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次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有选择适用的权利。该规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权利的保障需要有配套的制度及措施作为依托,由于简易程序制度上存在的先天不足造成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面临诸多困境。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综述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面临困境的现状,着重分析该困境产生的原因及简易程序本身存在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以期真正实现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关键词: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  困境  出路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157条第二款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正所谓"任何人基于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对于关涉其利益、权利、地位或者责任的审判而受听审请求权之保障,是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 此次规定在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上无疑迈出了重要一步。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任何权利的保障也只有在运行中得以适用其生命力才得以彰显。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之规定加之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之适用均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当事人在对简易程序选择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选择权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其意义和价值某种程度上也只能停留在宣誓的层面。

 

一、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面临的困境

 

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含糊,选择适用范围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此条即是关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该条规定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并未涉及。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概括性规定,事实上并不具体。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案之初,有些案件根本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由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不清,导致法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范围也无法明确。因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造成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律上清晰,但实务操作中不明确,亟需调整。

 

2、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导致当事人选择适用权的价值大打折扣。

 

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况,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才能够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却极为普遍。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在受理之初基本均适用简易程序,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民事案件高达90%,商事案件也有76%以上。 在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无限扩张的同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余地就必然大幅限缩,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便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价值也就大打折扣。

 

3、简易程序不简便,有违当事人选择初衷。

 

   此次民诉法修改,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给当事人以更大的权利选择的自由。然后探究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原因无外乎为了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为了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公平与正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此次民诉法修改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配套措施并无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适用简易程序的起诉、送达、庭审等程序均进行了相对简化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实质上与普通程序的要求并无本质的区别。以送达为例,虽然简易程序规定可以用捎口信等口头形式通知,但如果当事人不到庭,关于送达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本无法正常开庭,反而延长了开庭时间甚或增加当事人到庭的次数。另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实践中也极为普通,造成案件的审理期限很容易被延长,很难达到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目的,也无法真正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二、   产生上述困境的原因分析

 

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不合理与基层法院审判中面临的巨大压力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对此作了相应的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一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进行了具体化,但是这一解释得以恰当适用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有训练有素的法官在立案之初即对案件进行较为细致而有效的筛选。二是该筛选机制不会受到案件数量过多及法官人数不足等相关因素的不利影响。事实上,想真正达到这两点是很难的。由于该解释硬性划分指标的缺失,必然在各基层法院适用中存在多种理解和做法。现行简易程序案件的大兴其道恰已最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而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规定,必将严重限制简易程序之适用,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与现实国情不符。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庞大,而法官人数相对不足,为了缓减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许多案件在立案之初即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亦属无奈,若视现有司法实情于不顾,不加合理区分,一味地限制适用,不仅不能真正发挥简易程序应有的作用和优势,也必将造成更大的混乱甚至第三种替代程序的衍生。

 

2、简易程序配套措施规定的欠缺和法律、解释规定之混乱。

 

我国此前的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只有五个条文的规定,新修订的民诉法增加至七个条文,除了增加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需要裁定之外,并没有对简易程序具体的配套措施增加其他相关的规定。而对于简易程序适用中涉及到捎口信、电话等简便方式送达的确认问题、口头起诉法院的应对措施等相关问题在此次修订中并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但同时又规定,以上述简便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由于上述简便方式的送达很难留存相关证据,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到庭,只能选择再次通知开庭,实际上变向增加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选择进行邮寄、直接送达等常规方式,其送达基本与普通程序无异,简易程序简便方式的送达很少适用。关于答辩期的问题,简易程序的答辩期是否可以由法官进行压缩,如果可以最低要保障当事人几天的答辩期,压缩之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再次的答辩期如何计算,相关的问题均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另外,在对简易程序简化审理、判决及调解,以及要求简易程序多以当庭宣判决为主等方面,也并没有规定配套的措施。如不能解决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法律问题,简易程序很难在实践中真正找到属于自己的天地。

 

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也较为混乱,除了现行民诉法有7个条文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2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34个条文)、甚至在《海事诉讼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都有所涉及,这些意见和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多个文件并存,造成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混乱而缺乏体系。

 

