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雇主是谁?
作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217
2012年8月,杨某因经营足疗店需要将其购买的商铺交给满堂红公司装潢,后因装修费用过高,杨某便将装修工程中的监控、广播、淋浴房工程交给董某施工,杨某答应给董某2.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董某找来张某帮忙,并从杨某处领款2万元。2012年9月12日18时许,张某做工时从木梯摔下受伤。2012年10月29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董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7万余元。杨某辩称,涉案工程系承包给董某施工,张某是董某的雇员,其损失应由董某赔偿。董某辩称,其与张某均受雇于杨某,向杨某提供劳务,接受杨某的安排和指挥,杨某给付的2万元是其协助杨某购买材料的款项。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和董某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2、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3、双方之间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并不从事装潢业务,董某的劳动并不是杨某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杨某给付的价款是一次性总价款,更符合“包工包料”的形式。董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杨某处从事装修项目时未谈及多少钱一天,而是谈了一个总价格。因此杨某与董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施工中,董某找来张某施工,应认定董某与张某间存在雇佣关系。董某辩称张某系杨某雇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将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法院酌定董某承担60%赔偿责任、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1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