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支付其一定的金钱加以救济的一种方式。而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被称之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在追求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平衡的过程中,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物质补偿、社会补偿和精神抚慰等), 但我国长期以来,在"罪犯本位"价值追求的影响下,犯罪人的人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一直未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从而使他们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的额外负担。他们逐渐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使司法制度失去了平衡。因此,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做到对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同等程度地关注与尊重,以此实现二者权益的平衡,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被害人补偿制度及其特征

 

当今世界各国,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获取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大致有五种:(1)国家赔偿--国家对由于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被害人)进行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2)国家补偿--国家对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进行的补偿,即犯罪被害人补偿。(3)犯罪人赔偿--犯罪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而进行的被害损害赔偿。(4)犯罪保险赔偿--投保人受到某种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到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的保险赔偿。(5)社会成员自愿资助被害人,给予犯罪被害人的一种损害补偿。

 

从现代各国的立法状况看,被害人补偿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法,也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支付其一定的金钱加以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被害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 (2)被害补偿不是对所有的刑事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3)被害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4)被害补偿不仅包括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补偿,而且还包括对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补偿。(5)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因此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6)被害补偿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因一定的重大犯罪而生活困苦的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以确保人民群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论:

 

() 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犯罪侵害的发生与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不力有关。人的生命和健康最为宝贵,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是国家的重要职责。公民履行纳税等义务与国家承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责任是对应的。由于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保护还不够得力,国家理应对被害人遭受的严重人身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 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遭到人身伤害的犯罪被害人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这一观点强调,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和享有,社会福利取之于民也应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力。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社会理应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社会越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业就更应当发挥帮助弱者的作用。

 

()命运说

 

命运说认为,犯罪是现今任何社会制度都无法避免的危害行为。自身无过错的被害人正是由于种种机缘的巧合,才成了这种不幸的承受者。按照公平原则,社会没有理由要求无辜的被害人单独忍受这种不幸。这一观点强调了犯罪案件出现的不可避免性和被害人的无辜性,社会上未被害的其他成员理应为不幸者分担一部分损失,即在经济上给被害人一定补偿。命运说对无辜的被害人、见义勇为的被害人、履行公职的被害人的补偿给予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是很值得重视的。

 

() 社会稳定说。

 

这种学说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被害人人数众多,如果被害人得不到罪犯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渠道的补偿,就有可能会形成对社会的不满,甚至自己转变为犯罪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三、现状及建立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致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侵害后无法获得补救。从我国近10年来的犯罪情况看,我国每年的刑事犯罪案件(官方统计)都在200万起(还不包括犯罪黑数)以上,而破案率不到50%。这样,我国每年至少有10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每年100万,10年便有1000万被害人。由于刑事司法系统未能捕获罪犯,被害人便失去了获得赔偿的任何机会。实际上,即使案件百分之百地破获,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赔偿也微乎其微。因为,有的犯罪分子已被处死,生前又无遗产,根本没有赔偿的可能;有的犯罪分子虽曾掠取了大量财物,但归案时已挥霍一空,其面临着长期的监禁,即使承诺了赔偿责任也无法兑现;加之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我国这支分布于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行业的庞大的而且人数正在逐渐增加的被害队伍,如果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挽回因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损失,势必对我国的法制失去信心,特别是那些确实难以承担被害损失之重负的被害人,若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补偿,很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力量,甚至转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对我国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

 

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都经历了被害的全过程,对案情比较了解,被害人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审结案件有很大的帮助。世界各国的被害人调查结果也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但只有一部分被刑事司法机关获悉和破获,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许多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因此,"犯罪被害人的报警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隐藏的、未侦破的犯罪案件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导致被害人不报警的重要原因主要有:一是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能力和工作效率等失去了信心;二是担心犯罪人的报复;三是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一些被害人宁愿与犯罪人"私了",也不愿将案件诉诸法律。但通过确保对一定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能够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提高国民的报警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从而能够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犯罪控制水平。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弥补犯罪人赔偿不足和局限性。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我国对被害人采取的是犯罪人赔偿方法,其经济求偿权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的。在当代世界人权保障运动日益高涨的今天,不论是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国家权威的功利出发,还是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考量,建立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四、建立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补偿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被害人的数量巨大,如果国家对所有的犯罪被害人都给予损害补偿是现有经济条件所不允许的,即是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难以承担这项开支。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在被害人补偿立法中所列的补偿对象,只适用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在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其偿立法的对象应该为:1、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确实陷入了生活困境的人;2、应以自然犯罪被害人为限;3、应以意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精神的损害为重点。

 

() 补偿的金额

 

目前各国对补偿金额的大小规定不一,一般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如新西兰立法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加起来不能超过1500英镑;美国一些州的被害补偿额在1万至1.5万美元之间,也有几个州的最高限额为2.5万美元。我国应根据本国的现实情况,依被害调查为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外国所采取的一般标准,从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加以综合考虑。

 

() 补偿的机构及程序

 

犯罪被害人补偿决定权应有专门的国家补偿机构来实现。国外大部分国家都成立了被害补偿局。我国有人建议由民政部门来具体操作,笔者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决定权。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而案件在公、检机关时,没有最终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和法律,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额;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局制,同时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但不管是否由法院来行使决定权,补偿的申请人对补偿裁()定不服,都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 补偿金的来源及管理

 

被害补偿金的经费是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至关重要,必须妥善予以解决。我国可考虑设立"被害补偿基金""被害补偿基金"应以国家预算为主要财源,此外,以下财源可作为被害人补偿金:1、罚金的一部分;2、监狱服刑者的部分劳动收入;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5、罚没款;6、社会捐助款等。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以上财源的收取、管理和发放等事宜。 

 

五、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欠发达的国度里制定"刑事损害补偿法",既要吸取人类文明的成果,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又要认真考虑我国的国情、国力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基础水平。尤其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处在初创期,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的建立还必须考虑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平衡,故以下原则应当遵循。

 

(一)及时补偿原则。为了减轻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的痛苦,应给予他们及时而迅速的救济;对于那些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在案件长期不能破获、犯罪人不能归案的情况下,应对被害人临时予以补偿。

 

(二)补偿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这是指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经济补偿,必须与其遭受的刑事损害事实相适应。在人身伤害范围内,致人死亡的后果最为严重;致伤有重伤、轻伤、轻微伤之分;致人残废也需判明具体等级。

 

(三)溯及力原则。为了体现公平性,应当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中确定溯及力原则。可以将溯及力限定为若干年,补偿的额度可逐年递减,如溯及力以5年为限的话,年递减为15%。反过来也可以先确定补偿的年递减额,然后推出溯及力的年限。

 

(四)特殊保护原则。对性犯罪被害人,应充分考虑其身心所遭受的打击和终生造成的影响,给予特殊的关怀和优厚的精神损害补偿;对于因犯罪被害而生活陷于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在补偿额确定时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对死亡者的未成年遗属应建立教育基金,以保障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

 

(五)多方援助的原则损害补偿的支付方式。通过保险机构理赔、被害人所在单位扶助、接受捐赠等途径,使被害人在医疗、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困难有所缓解。除了国家将取之于民的财产用之于民外,我国创造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就是一种将民间力量组织起来资助被害人的好办法。筹集基金的做法克服了一切由国家包下来的弊端,不失为解决被害补偿资金来源不足的一个好办法。

 

 

参考文献:

 

[1] 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刘方:《权刑事被害人赔偿之价值分析-刑法第36条的展开》,载《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

 

[5] 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6] 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载《法学》2001年第6期。

 

[7] 董士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