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就是我国关于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可以说,在当前诉讼大爆炸的背景下,小额诉讼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设计和研讨,学界现在主要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自20101月份设立调解速裁中心以来,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对小标的额案件的审判效率,取得了一定的实效。笔者作为其中的一员,结合审判实践,谈一谈对即将实施的小额诉讼案件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小额诉讼的司法现状

 

经过对20101月至201212月三年的数据统计,速裁中心共受理标的额在2万元以下的案件354(不包括物业类案件),占总案件数量12.6%的。审结方式中判决32件,占9%,调解253件,占71.5%,撤诉69件,占19.5%;在判决案件中,上诉的有5件,占判决数的15.6%,上诉案件中没有发回重审的情形,改判的案件为1件,改判的这一件是因为该案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就证据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分歧。小额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3.5天。

 

可以看出,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处理后,绝大部分都能够调解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对于判决的案件,84.4%的案件没有上诉。在上诉的案件中,仅有1件改判,原因是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官对证据规则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分歧,不能说一审法院的裁判就是错的。可见小额诉讼在实践中已经能够达到现实意义上的一审终审。

 

正是基于实践中一审法院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准确把握,使得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具有了理论与实践上的可能性。

 

二、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

 

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从起初的5000元,调整到10000元,并最终确定为一个浮动的区间。应该说这样的定位是合理的。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东西、南北存在着较大的不均衡。如果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势必导致不符实际的情形出现。而且一旦划定了标准,鉴于法律的滞后性,可以预见的是,相对长的时间内标准都不会改变,这与经济发展的环境不相适应。而且标准的频繁调整修改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就常州市而言,根据上年度(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45987元,按照30%计算应当是15329元。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个标准仍然过低。相较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看,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仍然过于保守。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小额诉讼可以分为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两种:对于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程序选择权;对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之上、五十万元之下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过其合意必须以书面方式证明。按照新台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相当于21000元人民币以下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1000元以上106000元以下双方合意适用。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环境,合意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扩大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常州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情况来看,标的额3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应当是符合实际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试运行阶段的标准为5万元)。但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刚刚修订,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正处于探索总结经验阶段,现阶段仍以30%为宜。待相应的法律程序完善后,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可以适时提高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标的额。

 

三、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与程序限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的范围,理论上,只要标的额在30%以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追偿权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这其中,后三类主要的原告集中于银行、代偿公司和物业服务公司,属于批量案件。对此,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类型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信用卡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不应适用,以防止银行和物业服务公司滥用诉权。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小额诉讼试点工作细则(试行)明确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这个思想;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对适用类型进行限制,从诉权的角度看,不能因为银行、物业公司存在批量诉讼的情形就限制其诉权的行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批量案件适用小额进行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管何种类型的案件,小额诉讼的上诉率并不高,而且不管是不是一审终审,银行和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主张权利的案件都不会有所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限制对某种类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案件。但是,鉴于小额诉讼案件处理的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因此对于集团案件或涉及众多当事人的案件,仍然不宜适用小额速裁机制。

 

四、小额诉讼的权利救济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该如何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为,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应该说,该规定比较合理。持不同观点的认为,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小额诉讼案件判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可能导致流于形式的情形出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本身就是一种“接近正义”的裁判,是在诉讼案件爆炸式增长的背景下贯彻难易有别、繁简分流的尝试,其目的就是优化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如果出于公正性的考虑赋予当事人过多的权利救济途径,将彻底打破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初衷,重新回到不论繁简,程序一样不能少的司法困境中。而且,即便是普通程序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想法律状态在实践中也遭遇困境。对于法官而言,事实本身已经成为过去,法官只能依照证据还原的事实进行裁判。因此,笔者赞同《指导意见》规定的申请复议制。

 

五、小额诉讼的法律完善

 

《指导意见》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简便通知、便利开庭、缩短举证期和答辩期等规定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目前对小额诉讼的规定也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发布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前,有些内容已经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法适用(比如关于受案标的额)。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在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亟待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1、关于立案受理的标的额。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但是这个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目前并不确定。从便利实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进行公布,一则是因为我国省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公布不符实际;二则是因为该数据每年都要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注重的是对法律适用等方面发布司法解释,而不是对具体的数额界定。

 

2、关于相应配套制度的跟进问题。《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小额诉讼简便通知、便利开庭等方面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应当跟进相配套的制度。比如对于简便通知开庭,应当建立法院专用的短信平台、网络通知平台等。对于便利开庭,应当配套跟进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巡回审判点、可移动式设备等,以便把便利当事人的司法理念落到实处。

 

3、关于审判程序的简化、文书制作等方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于庭审,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进行证据质证、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庭宣判。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将相应的判决结果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后,发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可以简化或省略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等部分,争取判决书可以当场发出,以达到最大化便利诉讼程序的目的。

 

4、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相互衔接和转换机制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在案件复杂或其他不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况下,也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应当明确的是,小额诉讼本身就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因此转换过程中不应存在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再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5、关于小额诉讼案件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确实存在裁判错误的情况,应当允许小额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但是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制度应当建立一套与之相对应的再审模式。再审中也应当贯彻繁简有别的原则,同时严格控制再审的适用范围,防止过多的再审案件冲击一审终审制度的设计初衷。

 

6、关于小额诉讼案件与大调解机制相衔接的问题。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空前高涨,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也水涨船高。小额诉讼的制度设立极有可能导致小额法庭“门庭落市”,司法的敞开供应可能会诱发滥诉或者正常纠纷解决机制的紊乱。在当前环境下,应当充分发挥居委会、司法所等部门的司法调解作用,确保相当一批案件能够在诉前得到有效化解。同时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于特定主体的小额诉讼案件,应当限制一定的数量,防止其利用小额诉讼实现其不合理诉求的目的。

 

 

 

小额诉讼是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顺应世界潮流和司法实践出台的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践中有很强的生命力。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配套制度的跟进。作为一名一线办案人员,笔者呼吁,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应当把研究的重点转向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制度完善上来,同时积极争取各级党委的支持,保障小额诉讼案件的人、财、力得到有效的协调配置,促使这项有益的制度惠及更多的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