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证人出庭:警惕刑事诉讼中的花瓶条款
作者:赵广才 发布时间:2013-08-05 浏览次数:1202
【论文提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事实、防止错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亦对证人出庭制度做了大篇幅的规定,以期改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通说认为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主要原因,但笔者立足法院工作实际,从探讨曾经引发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瞩目并热烈讨论的"李庄案"一审二审证人出庭的巨大反差入手,提出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下法院/法官的行为选择对证人出庭有重要作用。通过研究我国历年证人出庭现状,剖析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受理情况,笔者认为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公检法强强联合"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以及刑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是影响法院/法官行为选择、阻却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最后为有效落实证人出庭制度,避免某些条文沦为"花瓶条款",笔者结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出落实证人出庭的具体举措,期冀能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细则时贡献微薄力量。
一、疑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存在哪些问题?
【李庄案一审】证人为何不出庭?2009年11月中旬,李庄成为龚刚模的辩护人。12月14日李庄被逮捕,其所涉嫌的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12月18日,该案件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12月30日,该案开庭审理,涉案8名证人无一出庭。2010年1月8日,法院判决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及其辩护律师依法提起上诉。
【李庄案二审】证人出庭效力如何?2010年2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此案,控方安排龚刚模、吴家有、龚刚华、龚云飞和两个办案人员唐勇、吴鹏六人出庭作证,李庄的辩护律师也安排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一个律师,一个李庄亲属。2月9日,一中院公开宣判:维持一审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⑴
"李庄案"一审时,李庄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但是一审中涉及的8名关键证人均未出庭,对此审判长解释说:法庭已征询所有证人的意见,除一人因病在京不能出庭,其他七位证人皆表示不愿出庭作证。而在"李庄案"二审中,共有6名一审的关键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也因此开创了中国刑事审判二审阶段有多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先例。一审与二审证人的强烈反差让我们不得不深思:证人出庭与法院/法官的行为选择有着怎样的关系?如果说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传唤证人出庭确实会遭遇困难的话,那么在李庄案中,有7位证人在庭审期间一直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法院传唤他们出庭作证应当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大胆推断法院/法官根本就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某种足以左右法庭审判的庭外因素,促使法院/法官不得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开展法庭调查。如果法院/法官本身对于证人出庭持放任甚至懈怠态度的话,是否意味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相关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沦为"花瓶条款"?
(一)被懈怠的"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在法庭审判日亲自到庭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几乎就是以证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以至于有"没人证人就没有正义"(NO WITNESS,NO JUSTICE)的格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采对抗制诉讼制度,但证人的口头证言也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裁判基础。证人出庭率低,是证人作证行为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⑵一般认为,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包括证人自身的原因⑶、社会文化原因⑷以及法律规定局限性的原因等。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因外,司法部门对证人作证的懈怠态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有数据表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90%左右的案件属于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或者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形成了不需要证人作证就能定案的思维惯性;另外,传唤证人出庭增加工作负担、延长庭审时间、复杂案件事实,使得法院/法官不愿传唤证人出庭。
(二)被替代的"口头证言"
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向法庭提交证人的庭前陈述,其表现为书面证词、证言笔录;其二是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表现为口头证言。很多国家将证人证言(testimony)定义为"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所作的口头陈述",我国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何各国的证据制度抛弃"书证原则"而青睐"口证原则"(principle of orality),原因在于口头证言更容易得到检验,法官可以通过证人的语言表达,观察证人的神态和语言的连贯性;辩护人和当事人也可随时揭露证人陈述中的破绽和虚假部分。而书面证言一般是证人陈述经过考虑和文字加工后的结果,更容易在某些关键问题上含糊其辞,甚至故意颠倒时间顺序,⑸因此,"证人以书面代到庭之陈述,与直接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有违","其不得作证据,为各国立法例所共认"。⑹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一般采取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例外。
