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构建
作者:翁生荣 吴奕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970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奴隶社会的赎罪制度,现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制度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因此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独立,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不自由,导致对被害人民事损害救济不足。如何弥补这一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没有涉及。本文从个案出发,指出现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这一问题的客观现实性,通过比较法的视眼,考量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存在的差距。在分析了程序选择在我国缺失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建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建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建构,应从起诉选择权和审判选择权两个方面进行建构。关于起诉选择权,立法应对起诉选择权利人、起诉选择的时间、起诉选择的限制进行法律制度的架构和完善;对于审判选择权,立法应对其行使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进行构建。同时指出,选择权制度的有效运行,还需以完全平行的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为前提保障,因此现行刑、民立法冲突问题有待统一。(全文共9581字)
一、缺失与偏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困境与比较差距
(一)问题的导出
【案例一】2008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蓝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四轮拖拉机,自漳浦县赤岭畲族乡石椅村吴山自然村沿长佛县522县道往石椅村花园方向行驶,途径522县道石椅村路道时,因拖拉机后箱后栏板向路中脱开,碰撞交会方向由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黄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蓝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系被告人蓝某与案外人张某合伙经营的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外逃未到案,因被告人逃脱刑事责任暂时无法追究,所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民事损害的救济。于是,死者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财产共有人张某先行赔偿因黄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拍卖该肇事车辆,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不予立案审理。
【案例二】郑某和刘某二人以甲公司代表身份与乙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签订后,经刘某、郑某介绍,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为履行甲、乙两公司联营合同的生产线买卖合同,甲、乙、丙三公司约定,乙公司以票汇形式支付55万元定金给丙公司。付讫定金后的第18天,一知情者用手机向公司报称:"甲、丙公司及郑某、刘某等人是一个在各地诈骗的团伙,四川、山东等地公安机关已抓获甲公司的职员。"乙公司立即派员到甲、丙公司住所地和相关公安机关核实该电话内容的真伪,发现郑某、刘某等人和甲、丙公司已人去楼空,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知情者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该团伙的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但经努力未抓获刘某和郑某,也未追缴到账款赃物。此时,乙公司改弦易辙,不再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而以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归案的刘某、郑某和甲、丙两公司为被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提供担保后申请法院查封了刘某某处房产。法院最终依民事诉讼程序判决被告刘某、郑某和甲、丙两公司共同返还乙公司55万元及连带赔偿其他损失。
笔者通过分析收集的几十余则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例,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救济程序选择缺失的现象普遍存在。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使能证明被告人有其他财产可用来弥补损失,可其刑事诉讼程序走不通、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能,欲维护自身权益无据的双重困境。
(二)比较法视眼的考量
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早出现在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德国、原苏联等国家完全赞同这种诉讼模式,而美国日本等国家完全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世界上在对待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和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平行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这种模式以强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主张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因此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二是附带式,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这种模式主张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这种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其保持了民事救济的独立性;2、被害人享有选择权,即被害人既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了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4、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而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赔偿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需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通过分析发现,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强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否附带,相关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我国在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仔细分析发现与上述国家的附带模式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被附带的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性,在相当程度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包含或吸收;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了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请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同,两种程序在解决被害人民事赔偿问题上规制不统一。
实践的困境和比较差距,不得不使我们进行反思:在我国,是否应当并且可以赋予相关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如果应当并且可以,法律又应如何进行构建?
