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已被注销,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法院处理方法的选择
作者:单洁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900
2010年12月8日,某税务局对某制品厂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山东某公司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制品厂,该厂向税务局申请认证,申报抵扣税款4万元,而山东某公司与该厂并无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2月28日,税务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制品厂少缴税款的行为罚款4万元。同年6月22日,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制品厂为钱某独资设立,已于2010年12月20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已被依法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其所确定的义务人已不存在,本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但在选择以何种方式结案时,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庭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本案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应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即将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章节中,在立案审查阶段采用的“是否受理的裁定” 一说,在受理后审查阶段采用的“是否执行的裁定”一说。这说明,“是否受理的裁定”是立案庭制作,“是否执行的裁定”是行政庭制作。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应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但这种意见存在四个问题,一是立案庭审查期限最多7日,行政庭退回立案庭时一般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立案庭审查期限,立案再作出处理,难免给当事人造成立案庭逾期审查违法的想法;二是《行政强制法》规定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法院(应指立案庭)对受理或不受理均要作出裁定,对于在行政庭审查时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庭已经作出了立案受理的裁定,立案庭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必然与之前的受理裁定产生矛盾,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公信力;三是行政庭退回立案庭无法律依据;四是不利于庭与庭之间的和谐。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行政庭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立案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无明显(常人一眼就能看出来)不符合申请条件情形的审查,其审查标准是《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生效且具有执行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适格,被申请人是否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庭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庭审查的标准除《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外,还要看有无《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即有无“三个明显缺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庭的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审查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庭审查作出裁定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准予执行;二是不准予执行,没有退回的说法。此外,行政庭直接裁定还有一个理论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是针对诉讼案件的规定,非诉案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非诉案件可以参照执行。通俗的讲,对于不应进门的案件进了门,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庭制作驳回起诉裁定,非诉审查案件亦可由行政庭制作不予执行裁定。
第三种意见是根据申请人的接受程度采取不同的方式。一是由行政庭向申请人释明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申请人愿意接受退回材料的,制作笔录并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复印一份存档);二是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撤回申请,裁定中载明申请撤回的理由,这种做法类似于撤回诉讼;三是在申请人不愿意接受退回又不愿意撤回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裁定中载明终结审查的理由,并可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在查明真正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这种处理办法类似于终结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