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VS名誉权
作者:相明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937
名誉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而新闻监督自由则是透视社会的有力武器,二者都是人们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但是它们在实现各自的利益价值取向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如何平衡二者的矛盾,怎样在其中做出一个更优的得取,便也就成为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
本文就通过对英美法中该制度进行简单的叙述,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作出比较法上的分析,以该分析为契机,得出我自己的对该制度的看法。
一、英美法上对该利益平衡之掌握:
在英美法上,按照众多教科书的看法,名誉侵权被定义为"一种错误的陈述,该陈述试图伤害他人的名誉,结果降低了这个人在社会中的声誉,导致人们避免与他联系和交往"。基于此定义,我们可对英美法中一般的名誉侵权列出如下的构成要件:1、被告对受害人的"名誉损害"的陈述;2、该"陈述"具有可惩罚性;3、该"陈述"具有公开性。这其中,在对"名誉损害"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理智人"或是"思维正常人"标准,换言之,是否构成"名誉损害",并不简单的由被告自己说了算,而是需要一个代表了"一般理智人"的大陪审团进行裁定。而"陈述"的公开性自不待言,其基本含义是指该"陈述"必须被除被损害人本人以外至少一个人知晓。至于"陈述"的可惩罚性则更强调该"陈述"可能造成了一个很为严重的后果或是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存在。
以上简单的介绍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名誉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们在实践中多是依据此规则断案,可以说这样的一种名誉侵权要件分类法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适性。但若是这之中侵权主体或是受害人被赋予了特殊的职业或是身份属性,那么情况便又有所不同了。尤其是当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被牵涉其中时,情形又要显得更为复杂。新闻媒体的名誉侵权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在进行新闻传播时对非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第二种是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下面我将就这两种类型的名誉侵权分别予以介绍。
先谈一下新闻媒体传播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的相关问题及其保护现状。在有关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件中,更多的可能还会涉及到宪法性保护的问题。即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仅停留在一般的名誉侵权诉讼上,而且还可升级到更为抽象的宪法权利诉讼。由于公众人物更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考虑必要的限制其一定的人格权益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可以说这是一种价值衡量的结果,当然也与一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在十七十八世纪中叶的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后,长期以来个人私权受到宗教神权压制的人们摆脱了神权的束缚,人权欲望分外膨胀,个人利益在人们眼中显得是空前的神圣而不可侵犯。在这一时期,以洛克、卢梭为代表的资产阶级进步势力所倡导的人权、私权神圣思想深深的影响了当时的法官,基于这样一种人权至上的理念,所有与基本人权有所背离的制度与行为统统都得被摒弃,因此这一时期的谈新闻自由简直就是极为荒唐的想法,任何一个新闻机构都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它们必须保证发表的每一份稿件都是如实的反映了事件本身,并且绝对的不存在某一个人哪怕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因为它们的行为被损害。新闻自由乃至其后隐藏的公民言论自由无从说起,没有任何一家新闻机构在从事新闻传播工作时还能想到它自己本身还拥有一项宪法性的言论自由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在那个时期无论怎样都得让位于同样是宪法权利的名誉权。
这样的状况后来随着政府公共职能的加强而有所改变,但一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好转,直至那个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出现。本案原告沙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政府官员,负责该市警察和消防等部门。被告纽约时报曾刊登一则巨幅整版广告,进行了号召大家捐款,但在广告中对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黑人学生运动进行了歌颂,并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对此进行了骚扰与威吓。原告沙利文认为广告中所指称的官员就是他,被告之行为构成了间接诽谤,于是对之向法院提起了名誉侵权诉讼。初审法院判定构成了名誉侵权,陪审团判给原告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被告不服,上诉至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但二审仍维持原判。被告再次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承认原告具有名誉权这一神圣的宪法权利,但同样也承认记者具有一种新闻传播的自由,在一般情况下,新闻传播自由不能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但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其行为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因此他必须牺牲必要的个人权益来保证公共利益,当然唯一的例外就是被告即纽约时报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实质恶意",但事实上原告又不能予以证明。结果判定原告沙利文败诉。沙利文案确立了著名的"公众人物规则",即公众人物因为其行为的公共利益性,于是除非证明其受到了实质的恶意侵害,否则不能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这样的一种规则给了以后法官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直至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全世界,都普遍的适用这一规则。
新闻传播的另外一种侵权形式则是在其传播中对非公众人物即普通大众的名誉权的侵害。美国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 Inc.一案确立了关于新闻媒体对非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一般规则。一个叫努西奥的警察枪杀了一个叫夸尔森的年轻人,原告受受害人委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被告对其代理行为发表了一篇名为《美国人的看法》的文章,文章称对警察的刑事诉讼是共产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把其描写成陷害警察的设计师,进而指控其是一名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但事实上原告与其刑事诉讼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因此原告提起了名誉侵权之诉。初审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两度上诉,案子最终上诉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鲍威尔大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法官说,从根本上讲,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讨论自由,并不存在所谓"错误观点"的说法。一种观点可能是邪恶的,但对它的矫正不能够靠法官和陪审团的认识,而是靠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错误言论不具有任何宪法意义上的价值,故意的谎言和粗心的错误都无益于增加社会利益。但是为了讨论自由,对事实的错误陈述不可避免,因此第一修正案保护某些错误说法,以利于言论自由。当然另一个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新闻机构也必须做一定的自我审查,否则诽谤和侮辱就会泛滥成灾。大法官也谈到了沙利文案,并明确公众人物只有握有明显并且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公然的漠视事实,恶意的对其进行诽谤,才能够提起名誉侵权之诉。当然非公众人物的标准要低得多,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的"某种过错"和原告自己"实际的损害"的存在,就能够对其进行名誉侵权的诉讼。基于这样的一个"非公众人物"标准,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名誉损害的赔偿,于是作出决定:发回重审。
