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及价值:不仅具有在诉讼法上的经济、便利、减少诉累等作用。在实体上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该罪行造成的实际损害,对于公正处理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更能有效地抚慰、救济被害人,预防新的犯罪发生。

 

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缺陷。尤其在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较为简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及主要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等方面都产生了分歧,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及价值受到极大的制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继而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其缺陷进行反思,试图在全面分析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寻找改革、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途径,从而在我国逐步建立起合理而有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诉讼法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

 

    何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并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理论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涵义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还有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进行的诉讼活动[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3]。也有台湾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简之,就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损害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者。"[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遭受损害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所进行的诉讼。

 

二、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

 

    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采用了附带诉讼模式,即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主要是第77条和第78条。其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1997修改后的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概括,欠缺操作性,对于很多具体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疑问较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从第84条到10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其之后陆续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既包括刑事被告人本人,也包括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

 

2、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高法《解释》进一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最高法《解释》第90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按照最高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3、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1)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根据最高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否则,裁定驳回起诉。

 

    2)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最高法《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3)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可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分为两种情况: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而且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另收取诉讼费。

 

4)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根据最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或者扣押。

 

(5)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4、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

 

    最高法《解释》第23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第242条规定,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第249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一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二) 现行立法的缺陷

 

1、受案赔偿范围混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包括所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案件。刑法第36条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界定为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最高法在2000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该条规定,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害的,或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致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与上述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立法规定上的这种混乱局面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为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的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比如强奸案也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2、权利救济途径相互冲突

 

    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都规定,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予以解决。但是,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也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可以采取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民事损害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缴和责令退赔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事实上是没有民事法律根据的,也不具备执行的效力。上述规定间的相互冲突,不仅造成被害人在众多法律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也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侵犯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现象。

 

3、民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却不能取得大体一致的民事权利救济效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刑诉法和刑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经济)损失"最高法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20012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不一致。刑法第36条规定,对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少来决定的,不需要考虑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两点区别外,在是否交纳诉讼费、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能否要求先予执行以及能否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诸多冲突,导致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产生不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合理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协调、不配套,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除了上述冲突外,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中还有很多亟需规范和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及时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往往对附带民事诉讼采取分开审理的方式,这一做法不仅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也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例如,不能充分、平等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加大了在赔偿问题上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等等。

 

    2、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他们往往居无定所,而且在经济上处于比较贫困的状态,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难以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经济损失之间差距悬殊的问题。有些法院以查明的财产为限作出判决,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判决赔偿多少;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有些法院虽然按照损失情况判决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往往很难得到执行。

 

    3、被害人滥用诉权的问题。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有的被害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心理,即使没有明显的损失也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纠缠不清,不仅浪费大量人力、物力,也损害了法律和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4、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地位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地位问题法律却没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内容,缺乏一致的认识,各地的做法也有颇多差异。   

 

三、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 观念上的重塑

 

首先,我们应该意识到,虽然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处于附带解决的地位,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不能因为其程序上的"附带性"而忽视其实质特征和相应的独立性,同时,也不能因为这种"附带性"而回到"重刑轻民"的老路上去。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强调国家权力而忽视个人权利的"国家本位思想",由此导致的"重刑轻民"的观念至今还有相当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就过于强调刑事诉讼的优先性,不仅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及其具体程序只用寥寥数语加以规定,而且在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赔偿原则等问题上都忽略了民事诉讼的应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对附带民事诉讼重视不够不愿意将精力放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去。同时,由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缺乏认识,法官经常用审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辩解以及和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往往缺乏亲和力和调解的氛围。如果目前这种"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不予以改变,即使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重建,其实施效果也必然是差强人意的。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要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其的改革、完善应紧紧围绕该目的。多年来,我们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立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正是顺应被害人这种"独特的利益要求"的产物,体现了在公权力的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权利加以保障的思想。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时无视被害人诉讼请求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这一做法不仅会引起被害人对罪犯和社会的极大不满,同时也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威信,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因此,在进行具体的制度改革之前,有必要重申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性,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价值意义真正得以实现。

 

再次,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也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但应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能达到的"诉讼经济"作正确的理解。在效率问题日益引起人们重视的现在,在对该制度的建构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中,我们也应当强调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力求以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实现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

 

