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缓”制度
作者:袁征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1327
一、死缓制度概述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
死缓制度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简称。1979年刑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在概念上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在1979年刑法基础上面稍做修改,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根据刑法规定,目前,我国的死缓制度的定义是:就那些依照法律规定须要判处死刑但又没有必要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并同时宣告暂缓2年执行的一种特殊的死刑制度。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将死缓制度的特点列为如下几项:
第一,死缓针对的是那些依照法律规定须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已经构成了判处死刑的条件。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已经触犯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罪名,符合死刑的要件,应当被判处死刑。
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情形,但又不是特别之严重,不须要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有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认为犯罪分子是有情可原的,使得其可以免于立即执行死刑。
第三,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对刑法第50条进行了如下修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判处死缓后,是否被执行死刑是未知的,要根据两年中的表现情况,看是否有改过自新的决心,以及是否能够重新让其踏入社会,以此加以决定。
(二)死缓制度的功能
"功能"也就是指,"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作用;效能"。 "刑罚的功能",指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死缓虽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它的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其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死缓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学者们对死缓制度作用的认识也随之深刻起来,但他们认识的角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以及八分法这几种观点,笔者赞成三分法,认为死缓应该分成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社会和对受害者这三方面的功能。
首先是对犯罪人的功能,死缓制度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它仍然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以及处罚作用,同时最重要的是死缓制度也起到了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执行死缓并不意味着就不会执行死刑,而是根据犯罪人两年的表现情况来做决定,这就激发了犯罪人的求生心理,从而积极改造自己;其次是对社会的功能,死缓制度有力的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政策,这一制度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我国死刑上的运用与具体化的表现,死缓制度的威慑力同时也使得具有犯罪动机的人在犯罪预备甚至在这前期就有后顾之忧,以此能够起到保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最后是对受害者的功能,死缓是给予犯罪人新生的机会,但其对受害者的作用也是不可小觑的,死缓毕竟是死刑的刑种,这无疑也是对受害者的一种安抚、慰藉,随着犯罪人两年的劳动改造,受害者的报复心理也会随之得到缓解。
目前来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可能被立即废除,或者说中国的死刑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废除,它的背后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笔者认为,不管死刑不能被废除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限制死刑以及减少死刑在刑法中的适用,如果这一举措也不能被实行的话,那么废除死刑在我国更是难上加难了。而目前我国可以有效的限制死刑最有效的做法就是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这也是死缓不可以忽视的功能之一。
二、死缓制度的渊源
(一)死缓制度的历史渊源
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我们在研究死缓制度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研究死刑制度。在原始社会,每个部落为了要保护各自部落的利益会通过各种手段报复其他的部落。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会通过死刑来处置那些威胁统治的人。
"慎刑"思想来源于"秋冬行刑"的思想理论。中国古代历代奉行"恭行天罚"的思想。古人认为,冬季过后,天气便由阴转阳,万物此时开始复苏,如果在此时节进行杀戮便是违背天意的行为,于是秋冬行刑的思想由此得以产生发展。早在夏朝,统治者就认为鬼神赋予他们权威来统治众生,他们认为统治的权利是鬼神给予的,法律也是鬼神所同意的,实施法律就是奉行"恭天刑罚"的体现。由于他们这种死刑思想,认为神与法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所以他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都是相当的谨慎小心。发展至西周的时候,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他们认为刑罚应该结合不同的社会形势,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至此,慎刑思想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阶段。经历到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阶段,神权思想遭到严重的质疑,挫伤严重,儒家的"仁政"思想取而代之,并逐渐深入人心,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的核心思想,一直被后世延续。