二、检讨与反思:本土程序选择缺失原因探究及程序选择建构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缺失的原因探究
1、从司法理念角度看,"重刑轻民"理念导致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与保护私权的不均衡。
受传统法制理念的影响,"重刑轻民"一直贯穿我国法治发展历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便是民事赔偿"附带"于刑事追究,即国家处以中心地位,制止和打击犯罪是该制度的主要任务,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处于附属性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国家利益、漠视被害人利益,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忽略。这一思想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即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在民庭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时不可能先行判决的。"重刑轻民"的理念造成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保障意识相对薄弱,从而导致惩罚犯罪和保护私权的不均衡。
2、从法律地位角度看,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虽然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其对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在某些方面不得不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与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是观念上,长期以来奉行国家本位主义,强调公益优先,重刑事轻民事,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刑主民从";二是在立法上,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限定必须在一审案件审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缺乏相应的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同时,民事部分的管辖、期间、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审理程序也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限制。
3、从法律体系角度看,刑事、民事法律适用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既要适用刑法,也要适用民法,在程序法上既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又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及法律内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和赔偿项目上,刑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刑法》第36、37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将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那么,经济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是否包括精神损失呢?《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与《刑法》第3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0条的规定相矛盾。《规定》第1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虽然《规定》第1、2条明确将受案范围扩大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明确排除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现行刑法从侧面肯定了刑事被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立法体现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即可以通过犯罪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精神的和物质的方法获得事后的补救。因此,《规定》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与法律文本内容不符,也与《解释》相抵触。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也发生冲突。刑事案件犯罪的追诉时效因罪行轻重而不同,最高追诉时效为20年,而民事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为1年或2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还是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赔偿的规制不统一、不明确,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救济程序缺乏选择的前提条件。
(二)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必要性分析
1、与刑法谦抑理念之契合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4)根据刑法谦抑性思想和其理念导向,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刑法的首要功能在于对社会基本价值和基本秩序的维护,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预防和抗制时,才启动刑法手段。而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打破传统的"先刑后民"规则,抑制公权力的过渡扩张,是对刑法谦抑理念的实践诠释。
2、法益平等保护理念之诠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宪法给予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以平等保护,以体现交易活动的公正性。在法律制度层面,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也应得到平等保护。刑事诉讼是以保护公共法益为主的诉讼程序,而民事诉讼是以保护私人法益为主的诉讼程序,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强调"先刑后民",偏重于对公共法益的保护,而对私人法益存在保护不足的缺陷。建构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通过在制度设计上对法益进行平等保护,真正诠释和落实宪法规定的平等精神。
3、诉讼效益提高之举措
霍姆斯曾预言:"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5)经济学中的成本是指一种资源(如资金或劳动力等)、利益等用于获得某物品、某项目而可能受到的损失。(6)运用到法律领域,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为了实施某诉讼行为而可能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经济学中的收益是指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7)运用到法律领域,诉讼收益既包括物质性收益也包括非物质性收益,物质性收益主要是指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数额,而非物质性收益则包括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预期利益的实现和预期不利益的避免、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等方面。从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角度分析,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具有及时性、独立性、全面性三个方面的程序价值,更有利于增强该程序实践价值,提高诉讼效益。
(三)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可行性分析
程序选择具有可行性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可选择的程序之间是相互独立且相互平等的,而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层面上应是独立的且是平等的,具有可选择性,理由如下:
1、法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自己的目的和任务,惩罚犯罪即是指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即是指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刑事诉讼法法条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并列列举,说明这两个方面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时根据《立法法》及立法学理论,任何人无法对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优劣、效力的高低作出评判。在无法区别两大诉讼法谁规定的诉讼程序优先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推定其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院体系设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规定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的设置可以推断,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平等对待的。同时法院的内设机构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也处于平行的地位。
3、法官职能依据:法律对法官是审理刑事案件还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并未作实质性区分,法院合议庭可以由同一法院法官随意组成,在不同庭室工作的法官身份并无优劣、贵贱之分,从刑事法官和民事法官的平等地位可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平等的。同时法律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说明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不应互相制约,刑事法官的判决不应成为民事判决的枷锁。
三、填补与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动选择在我国的生成与实现
