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设置的主旨在于当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界限,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尺度,这种权利的行使将是不法的、恶意的。恶意民事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动摇了人们对国家司法的信任,降低了人们对公力救济的合理期待,更为严重的是恶意民事诉讼很可能动摇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可度,同时也对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本文从恶意民事诉讼概念的界定开始,着重从我国现阶段经济领域中诚信机制的缺乏入手,分析恶意民事诉讼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我们恶意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对策,以期对尽快建立我国恶意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恶意民事诉讼、成因分析、法律规制

 

 

 

一、恶意民事诉讼概述

 

1、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

 

     恶意民事诉讼古已有之,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现象,但是这个词确实个十足的舶来之词,并非我国法律之本土概念。在我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史上没有对恶意民事诉讼概念的表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诬告之罪"。许多恶意民事诉讼也被纳入"诬告"的范围予以调整。

 

恶意民事诉讼的要素:恶意、非法、损害、因果关系。"恶意"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的心里状态,是构成恶意诉讼的前提条件, "不法"在各个学者的概念表述中有目的不法、行为不法、所获利益不法以及结果不法等情形。如"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即为目的不法,"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即结果不法等待。"损害"指相对人在恶意诉讼中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果关系"表明了行为与损失直接的关联性。只有包含此四要素才构成对恶意诉讼的完整描述。因此,我们将恶意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滥用其他诉讼权利,只是相对人遭受损害的行为。

 

2、恶意民事诉讼的主要类型

 

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很难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将其进行分类,也很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实践中恶意诉讼的类型。以恶意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拖延性诉讼、炒作性诉讼、假意性诉讼、多余性诉讼。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成因分析

 

 

"诉讼不仅有其解决纠纷的积极价值,也有其折磨人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诉讼的两面性。当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时,恶意民事诉讼就出现了。" 目前,恶意民事诉讼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其背后深层次的根源在于我国社会诚信的缺乏和相关法制的不健全所致。

 

1、诚信机制的缺乏

 

1)诚信观念古已有之

 

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崇尚诚信的传统,中国传统伦理文化把""视为最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既是做人和交友的基本要求,也是治理国家的伦理手段。上自约束皇帝的"君无戏言",下至约束百姓的"言必信,行必果",这些都是诚信这一要求在当时的具体体现。诚信己经成为传统社会的一种道德风尚并且代代相传。我国传统社会之所以能够奠定比较牢固的诚信基础,主要原因有三个:第一,小农经济造就的"熟人社会"是维护传统社会诚信规范的物质基础。第二,长期的独尊儒术的一元文化价值观是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社会制度。第三,系统而具体的道德规范是维护社会诚信的道德防线。

 

2)现代诚信观念的缺失及在诉讼中的表现

 

改革开放以来,各项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正在快步地向现代化国家迈进。但是,我们在承认改革开放带给我们的丰硕成果时,也不能回避这样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即诚信缺失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问题、虚假信息问题、个人信用缺失问题、学术不端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下文以某个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来说明诚信机制的缺失问题: 选取该院从1999 10 月到2000 5 (12 ) 7 个月时间内的620 份经济案件判决书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如下特点: 期限短;标的小。更为内在的原因可能在于短期和小额交易的契约更容易导致纠纷。这可能和社会信用体系(大量的小型、不受人们关注的合同的执行效率更可以体现这个社会的信任程度)、司法规则等有关系; 反过来说, 由于长期契约的履行和实施对信用体系的依赖程度更高, 在缺乏信用的环境中, 人们会倾向于签订短期契约。大量契约纠纷的原因是由于买方的道德风险而造成, 相对而言, 卖方的道德风险小一些。由于履行方的沉没投资在前与履约在前以及较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他们的讨价还价能力下降, 在没有良好的产权保护情况下, 补偿方的违约可能会大大高于履约方。当然, 这个结论还与大量履行方是小企业甚至个人的事实有关。

 

这些违约案件中, 欠款未付竟然是违约原因中最重要的原因,居于其次的是除欠款未付之外的购销合同争议, 紧居其后的是有关保证金的纠纷,它说明两个问题:(1) 违约类型如此集中, 说明大量的违约远远不是由于标准理论所预见的契约的模糊性所致。因为, 如果违约是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所致, 那么这种事前认定的模糊性应该会导致事后认定的违约原因的多元化。(2) 进一步看, 欠款未付作为一个极其容易确认的行为而成为违约的最主要原因, 足以说明信用体制的脆弱。当缺乏良好的产权保护和司法执行体制的时候, 违约会成为人们的一种策略性选择。

