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住宅自由权的宪法学思考
作者:孟琳 发布时间:2013-08-05 浏览次数:2087
摘要:公民住宅,是个人最有理由期望拥有安宁生活的空间,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场所。公民在私人住宅中享有高度的自由权。公民住宅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为宪法所确认的、不能为其他个体和公权力侵犯的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受到侵犯,尤其是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如何正确处理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用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最终实现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和谐,这是我们在现实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引言
关键词:住宅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公权力
2002年8月18日23时许,陕西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的四名民警,以群众举报有人看"黄碟"为由,在未着警服、也未出示执法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看病为借口进入张家搜查,在检查过程中与张某发生冲突,民警即以妨害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同时扣押收缴了三张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其家人向派出所缴纳了1000元暂扣款之后,张某被放回。事发两个月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为由将张某刑事拘留。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宝塔公安分局最后撤消此案。最后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医疗费及误工费29137元;宝塔公安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对办理本案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从宪法的角度看,这起案件应当是侵犯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典型的公民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权力之间冲突的案例。本文试通过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详细论述来探讨现行公民住宅自由权的现状,不足及完善对策,并更深层次的从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内在关系入手,深入探讨如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最终实现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与和谐,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公民住宅自由权的实现。
一、住宅及住宅自由权的界定
(一)住宅
1.住宅的概念:
住宅,在现代汉语词典里,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
简而言之,所谓住宅就是公民个人可以独占、保有或暂时保有的,可以满足个人睡眠休息需求并可以排除他人侵扰,给公民个人带来安全感的处所。既包括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住宅、别墅、公寓等,也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营业性的旅馆、饭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以及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
2.住宅的特点:
(1)首先,住宅是和"人"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无人居住的空屋,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不是真正的住宅。离开了人,房屋就只是僵硬的石头和砖瓦,而不是住宅。住宅是与外部隔开的,具有与其他住宅或者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封闭性、孤立性,其主要功能在于排除他人的干扰,形成具有领域界限的场所。
(2)其次,住宅与"家"的概念也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住宅是家庭成员的集合地,父母的温情、亲人的关照、子女的嬉闹,都依赖于这个空间而得以尽情的展现。
(二)住宅自由权
1.住宅自由权的内容:
18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发表的一次演讲中说道:"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破房子。"即大家熟知的谚语"住宅乃人之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表明了住宅权利的神圣性。因此,法律规定,每一位公民依法享有住宅自由权。该权利包括如下三点内容:
(1)公民对于住宅的选择不受他人干涉,公民既可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拥有住宅,也可以在其他地方拥有住宅。无论是产权房还是承租房,公民均有权选择自己最终愿意居住的处所,从而使公民权、人权有了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2)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即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住宅自由权的核心内容。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公民对非法搜查和侵入住宅者享有抵抗权。这种抵抗权是一种正当防卫。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旦发生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宅主就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命令侵入者立即离开其住宅。如果侵入者拒不离开其住宅,宅主有权采取各种足以迫使其离开的措施。
2.住宅自由权的性质:
(1)住宅自由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住宅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明确做出规定的。所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上确认的权利,也称宪法权利。它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为保障每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而必须享有的有关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
首先,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住宅自由权具有根本性。它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对于公民来说住宅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宪法上的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对抗来自公权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权力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住宅自由权。
其次, 住宅自由权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从终极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确立下来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互相统一的。
第三,住宅自由权具有稳定性。它是与人身自由紧密相关、联系最密切的一种自由权。它一般不会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也不会因为宪法或法律的个性而消除。它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保证得以实现的权利,也是民主国家中公民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具有稳定性。
第四,住宅自由权具有受制约性。这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实现上。由于受诸多方面的限制,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绝对的,它的实现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如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五,住宅自由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享有住宅自由权的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不应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各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必然会在住宅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形成差异,因而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六,住宅自由权具有抵御性。住宅自由权具有对抗公权力的性质,公民据此可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在现代国家,政府掌握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力机器,个人根本无法与其抗衡,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因此,民主社会的首要组织原则便是限制国家权力。
第七,住宅自由权具有基本性。它是个人维持其尊严和正常学习、生活和休息的基本需要。公民维持自己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的需要正是国家权力不得恣意进入的领域。
(2)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各国宪法中,住宅自由权大多置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项下,如美国、德国、我国等皆将住宅自由权置于人身自由或生命权项下。而日本、韩国等国则将住宅自由权置于社会经济自由权项下。1975年和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将公民自由权与人身自由等量齐观。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后,紧接着就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有关住宅自由权的国际规定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沿袭了相关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人人有权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此条约旨在保护个人的家庭生活权利、私人生活权利、住宅权和通信自由权不受公共机关的任意干涉。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第2款的限制性和例外性规定即表明此项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任何人权都不能滥用,都不能置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于不顾而加以运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及为保护共同的整体利益对他们进行限制和干预。
二、住宅自由权的保障救济与限制
(一)住宅自由权的保障和救济
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每个人都应当有一个生存的空间,在紧张、忙碌的工作、学习之余,可以退到私生活领域,以保持自己内心的平静和安宁。而对此领域的侵犯,就会使公民感到不安、紧张。社会越文明进步,个人的自由和价值越受重视。住宅自由权的确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和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另外,在当今通讯、交通、大众传播工具日益现代化的情况下,造成了对个人私生活干涉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如果法律不加以有效的保护,很难说还有什么个人隐私的存在。
1.宪法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确立了公民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
2.刑法保障和救济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我国刑法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3.民法保障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受法律保护。"
4.行政法保障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住宅自由权的限制
1.紧急状态