在此案中,确立的对"非公众人物"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得有关新闻媒体的名誉侵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如果说沙利文一案填补了新闻传播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空白,那么此案则显示了法律对普通大众名誉权的一种温情。一般的在对纯粹涉及私人事务进行评论时,不能适用公共利益的抗辩,而在其"自愿接受评论"时,公共评论抗辩方有存在的空间,"自愿接受评论"行为包括表演、写作、绘画、雕塑、音乐、批评性著作,以及广告、通知和公众演说。与此相关的一个经典的案例是英国1894年的South Hetton Coal Co.Ltd.v.North-Eastern News Association Ltd.一案。这个案件确立了这样的一些原则:第一、公正评论的抗辩只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情提出;第二、公共利益可以仅仅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小部分;第三、一个有限公司对其商业行为的诽谤可以提起诉讼。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从我国法律的态度上看,是承认公民的名誉权并予以相应的保护的。但是,虽然作了规定,却显得太为简单了,从法律层次的角度讲,有而且只有这么一个条文简略的提及到。对名誉侵权的方式认定上,我国法律是承认了两种:侮辱和诽谤,这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名誉侵权的分类大致相同。由于这一条文的可操作性太差,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答。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到了对有关新闻媒体传播侵权的处理办法。其中第七个解答中写到:"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个解答则说:"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确立了我国法院对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一般原则,简单的说来,也可以概括为"恶意原则",即要求不仅仅有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的"恶意性"。该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新闻媒体名誉侵权诉讼的要求一样,其目的都是想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但又为了避免诽谤、侮辱的盛行以及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便对新闻媒体发表以及传播作了一个底限的规定:即不要因为自身职务的便利而肆无忌惮的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也必须加强对自己的审查,不要让新闻机构这一公共项目沦为个人泄愤的工具。该原则为法官们树立了对此类案件审判的一般规则,对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以2003年的"余秋雨诉肖夏林案"为例,原告余秋雨先生不能证明被告肖夏林《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及的不实陈述有主观恶意也即蓄意对其进行陷害的主观性的存在,而肖夏林及辩护律师浦志强则揪住余秋雨先生是公众人物不放,反复强调其行为的公共性,并主张自己的文化评论行为是一种负责任的为公共利益着想的评论,即便可能与事实有些许的出入,但其目的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并联系余先生近十年来的一系列行为来说明自己的评论并没有什么大的背离事实。二审法院认可了该抗辩,因为其既是一种跟公共利益相关的"公共性评论",而且也没有达到"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要求的程度,于是判决余秋雨先生败诉。该案称得上我国司法实践对涉及"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一个经典案例,确立了我国法律对涉"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一般规则,可以说尽管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成文法上对此点规定的空白,为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但我国毕竟不同于英美法等判例法国家,法律对这类案件的态度应该在立法上得到体现。
"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则是从反面对该规则作出了形象的解释。在此案中,被告刘守忠因为此前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三人有过个人恩怨,于是在当他被借调到贵州省文化局工作时,创作了长篇小说《周西成演义》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该小说中集中出现了胡冀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反面人物,刘守忠对这三个反面人物的外表形象、身世等进行了细致的、带丑化性的描绘。三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诉至法院。几度上诉,最终到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请示。最高院作了回复函。其中明确写到:"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最高院认定了被告名誉侵权的成立,而作为传播机构的《遵义晚报》由于其"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这样一种故意的不作为也构成了一种实质上的"侵权恶意",最终认定《遵义晚报》共同名誉侵权成立。此案中对新闻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新闻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即所有新闻机构都必须加强对自身的审查,绝对不能成为个人名誉侵权的工具,即使是过失也不行。
以上两个案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新闻机构名誉侵权的一般处理原则,具有典型意义。细细的品味,还是能够读出对"公众人物"被侵权和"非公众人物"被侵权的分别态度,即新闻机构在享受其新闻传播自由的过程中还必须负起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对"非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又要高于对"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但还是那句话,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仅仅依靠一些典型的案例以及法官的聪明发挥还不能真正的确立起这一规则,制度的完善必须也应该依靠我国立法机构对此作出比较详尽而又完善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树立其原则性,也更有利于法官们能够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的解决众多类似的问题。
新闻传播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代表了一种公共利益,而名誉权则是最为重要的人权之一,事关人的绝对的尊严,对二者之间利益价值平衡的尺度掌握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如何平衡、怎样掌握,这无疑又是一个很有趣而且充满意义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