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正内涵的界定

 

(一)司法公正的概述

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何为公正?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洛修斯的脸。但是简单说,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但从目前对司法公正的认识来看,专家学者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包含两个要求:一是司法权内部制度的约束;二是宪政体制的分权保障。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平等;二是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标准;三是裁判结果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此外,还有诸多说法,不一一列举。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理解,源于对司法概念的认识。“司”在古代汉语中,是管理、执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就是说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将纳入司法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是执法部分所有的执法机关,前述广义的司法公正即源于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国家所有执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准确、及时、合理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由此产生结果的司法活动。

 

()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是解决纷争,判明是非,解决问题的过程,它要求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坚持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具体的说,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活动的过程对参与人员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二,执法机关对参与人员做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前者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的正义,即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坚持主体平等、程序民主、裁者中立和科学公开的原则。后者是司法结果的正义,即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出的公正裁决。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二者密切联系,彼此不可分割。只有实现了实体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正如戈尔丁说的,“李祥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马克思也指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根部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故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因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高目标和最终追求。而不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官的作用,法官独立是司法权有效实施并保证司法公正的手段。

 

二、我国法官独立的内容及其现状

 

前面是对司法公正的简单论述,下面我们以法官独立为切入点来具体看一下我国在这个问题上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正裁判的基石,司法的功能是定纷止争,司法机关与法官是与争议双方无厉害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才能公正无偏的解决纠纷。法官应该独立,就像体育比赛中的裁判,这一点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法官独立应该包含下面几项主要内容:1、身份独立,即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其任期有关的事项必须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由法律专门规定,并由一个不受行政机构控制的机构加以管理。2、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该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3、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判决,处理程序上的申请审查证据的证明力等活动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

 

法官独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事实上在法院依附或屈从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社会团体甚至身居高位者个人的情况下,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官独立。我们就从前述的法官独立的内容来分析下目前我国法官独立的现状。

 

首先,法官的“身份独立”无从谈起。现代法制国家一般要求法官高薪、任职终身等制度,但这些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实施,“由于法官是一个专业化很高的职业群体,因此法官的物质待遇应该与法官的社会地位相适应,西方国家普遍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法官的薪金待遇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处于较高的水平”,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收入就太低了。在这个很多人价值虚空的时代,追逐私利的最大化成为所有社会人员的自然选择。在缺乏法治保障的市场经济下,贿赂成为权力设置、资源配置的重要调节器之一,各种权力的寻租现象十分普遍,低薪的法官很难抵制诱惑。自90年代中期以来,司法腐败似乎在滋生蔓延,且法官违法犯罪的绝对数呈上升趋势。

 

其次在法院系统内部,法官相对与其同事、行政管理者和上级法院而言,没有独立自主的裁判权,所以“内部独立”在我国也不存在。法院内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倾向致使没有法官独立的空间和条件。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因此特别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也就是说领导的审判权比一般法官的审判权要。这实际上等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我国现行的制度变相甚至直接强化了这种观念。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的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就审判职能上看,是平等的。一般而言,法官的任命首先是由其所在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加以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最终决定。但实际上法官都是由法院决定的,直接而言就是由具有行政职务的领导决定的。

 

最后从外部讲,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应该独立于其他机构和个人。但现实中,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人财物均受制于行政。汉密尔顿有言“就人类的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现行的体制下,法官如果坚持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在什么情况下都不惜得罪政府部门,则后果可想而知。

 

当然除了大环境的影响,现今法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也影响法官独立的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素质欠缺。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步较迟,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队伍中的有些法官根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质,也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但他们却在法官队伍中从事着专业要求极高的工作。还有些法官对法律的学习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对条文的理解止于表面,对案件的分析缺乏逻辑分析能力,这些都使得他们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把握案件的法律适用,最终在定罪量刑上造成错误、偏差。

 

二是社会生活中逐利思想的影响。在权利与市场的关系错综复杂、腐败极易产生的时代,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领域、个人提拔晋升到家属就业、子女入学、招工招干或就医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亲历不同行业的腐败,由此感知贿赂的存在和重要。这种状况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负面冲击可想而知。我们可以设想一名受到不公平待遇、靠贿赂才能维护切身利益的法官会以怎样的心态去看待自己的职业,去开展司法活动。这些都使得法官难以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难以抵制不道德因素的影响,进而阻碍法官独立的实现。

 

三是法外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尽管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享有独立审判权,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干扰,无论何种形式的干扰都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了严重的干扰。一些法官在决定刑事案件最终命运时,难以抵抗金钱和人情的诱惑,从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滋生了“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这些现象的产生,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实现。

 

四是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尽管法官的选任是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但法官的职称、待遇、晋升、奖惩及相关法律保障等,却都是按照国家行政公务员的标准进行管理,并没有针对法官职业特点设计的职业化制度。对选拔法官的道德考核也流于形式。此外,较低薪酬制度、粗放的监督制度、宽松的职业道德规则也是影响法官独立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如何完善法官独立。

 

由于受传统司法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官独立在我国司法改革中是一项长期目标,我们需要时间,需要循序渐进的步骤,针对以上问题,可以构想以下解决方法。

 

一要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一是国家应当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高薪未必养廉,但是低薪一定不能养廉。要通过高薪养廉达到这样的目的:1、让司法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处于中上等生活水平,并不断提高;2、让司法工作人员有荣誉感;3、让司法工作人员,能珍惜自己的工作,有危机感。二是法官的任期应当稳定,任职任期是法官的重要身份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法官的职业待遇方面的稳定,也影响达到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基本都采取长期任职或终身任职的制度,例如,德国法官经过35年的试用期后,一般均为终身法官,再如日本,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并且可以连任。

 

二要改革法官的教育机制。法官的教育机制主要应当包括两部分,即法学知识教育和法官道德教育。法官的法学专业知识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一个可以相互促进、共同进步的统一体,法学专业知识教育可以使法官增强法律专业技能、提高职业伦理素养,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又可以促进法官更好地学习法学专业知识,从而提高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教育主要集中在法学专业知识教育方面,绝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及时地参加司法领域各种新型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培训。然而,本应共同进步的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则显得相对比较薄弱,无论在形式抑或规模上,都不及法学专业知识教育。我们应在在校期间及在职工作中大力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职业道德跟上法学专业知识发展的要求。

 

三要完善法院内部管理。(1)完善法官弹劾制度。要通过建立合理科学的法官弹劾制度,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专横。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素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当前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改革现行法官纪律处分制度,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非行政式的法官惩戒制度,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2)改革审判机构,坚决摈弃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在法院是以办案为核心的,要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必须解决好办案人负责制,即办案人对办理案件负全责,不办案者不负责,不办案者不能对案件发表意见也不能施加影响。即在法院真正实行合议庭制和独任审判制,办案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负全责,只有在办案人认为自己无力负担起案件的办理,院长才可以更换办案人,如果办案人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时,才可以请求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只在如何在适用法律上做出决定,同样,审判委员会只承担因自己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时,才承担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后果。院长及科处长、庭长负责行政领导、后勤保障、监督工作,不对案件发表意见(自己办的案件除外)。党的政法委,负责政策制定,领导人员的配备、监督工作,不对案件发表意见,不影响办案。(3)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分两步改造,第一步按专业原则和职业主义的要求,将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改造为专业性审判委员会。第二步,按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要求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案件。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法官制度建设对中国司法公正有重要影响。只有法官处于独立、超然的地位,才有可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争议,实现司法公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在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维护法官独立”这一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在法治呼声不断高涨的今天,我们相信法官独立一定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