"明朝时律法规定,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处决者,叫'斩立决'或者'绞立决',对危害性比前者较轻的或对罪行尚有疑问的,就判处'斩监侯'或'绞监候',暂缓执行,等秋天由九卿会审重新判决或审核。""被判处'斩监侯'和'绞监候'的囚犯主要通过秋审来决定命运。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审录的在押死囚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其中,情实的等待皇帝勾决方可执行,免勾者便可能被减刑或改为缓决;可矜,指情有可原的犯罪分子。这种案件可'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留养承祀,是照顾到犯人是独子或犯人父母老病无人奉养,按法应当处死者可免死,使他回家奉养父母,不致绝嗣。矜、留二项不过占秋审的百分之几,缓决最多,情实次之,秋审的主要任务即可以说是拟定监候犯人的实、缓。"
笔者认为,我国明清时期的留养和存留养亲更加符合死缓制度的雏形,虽然该制度的本意以及实施的方法与当今社会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不难看出,它们在形式上还是有很多的相似之处的,这两种制度的首先都必须先执行死刑,而后却由于某种原因而先暂缓一段时间再考虑是否执行。但是存留养亲制度的施行与是否犯罪没有关系,而是一种古代的尽孝道的观念。而目前的死缓制度却是看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它还是从法律的观点来判断的。尽管如此他们在形式上还是有共同之处的。
(二)新中国死缓制度起源
死缓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国新民主主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苏区和边区曾施行过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制度。1930年11月当时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央通知知第 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者的办法的决议》。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缓刑期限无定期。"1994年3月,《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暂行司法制度》进一步规定了"死刑保留"制度,其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以判处'死刑保留',但它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同时并处徒刑或者罚金。死刑保留期间的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1年到5年。在保留期间,如果重犯前罪或另犯其他种更重的罪行,经法庭重新讨论,即执行枪决;如果过保留期间不再犯罪,其死刑就可不执行。但须执行其原判的徒刑或者罚金,否则'会形成没有处罚的现象'。"
我国目前所使用的死缓制度最初形成于我国的第一次镇压反革命高潮中。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的修改意见中首次指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同年6月,他再次指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只对那些民愤不深,人民不要求处死,但又犯有死罪者,方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
至此,死缓制度成为了我国的一项重要形势政策在全国推广开来,并成为了我党及我国处置反革命分子的重要方式。很快,该政策被全党、全国普遍接受,认识到了其中的价值所在,认为可以运用于其他的刑事犯罪,于是,死刑缓期执行便由刑事政策转变成了刑罚制度。1952年以后死刑缓期执行由适用于贪污犯罪逐步扩大到其他的刑事犯罪当中。
比较接近现行死缓制度的立法是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0条第2款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而后,死缓制度最终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得以确立,在1997年刑法中除了有个别地方稍有改动外也是基本沿袭下来。
三、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前提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实质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以下将就这两个适用条件进行论述。
(一)死缓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1.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而"罪行"就是指犯罪行为以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也有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指的是犯罪行为给国家利益以及人民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有着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死刑的适用与其他刑罚的适用是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的,只有在其他刑罚都不能适用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死刑。对于其理解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第一,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也就是说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其严重的。在一般的情况下,犯罪的性质特别严重,比如说暴力致人死亡,或者虽然没有致人死亡,但是其导致受害者受到了相当严重的身体伤害;在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第二,犯罪行为的主观性非常恶劣,犯罪行为人得意图明显,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加害受害者,使得受害者受到极大的痛苦。
第三,犯罪行为人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有着特别严重的报复心理和极端的敌对意识,不可能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比如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品、投放炸弹等危害多人生命的恶劣行径。
笔者认为,在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时候不能孤立开来理解,而是要融入到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全面的把握。我国刑法中强调了罪行相适应这一原则,此原则就着重强调了评价一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其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根据这一原则,在评价某一行为的时候,就应当取决于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两个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客观的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这不仅能更好的保护犯罪分子的权益,也是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力凭证。