然而,即便是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效力也是令人堪忧的。正如李庄案二审中,出庭作证的控方六名证人对辩护人的提问或沉默或敷衍,作证效果差强人意。⑺证人出庭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即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确实表明了这一点,李庄案中虽然证人前后陈述内容、证人之间陈述内容有矛盾之处,二审法院依然采纳了检察人员关于该组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的公诉意见。
(三)流于形式的开庭审理
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即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庭审节奏掌握的很快,就算是"李庄案"这样涉及99份证据的案件。⑻在那些被告人供述有罪和同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法庭往往采取书面的、间接的和带有"流水作业"色彩的速决程序,而不会选择直接的、言辞的和辩论的审理方式,更甚者在开庭前已经拟好了判决书;而对于一些复杂的、疑难的案件,法院则派出法官与检查机关、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对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提前介入",从而了解到大量的案件事实问题,并在开庭前对案件的裁判形成初步意见。⑼"李庄案"开庭时,重庆有关部门在晚11时召集刑法学专家及公检法召开研讨会,专门商谈庭审中的争议点。⑽除了案件本身,法院/法官往往还会受到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党委、政府、人大和政协)的影响,如李庄案开庭时,静候庭外的重庆司法高层官员对庭审状况也非常关切,不时与庭内的工作人员保持联系。⑾庭审在某些程度上已经成为了"华丽丽的走过场"。
二、困境:证人出庭遭遇的现实阻力--以法院/法官的行为选择为视角
(一)近几年证人出庭情况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几乎99%的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证人,但是绝大部分证人却并不出庭作证。笔者整理了1997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如表一:
证人出庭统计表⑿
刑
事
案
件 单位 调查样本 证人出庭情况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 1997年起诉案件185起258人 8件,4.32%
1998年起诉案件197起277人 11件,5.58%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1998年审理的刑事案件 1.5%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1998年审理的刑事案件 5%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 1998年至2000年结案724起,应出庭证人2194人 12人,0.55%
云南剑川、洱源两县法院 1999年1至5月审结253件 1件,0.4%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2001年121份判决,涉及1838名证人 7人,3.81%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法院 2000年结案191件 4件,2.89%
2001年结案226件 6件,2.65%
2002年上半年结案124件 1件,0.81%
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 2000年结案110件 8件,7.2%
2001年结案130件 10件,7.6%
2002年结案128件 10件,7.8%
河南省开封市南充区人民法院 1997年元月至2003年十月审结的728件刑事案件 约1%
西南某省会城市 2004年该市刑事案件总量6810件 26件,0.38%
河北省三级法院 2006年审理刑事案件 4%
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7-2009年公诉案件 12件
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2008年审理的刑事案件 4人,1%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2010年审结280件刑事案件 5件,1.79%
2011年审结414件刑事案件 7件,1.69%
2012年上半年受理269件刑事案件 2件,0.74%
(图表一)
上述数据的调查样本地域范围涵盖全国各地法院,包括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时间从1997年延续至今。从整个图标可以看出,自1997年以来,我国证人出庭情况形势严峻,比例最高者7.8%,最低者不足1%。证人出庭情况得不到改善,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一旦形成错案,更加不利于司法的权威。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几乎没有证人出庭的司法环境里,法院/法官依法判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惩处了违法犯罪人员。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法官依然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宣判,这不是很奇怪的现象吗?
(二)近年来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
为了深入分析法院/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的状态,笔者调研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中对被告人的处理情况,如图表二: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⒀
单位:件、人
年份 案件 人数 宣告无罪(人) 免于刑事处罚(人) 给予刑事处罚(人)
2003 513 816 747 096 4 835 11 906 730 755
2005 573 270 844 717 2162 13 317 829 238
2006 592 220 890 755 1713 15 196 873 846
2007 606 814 933 156 1 417 15 129 916 610
2008 649 941 1 008 677 1 373 17 312 989 992
2009 644 387 997 872 1 206 17 223 979 443
2010 656 198 1 007 419 999 17 957 988 463
2011 700 660 1 051 638 891 18 281 1 032 466
(图表二)
图表二很直观的表现了近几年法院依法判决的刑事案件情况,除了2008年判决生效案件数以及被告人数剧增外,2003-2011年均逐年稳步上升;案件判决情况为:1.宣告无罪的被告人逐年减少,其中2003-2005年间减少2673人,2005-2007、2009-2010年每年减少约300人,其他年份每年减少约100人;2.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数整体趋势增多,其中2006-2007年、2008-2009年有轻微波动;3.给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逐年增多,其中2008年增长较快。
笔者进一步调研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刑事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情况,并从中分析一审法院/法官以及二审法院/法官的审理模式。如图表三:
近年来全国刑事案件受理情况⒁
年份 受理(件) 判处罪犯(人) 检察机关抗诉(件) 维持原判率(%) 改判率(%) 发回重审率(%) 调解撤诉率(%)
2003-2007 3 878 000 4 184 000 67 853 37.91 24.46 5.14 32.46
2008 768 130 1 007 304 9 604 37.16 23.67 4.58 34.59
2009 767 000 997 000 9 332 32.90 21.61 7.84 37.64