 

我们从这些案件的分析中得到一些基本发现:

 

1. 大部分涉讼契约属于短期契约, 这或许支持了短期契约更容易被违反的理论预见。从另一方面讲, 由于信任程度低, 人们更加倾向于签订短期契约, 两者构成恶性循环。

 

2. 补偿方的违约大大高于履行方的违约, 说明契约的约束力低下和对补偿方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和惩罚机制。

 

3. 高原告胜诉率和高违约率并存, 原告胜诉率越高的纠纷, 违约的人越多。

 

4. 大多数被违反的合同属于情节简单、责任明确易断的契约。也就是说违约案件并非一般理论模型所揭示的在完善的信誉体制下, 只有那些难于被第三方确认的契约才更容易被违反。在这些案例中, 许多能被确认的契约照样被违反。

 

5. 大多数违约以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告终。因为在缺乏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 对违约的惩罚很弱, 违约会成为人们的一个占优策略: 如果最后达成调解, 那么当然可以在讨价还价中获得利益; 如果败诉, 损失也不大。何况达成调解的可能性非常大。同样的,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也会倾向于达成调解, 因为第一, 这种让步可以换来对方履约; 第二, 司法的低执行效率使得即使胜诉, 对被告的惩罚和威慑也是有限的。

 

2、司法体系不健全

 

1)对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

 

目前我国法律对诉权的宽泛性规定,很容易造成诉权的滥用进而使得恶意诉讼很容易就能突破立案审查的第一道关口而轻而易举地进入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最基本的规定。只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对起诉相应的证据要求没有任何规定,就管辖权来说,目前法院为了自身利益如诉讼费用收取等,是互相争夺管辖权,使得管辖权的规定形同虚设。就立案审查形式来说,虽然有规定是合议庭审查但也只是一种较短时间内的形式审查,再加上诉讼费收取等自身利益的驱动,甚至连形式审查都没有,"只要交钱就给立案"。因此,可说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是敞开大门接纳的。

 

2)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人们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1、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被虚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活动的三项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三项原则却很难得到全面的贯彻,除了人们通常所说的以判压调等违反自愿调解原则的现象之外,调解的合法原则也得不到普遍遵守,有些审判人员不能正确处理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片面追求结案率,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由于诉讼调解程序本来就具有结案快,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要求相对判决要低的特点,如果再加上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则极容易为恶意的当事人所利用,以逃避其它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

 

2、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不足。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民事调解书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仅明确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甚至对案外人的利益也产生着间接的影响。基于在强制执行效力上的同质性,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体系也应当与判决、裁定保持一致。但是,我国目前的诉讼调解监督几乎还是一个真空地带,没有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调解案件引发申诉、上访现象逐渐增多,最终可能影响调解功能的发挥,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3、民事诉讼调解的违法、惩治机制缺失。为确保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对妨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民事裁判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于追究范围的规定也仅限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在法院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惩处。于是,一些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便会有恃无恐。 

 

3)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过度使用

 

民商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民商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尚处于探索阶段,加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也很原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民商事案件根据其难易繁简程序以及与程序的适应性不同分别实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一般就是民商事简易案件的简易处理,甚至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有关强制性条款的限制,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

 

其次,程序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程序的法律,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尤其在审判工作中,在适用民商事简易程序时,应当和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强制性的规定相适应。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都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行这一程序。

 

最后,从审判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双方均要求法院快速处理、即时解决争议的案件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诉前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处于诉讼对立面,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总是想方设法进行辩护、反驳,因而当权利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时,义务人一般不会就此同意。从各自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总是希望快速解决争端,尽快定纷止争、实现权利;义务人总是想方设法拖延履行义务,这一对矛盾很难达到一致统一。由于缺乏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民商事简易程序便成为空中楼阁。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1、改革与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

 

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让两者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具体措施如下:

 

1).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如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先行适用调解;而非讼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应适用调解。

 

2).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由于庭前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当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但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准备工作。

 

3).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径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4).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5).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在法官兼任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角色时,当事人的合意无法免于被强制的危险。因此,拆分这种"一身二任"的举措能够避免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利用审判权压制当事人的情况,也能够避免法官受调解时先入为主的印象而影响审判公正。

 

2、规制简易程序

 

