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劳务费应否支持?
作者: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8-05 浏览次数:875
2006年12月25日,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洪某办理该公司与被告泰州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机电公司)关于承包所有相关机电、涂装等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与泰州机电公司协商、磋谈、修改、决定关于所有相关机电、涂装等工程的合同条款、签署合同、签约相关往来文件及工程款的结算、清收等工作。2006年12月29日,原告洪某作为南通劳务公司的代表与泰州机电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组织与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劳务承包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2007年6月3日,原告洪某代表南通劳务公司与被告泰州机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08年6月3日终止。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劳务费用的支付,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劳务人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工价,由乙方开具正式税票并提交甲方,甲方结算劳务费用,除此,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007年6月4日,南通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洪某办理该单位与被告泰州机电公司关于承包相关工程的一切事宜,其中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同年9月30日,南通劳务公司取消原告洪某的劳务费结算权。2007年12月2日,南通劳务公司撤回其向被告泰州机电公司派遣的洪某、宋某、吴某等劳务人员。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泰州机电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11月期间从事打磨、涂装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另查明,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长期受佣于被告从事涂装工程事宜,自200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完成工程量共计劳务费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上述劳务费。就此费用的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劳务费结算给原告,但被告均以种种方式拖延不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事打磨、涂装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泰州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对诉讼标的拥有请求权的适格主体。而本案中,洪某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是雇工雇主关系,泰州机电公司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洪某起诉要求被告泰州机电公司给付劳务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洪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作为适格的原告,有权主张2007年元月至2007年9月30日的劳务费。故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某主张结算劳务费,首先应当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洪某基于南通劳务公司的委托与泰州机电公司洽谈关于机电、涂装等工程项目,之后与泰州机电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均是以南通劳务公司的名义,合同双方应当为南通劳务公司和泰州机电公司,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劳务费的结算,泰州机电公司当然应当与南通劳务公司进行。尽管南通劳务公司在2007年6月曾出具委托书授权洪某结算工程款,但当时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此后,南通劳务公司于同年9月取消了洪某的劳务费结算权,洪某与南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南通劳务公司取消委托而终止。故洪某无权再代理南通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其以个人名义主张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泰州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中原告洪某、南通劳务公司、泰州机电公司三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洪某要求泰州机电公司给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当事人南通劳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2006年12月29日,原告洪某作为南通劳务公司的代表与泰州机电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在此期间,南通劳务公司与泰州机电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洪某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系雇工与雇主关系。2007年6月3日南通劳务公司与泰州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是,从该协议以及2007年6月4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南通劳务公司承包泰州机电公司的部分工程,由南通劳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泰州机电公司与南通劳务公司共同对劳务人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按约定工价由泰州机电公司结算劳务费用。此外,泰州机电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另外,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施工队自带设备施工,工程完工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无论是从协议约定内容还是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协议”,但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综上,洪某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是雇工雇主关系,泰州机电公司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关于洪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南通劳务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6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洪某办理包括工程款结算在内的一切工程承包相关事宜,但2007年9月30日,南通劳务公司取消了原告洪某的劳务费结算权,并表示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何人无权结算劳务费。因此,自2007年9月30日始,洪某无权与泰州机电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洪某起诉要求被告泰州机电公司给付劳务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