2010 779 641 1 006 420 9 749 31.35 19.78 7.40 41.48
2011 840 000 1 051 000 9 152 29.97 20.50 7.71 41.82
08-11合计 3 154 771 4 061 724 37 837 32.87 21.39 6.87 38.87
(图表三)
从图表三可以知晓,我国每年受理刑事案件数量以及判处犯罪人员整体趋势是上升的,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呈现下降趋势,尤其是近四年抗诉总数对比2003-2007五年间下降幅度达44.24%。维持原判率和改判率整体趋势为逐年下降,改判率在2011年时较上一年略有上升;发回重审率除了2010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年份均上升。调解撤诉率比例上升,无论是08年至今逐年比较,亦或是近四年总数对比前五年增高比例明显。
(三)透视:数据隐含的"真相"
1.法官惯性思维使得证人无出庭"必要"。图表一显示,刑事案件中涉及证人的案件数量不少,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人数不多。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⒂即,证人出庭需法院认为"有必要"。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做有罪供述的嫌疑人通常都在95%以上,在法庭上放弃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般也不低于80%,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属于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或者被告人认罪的,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显得没有必要,由此,法官形成了一种不需要证人出庭就能定案的惯性思维,即使有的时候事实有所出入或者证据的可靠性不足,他们也善于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心证来定案,而无须麻烦证人。
2.司法一体化阻碍证人出庭。司法一体化是指,在把刑事诉讼视作国家为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而开展的追究、惩罚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主张国家机关广泛和深入地介入刑事司法体制,以有效地惩罚犯罪。⒃对于宣告无罪案件骤降的原因,我们并不简单认为是侦、诉机关办案质量的提升,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逐年减少也不理所当然归因于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因为透过图表三我们可以看到二审维持原判率是逐年下降的。探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司法一体化造成审判方对侦、诉机关天然的亲和力,高度信赖于侦查机关的书面证言,同时排斥和制约辩护方,使得侦、诉、审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律师之间形成对抗关系,从而阻碍证人出庭。事实上,法官很担心辩方证人的口头证言发生变化,或者与检察机关提供的书面证言发生矛盾而难以取舍。同时,面对逐年递增的刑事案件发展态势,法官和检察官希望能尽快审结案件,对于加重案件负担、占用司法资源的证人出庭当然持消极态度。
3.案结事了的压力阻碍证人出庭。无论是对侦查人员、审查批捕人员还是审查起诉人员,影响最大的考核指标当属法院的无罪判决率,而对于法官而言则是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一旦发现案件有可能被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将密切关注、层层汇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还可以列席审委会,承办法官也会因为无罪判决面临公诉机关的抗诉。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利益,以避免案件上诉(抗诉),法院甚至以建议撤回公诉和免于刑事处罚代替无罪判决。同时,案件一旦上诉(抗诉),一审法官也会密切关注,不断请示、汇报,二审法院也会碍于改发案件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大影响而慎之又慎。如表三中,2008年至2011年的改发率分别为28.25%、29.45%、27.18%、28.20%,保持"稳中稍降"的态势。各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般使用商量撤案、劝说撤诉、自查纠正等"软方法"。因此调解撤诉率的提高恰恰说明了法院对"案结事了"的追求。因此,笔者大胆推测,或许相对于探求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而言,平衡和妥协辩诉利益,实现案结事了已成为在绩效考核指标压迫下法官的保底目标。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只会复杂案件事实、增加诉累,对于法官来说,已不再"必要"。
三、解读: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制度遭闲置的原因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造成证人出庭制度闲置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官普遍采取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亦普遍通过检察官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庭审结束后再研读全部案卷材料,在写判决书时甚至援引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⒄刑事诉讼法亦要求检察机关"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案卷移送制度,是造成证人出庭条款闲置、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主要制度原因。
1.先审后判与先定后审的错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案件经检察机关公诉后,要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但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先定后审"⒅的错位。检察机关在庭前向法庭提交 "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时,很有可能仅移送其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法官通过查阅这部分"主要证据",很有可能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这在心理学上称之为"首因效应"⒆,于是,在首因效应的引导下,法官对于证人当庭所作的与证言笔录相矛盾的证言,采取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而在庭前移送主要证据的制度下,公诉方通过有选择的宣读案卷笔录,即被视为履行了证明责任,而无须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在查阅公诉方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法庭审理活动,并直接确认了案卷笔录的证明力。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审判员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已成定论,开庭成了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很难受到重视。⒇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失去了意义。