2.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
如果说"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定罪情节,那么"应当判处死刑"也就可以说是量刑情节了。我国刑法立法中分别有,处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等共计68种涉及死刑的罪名。
"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学界对此认识有二: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比立即判处死刑的条件要低一层次,只适用于低等级的罪大恶极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适用死缓的对象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应当判处死刑"也就是指"罪该处死"。可以看出适用死缓的对象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所犯之罪不是介于是否判处死刑之间,而是完全具有了判处死刑的条件,必须被判处死刑。"应当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是相当的严重,那么犯罪分子也就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当然死缓也就不会随之被适用了。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不能够单独看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分析犯罪分子的心理,以及情节是否严重。比如其主观上是否想犯罪,人身危险性是不是极强等。对具体案件,要通过分则的定罪量刑以及总则中的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来确定是否要判处死刑,万不可单一进行考量。将犯罪分子的主观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结合起来考量,才能够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够真正分辨出来该犯罪行为是否是同类犯罪行为中最为严重的。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权已经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就弥补了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各个地方对死刑把握不一的缺陷。
(二)死缓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
适用死缓制度的实质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很容易看出,这一条件是死缓在适用中的关键所在,也是适用的难点,该条件更是区别立即执行死刑与执行缓刑的关键问题。然而刑法却没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种解释。学者们在理解这一点的时候往往通过举例子来证明有哪些情况。他们所列举的情况不外乎包括下列情形:第一,犯罪人不用承担全部过错,受害者也有部分责任的;第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当中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的;第三,犯罪人智力上存在缺陷的;第四,犯罪人是因为被他人刺激而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五,犯罪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检举他人的罪行,给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有利线索,有立功表现的;第六,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不是极其恶劣的;第七,基于对外政策、国际影响、民族、宗教政策、侨务政策不宜判处死刑等。
笔者认为,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实质条件来看,我们可以从罪、责、刑,这三个方面综合考察。首先,从所犯之罪看,是否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都达到了罪该处死的地步;其次是刑事责任,看犯罪分子是否有酌定从轻处罚或者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有则不须要立即执行死刑;最后,是量刑的问题,要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当然不同的案件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
学者归纳的观点虽然有利于帮助我们更好的掌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但是这种方式过于笼统,并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罗列到其中。虽然有数种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逐条进行比对,而且还是要通过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来定夺,这无疑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更重要的是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也就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受害者乃至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必须"笔者认为就是"可以"的意思,法官在遇到某一案例的时候很有可能会通过自己对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的个人态度来决定是否应当必须立即执行。将当今世界的主流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笔者认为,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执行缓刑的条件应该更具体一点,可以改为"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范围应该相对较少一点,列举此种情况也会相对简单许多、具体许多。如果改为此种情况之后,可以更加明确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以此来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更加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与少杀、慎杀的政策。
四、死缓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尽管死缓制度的优点是很明显的,但仍然掩盖不了其存在的缺陷,在司法的适用中还存在着适用标准不统一、随意性较大、以及会进行不恰当的扩大适用范围的情况。我们应该直视它不尽人意的地方,扬长避短,完善立法,使得我国的刑法更加完善。
(一)死缓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死缓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笔者观点如下:
1.《刑法》第48条第1款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缺陷所在,正如前文所说,该条件的界定范围比较模糊,很多情况还是要通过法官的自主裁量,不利于发挥法律公平公正的作用。