3、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随意性大,难以真正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30天,且不能延长。而普通程序审限为60天,且可以延长。实践中许多简易程序案件在无法于30天内审结时便转为普通程序,,造成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在先程序,没有严格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差别,造成简易程序不简便,普通程序不规范。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简易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具体有以下两种:一是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1)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二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转入普通程序。从现行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并不明确,而单纯的因审限内不能结案也成为转为普通程序的合理化条件。在审批手续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并无特别要求,在实践中各基层法院也存在差异,但转换程序基本上均不存在难度。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已经基本成为归避审限的重要措施。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不仅抹杀了简易程序简便、高效的特点,也容易给当事人以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在先程序之错觉,不利于简易程序之适用,更易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无法真正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三、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出路

 

1、合理化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实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并轨。

 

笔者建议简易程序的适用以标的额为标准,兼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标的额在立案之初即基本确定,同时案件的标的在一定程度上与案件的繁简存在相应的关系。案件标的之大小与当事人对公平、正义之期待、诉讼成本之承担均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在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审限的划定上,标的额也是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而法律对于基层以上法院审理案件上均未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同样的道理,以标的额作为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区别有相当的合理性。之所以兼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是因为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较多,并不排除存在案件标的额较小,但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针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由立案庭转交业务庭领导,由业务庭领导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在标的额的设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各地区经济状况,有学者认为应当以10万元为宜,适度考虑各地区经济状况之不同。笔者认为对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标的额还应当尽量调高,达到20-50万元,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立案庭在对商事案件立案时,一般标的在100万以下的均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具体标的额的确定,最高院在出台相关细则时可以充分考虑各地区的经济状况。但标的额适度放宽从而明确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属于必然趋势,既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相符合,也有利于快捷解决案件。

 

2、出台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

 

应提高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法律位阶,以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形式丰富简易程序配套措施的规定。在涉及简易程序起诉、答辩、送达、庭审、及判决各方面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如在答辩期上应当允许法院进行限缩,并规定最低答辩期限以保证当事人的答辩权。同时应尽一步减化简易程序审理,针对简易程序审理中的送达难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加强传唤送达的效力,同时可借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规定,对事实清楚,原告方证据较为充分,需进一步强化缺席判决的效力。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判决书中主要记载请求的目的和审判的要点,其他内容可以省略。甚至可以借国外一些法院在简易程序审理中,直接以庭审笔录代替判决书的做法。对当即履行等调解结案的,应进一步落实无需制作调解书的要求。针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区别,可尝试建立简易法庭、普通法庭和小额诉讼法庭,突出各程序之特点,并探索在一定条件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

 

3、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具体问题,合理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此次民诉法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有第157条第二款,对于选择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方面,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及时间上,笔者认为除了法定适用普通程序和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可以在立案之初,也可以在审理之中。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审理终结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反悔,反悔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法院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允许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不再转为普通程序。对于已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如果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有审查决定的权力,如果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简易程序无法审结,可以不同意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则可采纳当事人的意见。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虽然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但其肯定的程度还不够彻底。基于同样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已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在一审终结前可以申请转为简易程序,但需要法院审查批准。

 

4、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标准。

 

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及程序进行规定。在简易程序的审限设置上,笔者建议允许简易程序延长15天左右,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固定审限上增加缓冲地带,尽量减少单纯因审限无法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因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应当由业务庭领导审查确定。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履行的手续,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严格落实程序转换的书面裁定制度,并告知当事人,而不能以简单方式进行通知。

 

5、建立监督机制,保障简易程序的有序运行。

 

简易程序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随着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及审理中的监督便必不可少。一方面,法院内部要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加强对简易程序从立案到审结各环节的监督,加强对当事人投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需要加强监督,对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保障简易程序在便利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同时,依法有序运行。

 

结束语

 

正所谓每一次修改都伴随着一连串的震动,民诉法作为重要的程序法其修改并然对当事人之权利、司法实践之运行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简易程序本身即存在诸多不足,许多学者也对其进行过探讨,在修改后的民诉法正面肯定当事人对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对简易程序之修订便显得必然而紧迫。期待理论科学而符合国情的简易程序能尽早出台,期待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能得以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