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322时许,被告人黄国良至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前松冈村钟英德家,推门入室窃得大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1314日上午被害人钟英德接女儿电话,得知家中被盗,遂报警,并嘱咐亲朋好友留意被盗车辆。201315日上午钟英德的一位亲戚反映其一大早看到被告人黄国良推着酷似被盗的电动车出门。想到被告人黄国良有小偷小摸习惯,钟英德随即上门找到黄国良,责问其是否去其家实施了盗窃,再三逼问下,被告人黄国良承认了作案事实。钟英德当场报警称抓住了小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国良带至派出所。

 

对被告人黄国良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即被告人黄国良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黄国良不构成自首。

 

2010年施行的《意见》,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五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类型。五类情形均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的具体认定,不能脱离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即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客观原因,犯罪嫌疑人只能停留在现场的情形,无法体现出其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发表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的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类案件中较为常见,均不宜认定自动投案。

 

因此,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并不当然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体现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意义。

 

“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认定。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黄国良实施盗窃第二天即被受害人钟英德发觉,其在逼问下承认了犯罪事实,被钟英德控制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来。此时,黄国良的犯罪行为已经败露,尽管其没有逃跑行为,也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是受害人钟英德一直陪同其留在家中等待民警,就是防止其逃跑。因此,黄国良只能待在家中,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不属“能逃而不逃”,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仅只指作案现场。有观点认为,本案案发时,犯罪嫌疑人黄国良已经不在作案现场,因而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应适用《意见》的这项规定。笔者认为,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照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国良不成立自首的原因不在于其等待警察的场合不是作案现场,而是在于其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