2.《刑法》第50条第1款,该条中表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会被执行死刑的原因就是故意犯罪,但是其对故意犯罪没有做任何的界定。不管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轻重,处罚的方式都是一样的,将执行的死缓改换成为执行死刑的条件宽泛的规定为故意犯罪,条件着实有点宽了,这就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公正,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条文中规定,如果故意犯罪的一经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会执行死刑,但是法院在核准的时候还是要对犯罪分子所犯新罪进行重新的定罪量刑。既然不管是什么罪行都会被判处死刑,那么法院再重新定罪量刑势必又是资源上的浪费。而犯罪分子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之后,有可能并没有造成恶劣的情形,但是犯罪分子会意识到自己肯定会被判处死刑,以至于将后果更恶劣化。
再者,比如说犯罪分子因为同伴的侮辱、诽谤等的情况进行故意伤害,但只是造成轻伤;而另外的犯罪分子的由于过失犯罪但造成受害者死亡。前者就会被执行死刑,而后者则减为无期徒刑。虽然前者的伤害比后者来说轻得多,但是后果却严重很多,不公的地方还是很明显的。
3.《刑法》第51条,就该条法条而言, 笔者认为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有待改正,刑法中规定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但是有些案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等方面的限制,在司法实践当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到判决确定之日,犯罪分子被关押的时间可能已经是三、五年甚至更长,这样,假如再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话,那么对于那些诚心想改过自新的犯罪分子来说就非常之不公平了,并且他们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此时再给他们两年的考验期即折磨人,也是多余的举措。
(二)死缓制度的完善构想
1.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我国目前的死缓制度是可有可无,随意性比较大的,而我们将死缓改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就会很好的改变这一缺点。并且这一举措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目前我国就在执行缓刑上存在多种争议,这样一来就可以从源头上消除这一争议,转而更加注意犯罪行为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问题上去,这就可以很好的限制死刑,也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
其次,由于目前我国的死缓制度存在着很多的人为性,在判处是否执行死缓的时候还是要根据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通过这一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将不会出现这一现象,这便能够很好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再者,这一改变也不会激起民众的强烈不满,毕竟此举措不是直接废除死刑的。此举措也可以慢慢引领民众的观念进行必要的转变,由此从缓刑慢慢过度到将死缓废除。
2.对死缓考验期进行相应的调整
将死缓变更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之后,不是只简单的考虑到此改变符合了少杀、慎杀的政策,执行死刑的罪犯都有可能被会经过两年的考验期之后减为无期徒刑,此时就应该考虑到两年的死缓考验期是不是适合每一个犯罪分子。也许有些比较恶劣的犯罪分子在两年内根本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根本没有诚心改过自新。那么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不同的考验期,这样才能更好的使犯罪分子进行自我认识,才能起到教育以及改造的作用。
犯罪本质认识的差异性决定了同样判处死刑但是不同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不同的考验期。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的态度决定其考验期时间的长短,即通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来做判断。犯罪分子在被定罪量刑的时候已经对他的犯罪行为做出了客观的评价,所以在考验期内看的不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
对于那些只是为了保住性命而表面老老实实的犯罪分子两年的考验期不足以看出他的本质,假若将死缓期限适当延长,犯罪分子就会难以继续掩饰,从而达到刑罚预想的效果。有学者建议死缓的期限限制在2-5年不等,笔者赞同此观点,考验期毕竟不是刑罚,所以不能够延长太长的时间。
3.将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更加严格化
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必经程序并不等于就不执行死刑了,对于那些在死缓考验期内仍然不能够改造的犯罪分子还是应该执行死刑。所以应该把死缓变更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做更加严格的规定,毕竟生命可贵,不能随意剥夺。笔者赞同有些学者的建议将故意犯罪分为三档:应当判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重罪;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较重的犯罪;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轻罪。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所犯的罪行是前两档罪,则可考虑执行死刑,但如果所犯罪行只是第三档的轻罪,则改为执行有期徒刑。
完善死缓制度,需要以刑罚正义观以及人道观为指导,而且还要严格遵守死缓制度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将执行死刑作为一种特例,执行的时候应当非常之谨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犯了极其严重的罪才应该考虑将其执行死刑。
以上是笔者对死缓制度完善的一些拙见,希望能够在我国死缓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做出一点帮助。
结 语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对死缓制度的认识更加深入,本文对死缓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也详细的阐述了死缓制度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就这些问题提出的自己认为有效的改善措施。虽然这些观点有些不尽人意,但是,笔者相信死缓制度在我国是适合扩大其适用范围的,今后,通过更多的人对死缓制度的研究,将死缓制度中要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加以严格限制以及存在问题的地方加以改正之后,死缓制度将会更好的限制死刑,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