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系沪EB6726的奥迪A8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854日,原告林某某所有的上列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55日零时至20095424时止。20081291545分左右,翟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3R262号轿车沿某市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750M处路段与原告林某某的驾驶员马某驾驶的沪EB6726号轿车及不明车籍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3R262号轿车乘坐人刘某等2人当场死亡,翟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沪EB6726号的奥迪A8轿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不明车籍货车驶离现场。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二大队侦查,该事故形成因果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201011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额为539714元。期间,原告于同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车损费539714元以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拆检费2.7万元,车损评估费2万元,合计586714元。

 

针对原告林某某上列诉讼主张,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形成因果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包括不明车籍货车在内的三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被保险车辆、苏J3R262号轿车和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坏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林某某号牌为沪EB6726轿车虽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马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号牌为苏J3R262号轿车车主以及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甲、乙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原告林某某未向苏J3R262号轿车车主和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理由是:1、原告林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包括车损费、拆检费、车损评估费在内等合计586714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拆检费、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作为车损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基于林某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损险,即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林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其主张的车损险赔偿款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又在保险期内,甲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号牌为苏J3R262号轿车车主与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同时,确定由承保两车辆的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还有一辆不明车籍货车逃离事故现场。而且林某某在主张权利时也并不能确定苏J3R262号轿车车主在乙保险公司是否投保车损险。2、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来说,财产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防范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失给予理赔的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义务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本案中林某某投保的车损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