 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调解、和解制度。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当事人可以提交诉状、口头起诉、双方同时到法院起诉、提出声明;当事人也可以运用现代一切快捷方式起诉,电话预约起诉、电报或传真起诉、特快专递或利用网络提起诉讼;

 

2)送达或通知程序更为简便,除了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外,一切可以用来提高送达或通知速度的现代手段均可以利用,如电话、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现代手段;

 

3)被告答辩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4)庭前准备程序简单明了,指导当事人举证、限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或认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庭前准备工作一般应尽量短的时间结束;

 

5)庭审程序要进一步简化,对庭前经过认证的证据无需庭审认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般应一次完成;

 

6)裁判结果宣判更为快捷,一般应在庭审后当庭宣判,裁判文书更为简便;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况且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各级法院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8)以构建大调解体系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是事同意调解的充分选择权,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调解,禁止强制调解;建立调解人制度,法院在庭审前,有权将案件指令给街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它群团组织调解人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人由法院在具备一定资格的组织中确定,或者设立专门的调解人;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调解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整;法官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供当事人参考;修改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将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确定为生效时间,而不是法院调解书送达时间;与此同时,按照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建立和解制度,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按照和解协议制作文书。如果调解或和解不能,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提出的观点、承认的事实或证据、作出的承诺均不能成为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

 

    民商简易案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法律关系明确而且单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了;二是诉讼主体单一,原告或被告一般应为同类主体,诉讼中不需要追加其他诉讼主体;三是事实简单、清楚,证据也确凿充分,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纠纷没有太大的分歧,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多大的异议,无须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四是争议的标的不大,争议标的各地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有的争议的标的不能用价款来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和小额商事案件,可归属于民商事简易案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案件为简易案件。

 

   完善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关的配套制度。

 

1)明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法官不能依职权擅自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只有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出现变更事由时,才能改变程序;与此同时,当事人不能对法院适用程序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复议,也不能就程序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2)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用简易程序是以牺牲当事人部分诉权为代价的,如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抗辩权利,法官要认真审查,严格依法处理。

 

3)加强对独任法官的审判权力的管理。这实质上是扩大了法官的审判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故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要建立违法违纪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法官严格依法办案。

 

3、其他程序规则

 

1)、设立罚款制度。罚款作为一种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方式,体现了立法者试图不依附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即可阻止和惩罚恶意诉讼行为人。罚款是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具有遏制恶意诉讼的作用,与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这一规制方式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张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是法院,而主张追究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前者行使的是审判权,而后者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两者的功能可以综合体现出来。

 

2)、设立诉讼担保制度。这里的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或被反诉方)的请求要求原告(或反诉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财产,以对原告(或反诉方)在败诉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本文所说的诉讼担保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可能因诉讼而遭受的不正当损失而设立的。这种诉讼担保的适用必须十分谨慎。首先,申请人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可能因原告提起的诉讼而遭受非诉讼成本正当消耗的损失。其次,判决结果需对被告有利,即原告败诉。最后,担保的额度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通过这一制度的设立,我们希望能使那些不以胜诉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者除了承担败诉所必然承担的诉讼费用外,还对其恶意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从而达到对被侵害人的正当权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

 

3)、严格撤诉条件。首先赋予被告撤诉的异议权,如规定,在被告实际答辩或应诉前,赋予原告自由撤诉的权利。其次,合理限制原告的诉权。再次,没有必要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

 

4)、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的相关程序。审前准备程序是否完善,对庭审能否有序地进行,程序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能否得到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收集和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所在。在对待恶意诉讼的问题上,健全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动机,筛选掉不符合庭审要求的恶意诉讼,也是有其积极作用的。

 

4、私法领域责任设计

 

要有力地打击恶意民事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的经济风险,使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承担起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明确赔偿范围。因此在私法领域应设立恶意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具体为:

 

1)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相对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付官司,在外调查取证所花费的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和耽误工作造成的工资、奖金、补助等损失,应予赔偿。这些费用是赔偿中最基本的费用;

 

2)赔偿通信费、材料费、鉴定费。受害人用于诉讼的电话费、传真费、邮费,诉讼材料的打印费、复印费,提交诉讼证据的鉴定费,都应由恶意诉讼者向受害人赔偿;

 

3)赔偿法人因名誉和商业信誉损害而导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

 

4)赔偿因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其它财产损失。比如因错误进行的财产保全,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5)支付律师费。

 

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给予刑事制裁

 

恶意诉讼行为中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是对证据上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人在证据上实施了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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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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