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乡人在当地农村购买三间房屋,并装修居住多年,本想就此可以在当地安家,八年后的一天,卖房人的子女一纸诉状将买房人告上法庭,称卖房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房屋。个中缘由都是拆迁惹的祸。

 

刘某夫妇(相继于20071月、6月去世)生前在埝桥村伏兴组建造了三间房屋,夫妇两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刘某勤、刘某贵、刘某梅。2007725日,被告孙某(原告刘某贵的妻弟)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前后各三间,另含厕所、猪舍)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朱某。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付,被告朱某在占有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添置了猪圈等附属房。20132月,原告芦某、刘某勤、刘某贵、刘某梅向法院起诉称: 2007725日,原告刘某贵的妻弟被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鉴于刘某夫妇已去世,而三原告是其合法财产继承人,故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朱某、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朱某返还房屋给三原告。

 

被告朱某对三原告起诉自己很是气愤,其辩称:其是连云港人,辛辛苦苦在扬州打工,想找一处房屋落脚,因为孙某讲是原告刘某贵的妻子委托其卖房,这才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来在给付房款并向刘某贵的妻子索要房产证时,刘的妻子陈某还在协议上签了“房产证没有”字样,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刘某勤也在现场,并将其不用的大床赠给了他人。该房屋前后各三间,在刘某夫妇去世后一直空关,刘某勤的三间房屋就在本案房屋隔壁,也早已卖给他人。原告刘某贵的自留田就在房屋的前面,双方卖房后一直由原告种植,刘某夫妇的墓地也在不远处,三原告每年都去扫墓,所以三原告说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不符合事实。被告朱某取得房屋后在此已正常生活,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附属房,如果返还房屋将严重损害被告朱某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现因村里正在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实际是拆迁利益驱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在庭审时称:受其姐姐(原告刘某贵的妻子)委托与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朱某所交房款后也转给其姐姐。其在庭后表示,虽然与三原告是亲戚,但对三原告这种为金钱利益而背信弃义的行为很是愤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刘某夫妇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而无偿取得宅基地并修建的自有房屋,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刘某夫妇去世后,依法由三原告继承和享有,故该房屋属三原告的共有财产。国家对该类农村房屋的买卖作了严格的限制,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而出卖或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孙某受刘某贵妻子的委托与被告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某贵的妻子也实际收取了购房款,在房屋交付时原告芦某也在场,按照日常生活常识,应视为原告刘某贵对该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原告刘某贵诉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被告朱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交付并使用多年,但协议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且被告的户籍在外地,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让售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买卖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鉴于买卖双方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也在该房内进行了装修、添置,如果协议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将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房屋买卖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被告朱某系有偿取得,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原告刘某勤、刘某梅可另行向擅自处分人进行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