭审不仅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素质,还要求法官具备专业的电子信息知识。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应当不断学习,在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的基础上加强自己的电子数据专业知识。有条件的话,可以建立专业的设计电子数据证据的审判法庭,完善专业电子数据证据法官队伍。同时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的非实体性,故电子数据的展示也有别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基于电子数据证据证明的间接性,为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需要我们在诉讼中展示电子数据证据,这就需要一定的展示载体。如电脑,投影设备等。这些年,基层法院的基础设施大大加强,但面对电子数据证据时代,还需要大大加强。
五、结语
科技每一天都在进步,电子数据证据也随着科技的进步蓬勃发展,终有一日,电子证据会成为信息社会的"证据之王",这也要求我们作为新时代的法官,能够与时俱进,积极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证据立法研究,最终构建以电子证据为主的完善的信息世界证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