2.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转换。"无罪推定"是刑事被告人抵御国家追诉机构任意起诉、审判和定罪的法律屏障,也是法院/法官进行实质性庭审的前提。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庭前首先接触到的基本上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产生了"有罪推定"的司法前见(preconception),这种事前倾向会对他们的审判行为造成指引,刑事法官倾向于把信息和他们事前酝酿的看法协调起来。当他认定事实时,首先将会有选择的接受来自各方面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并只接受那些与其认知结构相符的信息;其次将会受事前倾向的影响,总是收集自己期待的信息。(21)同时他们会力求回避可能同他们成见中形成的犯罪人形象相冲突的信息。在这种思维方式影响下,证人即便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也无法与证言笔录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更不会成为法院优先选择的对象。
即便案件在开庭之前尚存疑问,通过庭审时检方有选择的宣读案卷笔录,使得法官接收到越来越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渐强化了"有罪推定"的概念意识。而掌握着资源和信息优势的公诉方通过有选择的宣读方式(22)、摘要式宣读方式(23)以及合并概括式的介绍方法(24)等操纵了庭审,这种有选择的、摘录式的宣读笔录方式显然对辩护方的有效防御是极其不利的,这也导致了律师对定罪的辩护越来越弱,继而将重点转向量刑。控方和辩方庭审力量的悬殊加大,庭审调查的功能逐渐弱化,法官对控方指控越发信赖,导致证人出庭必要性减少。
3.庭前阅卷与庭后研读的交叉。1998年六部委发布实施"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庭审后移送案卷笔录的制度。一般而言,法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会全面地查阅、研读案卷材料,该做法无疑会促使法官不再重视那种简单、草率的法庭审理过程,而专注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阅卷"。由此可见,通过庭前查阅主要证据和庭后研读全套案卷笔录的活动,刑事法官并没有将其裁判的重心放在法庭审理环节上,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对于证言笔录的调查就有可能带有"仪式化"和"象征意义",而不会坚持直接、言词的法庭调查方式。
(二)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制度闲置的客观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是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的检察院,被告是犯罪嫌疑人,法官作为裁判者。理论上,为保持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三者的关系应为"等腰三角形"。
维系三角结构平衡的原理为诉辩分离、控辩对抗、司法至上及审判中心。而我国刑事司法"三法司"的基本关系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三个车间、三道工序,一个流水作业的关系。(25)立法决策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减少错误,正确运用法律"。但龙宗智教授认为其也存在可能扭曲诉讼结构、模糊诉讼关系、抑制检察、审判职能发挥并导致互相扯皮的弊端。(26)同时,我国是实行职权主义庭审模式的国家,而该模式的精华,正在于通过综合认定来探求事实真相,(27)刑事法官被设计成一种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知者,充当着独立的司法调查官角色,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事实真相的揭示承担最终的责任。由此在"公检法强强联合镇压式刑诉结构"下,我国的诉讼结构实际上成了一个"倒三角",如下图:
法 官 检察官
被告人
很多时候,被告人的命运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被决定了。即便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不是做出无罪判决,而是发回重审、建议撤回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因此,司法现状是"不纵"要比"不枉"受到更大的关注。而被告人的地位和力量显然与控诉方不能同日而语,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少之甚少,取而代之的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交换条件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而法院在判决时都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以,虽然庭审依旧进行,但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形式化了。一种以互惠双赢为基础的"利益兼得"机制,取代了那种"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28)
(三)刑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是证人出庭制度闲置的体制原因
1.行政审批制度的盛行。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受到多方制约,不仅要向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委会、上级法院汇报,还要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以及社会舆论的影响(当然,这些影响更多的时候是通过院长或庭长等科层领导来施加),所以,"法官和普通机关职员一样,必须得到权力金字塔中各层的同意才能使他们的决定生效。"(29)因此,很多情况下,法官审判的重点并未放在"庭审调查"上,而是依赖于庭外的协商、汇报等,比如"'眼花'法官判错案"(30),作为重要量刑依据的、湖滨区法院出具给陕县法院的"有可能赔偿90万元"的公函即为庭后补充,并未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而不议,陪审员陪而不审,案件事实通过庭外公检法联席会议或者提审被告人发现,司法裁判方法受到行政审批机制的牵制,审判制度被架空,"法庭审理"成为失去实质意义的形式,证人出庭制度安排必定形同虚设。
2.绩效考核制度的约束。基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假设,如果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利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31)目前法院均制定有"考核办法",比如 "结案率"、"一审息诉服判率"、"上诉率"、"投诉申诉率"、"上级法院发改率"等,都属于较为重要的量化管理和考核指标。法官作出判决的时候,有诸多的理由进行平衡,这种平衡决定了他们最终要选择什么。(32)为了提高"结案率",法官不仅会在单位时间内追求最大的审结案件的数量,更会追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同时,为了提高"一审服判息诉率"减少抗诉案件,法官会增加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上级机关的请示,并尽可能的平衡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利益。而控辩双方基于较大的诉讼风险以及昂贵的诉讼成本,发现进行和解更符合他们的利益,经过"讨价还价博弈"(Rubinstein bargaining games),达成"诉辩和解",实现利益"双赢",彼得.布劳教授认为这是"对抗力量之间的冲突和合作",(33)比如2002年"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在这样高压指标的约束下,这种"多赢"的结案方式赢得了各方的欢迎,那么降低司法效率、复杂案件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又怎能得到切实落实呢?
