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应对违法分包后出具的工资欠条承担责任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1200
二建公司承包大上海御龙湾项目,被告永强劳务公司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资质。2010年12月28日,二建公司将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与永强劳务公司,杨某担任永强劳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执行合同各方面工作。2011年1月5日,杨某与郑某签订《班组内部定额工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郑某承包所有木工工作,后郑某将该工程转让给张某。2012年1月18日,杨某、张某、郑某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张某确认认可《郑某班组结算清单》的内容、已领款数额以及出具给工人的欠条。原告詹某受张某招募到御龙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张某管理,工资由张某发放。2011年10月20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欠条,确认欠詹某工资40 500元。2013年1月30日,詹某等人与张某到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因欠条破旧,张某收回原欠条并向詹某出具数额为40 500元的欠条一张。詹某起诉张某、二建公司、永强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资。
对此被告永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张某重复出具的,欠款不属实;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某和原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詹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张某提供劳务,张某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给付劳务报酬40 5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张某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永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永强劳务公司且已结清相关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全面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在该项目施工中签署的各类文件均应视为永强劳务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应当知道张某无承包劳务的资质,仍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强劳务公司辩称其已与张某及原告结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永强劳务公司与张某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永强劳务公司对张某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的事实是知情的,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原告等人的工资或者永强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工资直接与原告等人结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詹某劳务报酬40 500元,被告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