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自由意志和主观能动性,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刑事损害本质上就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其侵权责任问题应该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解决,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单独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对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明确做出多元化规定,即应赋予程序参与者程序选择权。并且这种程序的选择权,既应该包括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亦应包括法官的审判选择权。
(一)起诉选择权之构建
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或普通民事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中自由选择。(8)首先通过基本法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选择权,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1、关于起诉选择权利人
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下列人员:1、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关于起诉选择权利人的规定,是否应沿用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人员范围。笔者认为,对现有法律"被害人"范围的规定既进行一定的扩大亦进行一定的限缩。首先,不应局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应扩大为只要由于该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者,均有权作为原告选择诉讼程序提起赔偿诉讼,包括非我国公民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即将现有规定中的"被害人"范围扩大。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程序选择中的起诉选择权利人不应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是以国家身份依法参与追究刑事犯罪的职责,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由专门的国有财产运作、保值、增值管理机关作为原告选择程序起诉赔偿,而不应由检察院作为起诉选择权利人。如允许检察院作为民事赔偿程序起诉选择权人,形式上与被告的地位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2、关于起诉选择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从表面上看,这一司法解释似乎赋予了受害人程序选择权,但是该司法解释中"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作了过多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笔者认为,既然两个程序已经相互独立了,也就没有必要限定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了。虽然受害人都希望被告人受到相应的刑罚,但相对于此,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为了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得到及时补偿,不应过分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定,只要被害人确实存有物质损失,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时,被害人即可进行起诉。
3、关于起诉选择的限制
为了避免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盲目性、随意性,而使该制度设计背离其应有的目的,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是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必须等待刑事判决的认定和查明的,应该先刑后民;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的,则应该先民后刑;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部分的审理谁先谁后影响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享有完全的起诉选择权。
(二)审判选择权之构建
审判选择权是指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官对被害人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查,选择那些适合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而对不适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排除处理。(9)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侵权责任问题,但毕竟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喧宾夺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附带民事诉讼而过分延误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为避免民事部分的不适当处理,亦不应对所有的刑事损害案件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选择权亦不应过于随意,确立法官的审判选择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是否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更好地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
1、法官行使审判选择权依据的总的标准
刑事案件的多样性、司法实践的多变性都决定了法律不能对哪些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哪些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作出全面的列举性规定。法官审判选择权的确立,将选择决定权交由法官,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当事人程序选择的随意性,但是法官的审判选择权本身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选择权的行使应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总的来说,所依据的标准应当是不延误刑事审判,即法官是否同意选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需看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否会对刑事部分的审理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2、法官行使审判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规则
在明确法官审判选择权行使的总的标准为不延误行使审判选择权的基础上,司法实践具体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责任明确、损失程度清晰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官可以选择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而不必另行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对纯粹的侵犯财产型案件,查清被告人侵犯财产的数额既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也是民事诉讼的任务,对于该类案件法官可以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一举两得";对于侵权责任争议较大、损害程度难以查清、案件当事人较多,民事部分的审理会对刑事部分的判决造成影响的案件,应作出排除性选择。如对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损害程度较复杂一时难以查清以及其他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构建的前提保障
在确立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要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真正实现其立法价值,前提条件是要统一我国法律在两种诉讼程序上的立法规定。构建完全平行的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是程序选择的必要前提。
1、诉讼收费的统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但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与普通民事案件一样缴纳诉讼费,这种不平行在司法实践中会对程序选择的实行造成障碍。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同样解决的私权救济问题,同样应由原告按照其诉讼请求预先交纳诉讼费,从而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诉讼收费的统一。
2、解决刑、民法律的立法冲突
我国刑事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处理。这一规定使得刑事立法对刑事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不统一,造成同一刑事损害案件通过不同的诉讼途径会得到不同的诉讼结果,甚至出现一般民事侵权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刑事犯罪侵权损害获得的赔偿数额,从而会阻碍程序选择的实行。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方式、数额、责任划分等立法规定也应与民事诉讼统一,使不同救济途径诉讼结果一元化,保证程序选择结果的公正性。
四、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社会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救济程序选择受限制,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被害人民事损害救济方面没有达到预期的效益。因此,在保留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架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制度的保守主义做法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