所谓紧急状态,就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紧急状态下暂时中止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各国的通例。
2004年我国宪法的第4次修改,正式确立了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对紧急状态的决定与宣布主体作出了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立法比较分散,主要是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含有战争与动员法、戒严、灾害法的规定,一些行政法规及我国参加的国家条约也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7条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第25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在紧急状态下所授予的非常权力和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其最大的特征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加以比正常时期更严格的限制。在紧急状态期间,要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防止紧急权力的滥用,在最快最有效地防治紧急状态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实际上,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如韩大元先生所言:"紧急状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和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2.刑事搜查及民事搜查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在"延安黄碟案"中,警察是否有权进入当事人张磊家中来搜查违法犯罪的证据呢?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作为一项原则,警察是有权进入当事人张磊家的,但是,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警察在接到举报后,要到当事人张磊家搜查有关违法犯罪的证据和事实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因此,如果警察没有出示搜查证,又没有其他的法律理由就随意进入民宅的,与普通公民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性质是一样的,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即便是警察真的在执行公务,除非情况紧急的,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来追认公务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形之外,一般是不允许的。在本案中,警察进入当事人张磊家,既没有出示有关搜查证,也没有什么紧急情形,显然属于非法进入民宅,侵犯了当事人张磊所享有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
(2)《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3.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环顾我国行政法规,多有授权行政机关行政检查的权利,且不要求有法院的搜查令,行政机关为了一般的行政目的即可进入人民的居住环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检查之名,而实际上对人民住宅自由进行刑事搜索,对于一般行政目的所为的行政检查应予较严格的限制。例如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人民违反行政义务,才能许可对人民住宅自由加以限制。
在日本,行政机关对住居所、营业所进行检查必须符合宪法第35条令状主义的规定。日本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就其住居所、文件及所持物品有不受侵入、搜索及扣押的权利,除第33条的情形外,非有正当理由所签发且明示的为搜索的场所与扣押物之令状,不受侵害、搜索或扣押,依据有权的司法官员所签发的个别的令状进行。"
总之,为具体规范行政检查时应注意的所有事项,应制定《行政检查法》,统一规范目前杂散的行政检查权。
4.军事目的
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比较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刑法规定了"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它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5.行政强制
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对某种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制止。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进入公民住宅涉及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住宅权的保护,所以临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至于进入旅馆、酒店、电影院等公共场所,为防止妨碍经营者正常工作,也有必要有法律具体授权。
三、对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探讨
"如果有什么地方我们可以放松的生活,那就是我们的家;如果有什么力量可以介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那就是公权力。"从宪政意义上讲,公权力是来自人权的,但公权力的行使却经常造成对人权的侵害。因此,本文试分析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探讨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一)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公权力指的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由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从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能让渡的权利。而任何国家权利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所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权利是公权力的目的,公权力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条件和手段。所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是忠实履行"守夜人"的角色,必须依法行使,严格程序,提高效率。
住宅是界分国家权力、社会和个人领域的产物,它划分了一个不受干预的场域。它意味着住宅中的人享有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豁免,住宅中的人受到法律特别的保障。一些在公共场合必需的管理活动,如检查、搜查等,在住宅内都不得进行,由此成为个人获得社会安全的避风港。
有权利必有救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受到侵犯后的法律后果,实现了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救济。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虽然第3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但是当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个人可以作出什么样的反映,宪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把宪法第39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除现行犯罪外,如无法院开具之详尽说明理由的搜查令,任何人得以其认为适当且必要的方式拒绝执行警察任务的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其住宅。"本条的修改旨在规定公民对于非法搜查和侵入具有合理自卫权,使公民可以真正地维护自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三)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众所周知,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而我国宪法第39条关于住宅自由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其通常也可以理解为合法主体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进入公民住宅内。
此外,公民基本权利还要受到社会秩序的限制。受人类社会性所决定,其生存、活动及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的秩序和规则,每一个公民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都必须遵循这些秩序和规则,同时,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行使自由和权利所得到的利益比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利益上的损害更大,就要限制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
(四)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
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公权力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众认可为前提的,而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实践证明让渡出去的公权力具有易被滥用的可能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对公权力进行限制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任务。其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取舍问题及正当程序问题。
1.利益取舍
我国传统的公、私观念是重"公"而轻"私",贵"公"而贱"私",把公与私看成水火不容的两个事物。正因为我国传统上的忽视"私"的存在,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而,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我们必须树立"公私并重,协调发展"的观念。在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解决呢?
这里可以运用"比例原则"这一工具,比例原则是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所奉行的基本的法治原则,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该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机关采取措施的强度都应当与所要达成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对称,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公民权利的损失减少到最小范围和最低限度。
2.正当程序
法律强调"程序之治"。在法治条件下,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规则,而且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力的主体也不可免除该项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入公民的私人住宅进行搜查的权力只能由我国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人民警察法》对警察出警以及搜查等行为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警察出警必须要穿制服,还要出示证件,表明合法身份等。《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住宅必须要出示搜查证。这些都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但我国的搜查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搜查证的执行时间和执行方式缺乏限制。
在现实社会中,警察等执法机关违反正当程序,违法进入公民私人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国家规定了相关法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往往并不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定程序。例如在"延安黄碟案"中,警察到当事人张磊家进行搜查时,并没有向其出示搜查证等相关证件,非法进入民宅,这也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所以行政部门应意识到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并且要学习、熟悉现行的相关法律,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严格按规定办事,以杜绝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充分维护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