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与独立审判之关系刍议
作者:王景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1030
内容摘要: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公众通过新闻媒介实现言论自由权利和知情权,监督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已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新闻监督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力,其本身也就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以避免这一权力被滥用,防止新闻干扰独立审判,造成裁判不公。因此有必要对新闻报道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进行探讨,明确新闻界与司法界共同遵守的原则。
关键字 :新闻媒体 新闻自由 独立审判 媒体审判
一、新闻媒体有权监督审判活动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规范新闻活动的法律,但有一些原则规定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中,这些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在党的十三大上正式提出了"舆论监督"和提法,并提出"重大情况要让人民知道"。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要"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将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此可见,新闻舆论监督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民主与法治国家的重要措施。因此,审判机关应当保障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并且有义务让人民群众知道重大案件的情况。实践中我们看到,新闻界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公开批评后披露于社会后,被批评的审判机关都迅速予以纠正,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廉洁办案。
以媒体报道间接实现审判公开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呈现一定的局限性,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便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但实际执行情况却不能令人满意,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媒体采访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直至近两年此种状况才开始得到改变。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各类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年满十八岁的我国公民持身份证即可进入该院旁听审判,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199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民旁听审判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旁听采访公开审判案件的决定》,要求从同年12月1日开始,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应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除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审判案件基本都已做到公开进行。
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且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任务。宪法的规定和党的政策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根本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包括了不受新闻舆论的干涉。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是新闻媒体应遵循的原则。如果媒体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审判机关就构成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扰。例如《光明日报》1984年7月2日发表的记者高谢军,特约通讯员王若望、黄寿祺的文章《农民呼吁为勇于改革的孙永根平反》和《民主与法制》1984年第8期上述作者的调查报告《六"8"奇案》就是一个典型。这些作者不向法院和有关部门了解,偏听偏信贪污、受贿罪犯孙永根等人一面之词,对人民法院恶意中伤,致使有些经济罪犯和家属四处串连翻案,严重地干扰了审判活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信誉。后经中纪委和中政委联合调查,证实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并对王若望等人作了严肃处理。
独立审判是公正裁判的重要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新闻舆论造成的强大社会压力导致的错案也有发生。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新闻舆论监督权被滥用或乱用。
三、媒体审判
媒体监督的的功能被一些媒体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我们不妨先界定一下"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的概念。它是相对于"司法审判"、"公平审判"而言,"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而言。"1(《新闻工作者与法律》王军著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1年版第165页)"媒体审判"是媒体越俎代庖,跨越其自身权限范围,从而违反了法治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媒体审判"实际上是美化提拔监督功能扩大化为干预功能,干扰了司法公正的行为。
"媒体审判"的现象并非中国之"专利",在西方社会也是不乏其例的。在美国,新闻界对犯罪案例做偏颇报道而产生影响的最著名的判决是史柏德与马克斯韦尔(Sheppard v.Maxwell)。1954年,克利夫兰的塞缪尔?史柏德(Sammel Sheppard)博士因谋杀妻子而被判处终生监禁。大量的报道对它的定罪都进行了报道,其中许多报道在陪审团作出判决之前就声称他有罪。法官告诉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审团成员不要看报纸或关注广播报道,但是谁又能监督陪审团成员的私人行为呢?12年后,律师F.李.贝利(F.Lee Bailey)把史柏德案件送上了美国最高法院。在法庭上判决被推翻,前提是史柏德成了一个有偏见的陪审团的牺牲品。
新闻媒体影响司法的公平审判的形式五花八门,就报纸而言,主要是通过新闻稿件(包括稿件的标题、细节、内容取舍等)、评论文章,甚至读者来信、广告、启示等形态。如在蒋案公审前的2月14日,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称"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上,对蒋艳萍的《起诉书》中指控她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多万元);还称蒋"财色双送"(事实上,《起诉书》中并没有蒋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以及在张君案审理中,一家全国性大报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一文,妄自说"张君应该千刀万剐"。两篇文章的标题、细节均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案还没有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作出有罪判决,媒体就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提前判决了。这就是报纸,媒体有碍司法公正,搞"媒体审判"的明显例子。就广播、电视及新兴的第四媒体而言,除了新闻成品外,其报道或采访活动,尤其是庭审直播时的报道采访活动都有可能影响司法审判。比如有人提出电视庭审直播中,灯光的照射、摄影师地走动等都会给威严氛围下的法庭主体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并且镜头切换、机位调度、景别大小不能对法庭主体的各个成员一视同仁,就造成画面语言的倾向性,这些因素都可能干扰法庭的公平审判,其画面语言的倾向性、画外音的遣词造句都可能导致媒体审判。
四、借鉴西方媒体的经验,加强法律意识和与司法界协调关系。
外国著名的媒体《泰晤士报》和BBC都拥有一支相当庞大的媒介法资深律师班子专司法律事务,我国的媒体在这方面是有差距的,即使目前有的媒体有自己的法律顾问,那也是为了应付报道惹出的新闻官司失"临时抱佛脚"之用。所以我国媒体有必要向西方媒体学习。在平时,注意聘请法律界人士对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和随时接受必要的法律咨询。
同时,媒体与司法机关要彼此沟通。一些西方国家的司法界与新闻界双方采取一些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属于自愿签名参加和合作性质的措施来实现彼此间的协调,如成立"新闻咨询评议会",签订"新闻传播媒介与法庭之间的协议"等。我国也可以从善如流,使司法界与新闻界为实现统一的价值观??社会公正而彼此融洽合作。
五、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和媒体的行业自律
当前在我国的新闻法"呼之未出"的情况下,重要的是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和媒体的行业自律意识。1997年中宣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应该成为每位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
新闻媒体为了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的"了望者"的功能,就应该明确自己的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定位。要明确自身对社会的监督者的角色,去掉那种与自己身份不符的"审判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发挥出新闻媒体对社会发展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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