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债务,但这是徒劳的,换个“马甲”并不能达到逃债的目的。最近,苏州某桩基公司在泰兴法院的依法执行下,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履行了向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的义务。

 

2011712日,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组成执法小组对泰兴市虹桥新城安置小区工程中使用的方桩质量进行执法检查,查明方桩由苏州某桩基公司生产销售并直接送货到施工现场,现场检查显示,该批方桩仅有砂石、水泥混凝土、钢材等原材料的检测报告,未能提供方桩成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方桩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结论为箍筋间距、箍筋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该结论,桩基公司未提出异议。20111215日,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桩基公司处以罚款30万元。处罚决定生效后,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泰兴法院于2012510日裁定准予执行。泰兴法院在查询桩基公司的银行账户时,被告知该公司已销户。后通过张家港市工商局查阅到:2012926日苏州市某桩基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毛某。泰兴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变更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并通过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查到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旋即予以冻结。后泰法法院依法向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执行谈话,向其释明法律,告知苏州市某桩基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规避债务,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自动履行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在强大的执行压力下,张家港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30万元罚款及6万元逾期罚息。

 

【法官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单位的规避行为不仅未能逃避债务,反而为此多支付了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