四、对策:如何有效落实证人出庭?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34)。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仍有一些相对抽象的概念,证人是否出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应明确证人出庭标准、完善配套措施,从制度设计上减少法院/法官的消极情绪。
1.强化证人出庭意识。阿里克谢.英格尔斯说:"完善的现代制度……本身是一些空的躯壳,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无法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35)法治,首先表现为程序之治,对于法官而言,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法官应充分认识到,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人不出庭,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证人不出庭,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决,损害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更应以确保案件质量为前提,没有质量的效率是一种无价值的效率。
2.明确关键证人范围。让每一个涉案证人都到庭作证是不现实的,证人出庭率高,司法资源也会相应的感到紧张,具体到案件中,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能够到庭,其他证人不出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繁简分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亦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立法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并未明确 "关键证人"的具体范围。美国《重要证人法》规定的证人重要性包括证人的重要性和案件的重要性,前者是指证人知道与犯罪事实或被告人密切相关的事实,并且其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高度的证明价值,后者指证人作证所涉的犯罪必须是重罪。龙宗智教授也认为,应设立三项标准,即证人能否出庭,证言是否重要,证言所证事实是否有争议。(36)笔者认为,关键证人应包括以下几类证人:(1)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2)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且,证人证言内容反复。满足以上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却未出庭的,法院对其"书面证人证言"效力可不予采信。
3.完善证人出庭权利保障配套措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以及证人出庭的经费保障等出台了新的举措,是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但具体的操作还需进一步出台细则予以明确,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虽明确公检法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未明确哪一部门具体保障,笔者认为应确定具体负责的部门,防止三机关相互扯皮,互相推诿,可由首先介入的公安局主要负责。而对于出庭证人的庭审保护措施方面,可以让证人"出声不出面",甚至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将证人声音进行加工,随着技术的发展,日后还可以采用"视像会议技术",让证人不必到庭就能与法庭成员相互沟通。第63条确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助,但补助的标准以及如何领取补助还需进一步明确,各地曾有不同的实践,比如北京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曾出台规定:依据北京地区平均生活标准对证人进行补偿。(37)笔者认为可参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各级财政部门、各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助标准,在通知证人到庭时就应将补助等事宜通知证人,并由法院相关庭室协助办理领取补助手续,在庭审结束后发放给证人。
4.规范强制出庭相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强制其到庭并规定了拒不到庭和拒不作证的处罚措施,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何谓"正当理由"以及"强制到庭"的具体实施。从世界各国相关规定来看,正当理由包括的情形有鉴于客观原因而使口头证言不可得,证人无需出庭以及出于证人保护的考虑而不要求证人出庭(38)。除《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不能作证人的情形,还包括(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的(3)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对于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无异议的(4)证人已死亡或者严重丧失记忆的(5)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证人出庭的(6)控辩双方对证人作证内容无争议的(7)证人作证内容不涉及定罪量刑基本问题的(8)证人受到恐吓、威胁,出庭可能增加证人受害风险的等其他情形。除去以上例外情形,证人均应到庭作证,对于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到庭,可由审判组织形成强制其到庭的决定,报院长批准并签发拘传票,由法警将证人拘传到庭。
结语
社会是一个有机的大系统,每一个社会要素的发展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全局,只有循序渐进的让每一个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因素都得到控制,各个环节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形成证人作证的良性运作。法院/法官作为运作中的重要一环,唯有身体力行的付诸努力,才能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完善。
梅因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39)抛开立法原因和制度局限,为法院/法官营造良好、稳健的司法环境,使法官可以忠于自己的内心,并矢志不渝的追求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