最后,应当重新认识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我们历来认为赔偿是赔偿,刑罚是刑罚,两者之间不能互相代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点是坚决不可取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思潮的变化,人们对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利弊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刑罚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思想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非刑罚化是未来的基本方向,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更高级的形式,因而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予以重新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的态度问题。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自行采取有效的方法减轻损害结果的,应当在量刑上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对待。在减刑和假释问题上,也可以把是否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作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仅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和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犯罪者更好地回归社会。当然,将赔偿情况与刑罚相联系时应当坚决避免"以钱买刑"现象的出现,这需要法院对于被告人罪行轻重及是否真正悔罪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同于悔罪态度。

 

(二) 立法和制度上的完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又由于我国法官专业分工方面的限制,使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没有经验,制约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害人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案件种类并未详细的说明,主要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因人身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损毁导致损失的。实际上,前一种情况可以包括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而后一种情况则可以包容大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一部分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单从学理角度看,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因此也都是应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但从便于操作的实践需要出发,不应过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需要恢复并能够予以恢复的损害后果。其中犯罪行为造成需要恢复的后果是前提条件,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才有予以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对这种损失的赔偿是不可能的,或者说是不现实的,那么也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对受案范围的限制将那些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主动赔偿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的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

 

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将以下几类刑事案件纳入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1)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类犯罪既可以由直接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劫持航空器致使其坠毁的,航空器的拥有者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如果航空器上的乘客因航空器的坠毁死伤的,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则不宜按附带民事诉讼处理;(2)金融诈骗罪;(3)侵犯知识产权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另外,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民事损害后果,但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单位,而是国家、社会,且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可以考虑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

 

2、建立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而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能否扩大的瓶颈,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并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仅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锁定于自然人,而应将其对象扩大至法人的精神损害。(2)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一定条件下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让犯罪分子承担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全面保护。这也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

 

3、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犯罪往往给刑事被害人造成机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财产和物质上的惨重损失等一系列恶果,虽然通过运用刑罚惩治罪犯,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安抚被害人所蒙受的痛苦,但是如果犯罪人畏罪潜逃,或尚未捕获,或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刑事被害人则不可能获得相应赔偿,或足够赔偿,甚至赔偿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无力得到保障。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的,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规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相关问题。

 

4、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程序制度,因此应该有相对细化的程序规定。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对简单,欠缺可操作性,对于很多具体问题甚至没有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疑问较多。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受理、审判、裁决、上诉、执行等程序都在法律中予以相应的规定,或指出适用法律的规则。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从立法和理论上讲,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环节,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限没有限制。而《解释》第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到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这一规定显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限的限制,是对法律规定的缩小解释。刑事诉讼法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确定为整个刑事诉讼中,明显不合理,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包括刑事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刑罚执行等具体程序环节,每个具体程序和诉讼环节的任务各不相同,如果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然会引起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重复本可以一次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同一问题反复调查取证,辩论质证,浪费司法资源,扩大诉讼成本。《解释》将这一期限确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虽然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但也存在明显不妥之处:第一,这一解释仍没有完全跳出重复己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误区;第二,这一解释有变通法律之嫌,司法解释只能遵循法律的立法原意,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其内涵。笔者认为把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确定为法庭调查前比较合理,因为在此阶段前任何阶段提起诉讼,都不会重复己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而在法庭调查及其以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提起,都有可能重复己经进行的程序,扰乱诉讼关系。然而对期限的确定要通过法律修订来进行,从而增强其法定性和权威性。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未作规定。最高法院《解释》第90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前和庭审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方式,特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的先行调解,是有效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使附带民事诉讼得到及时的处理,也有助于被害人和罪犯之间关系的修复。因为,通过调解的方式可以使犯罪者从受害者的角度来考虑、理解问题,从而有可能对他们今后的行为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继续强调调解方式的运用。但是,在调解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允许任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和违法调解;其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解不能和法院的调解相提并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解结果不服或者反悔的,仍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三,对于在调解过程中,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法庭在最后的量刑上应当按照减轻或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间为1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追诉时效最低的也有5年,最长达20年,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见,刑法与民法规定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效期间长短、开始计算的标志及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相同的,因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为人的刑事追诉期限未过,但民事诉讼时效己过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计算是适用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还是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对此,学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适用刑法的时效规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本质上是属于民事赔偿关系,但它的成立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己开始,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则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其民事责任却得到了"免除",这不利于惩罚犯罪。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并非是通过对法条的简单修补就可以实现。只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外立法经验,从观念入手,以立法为先导,才能逐步将这一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