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期间的开销能否算作借贷?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8-05 浏览次数:334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均已婚)于2008年在棋牌室相识,不久双方产生暧昧关系,曾多次外出玩耍。2012年2月23日,徐某提出分手。李某遂要求徐某就其在两人相好期间所支出的费用给予相应补偿,时徐某向李某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后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丈夫刘某。2012年2月26日,徐某打电话约李某在西湖镇增好宾馆开房间,李某与刘某等人发生了纠纷。当场李某撕毁了该欠条,并写下不再与徐某来往的保证。当天刘某等人共计从李某处取得19800元。刘某要求其写下了不再与徐某来往的保证。2012年3月1日,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等人敲诈。公安机关经作了相关调查后未予立案。
李某回家越想越气,觉得自己不能吃哑巴亏,于是2013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称徐某曾因生活之需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后徐某向其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在两人相好期间,其还以邮局汇款的方式共计借给徐某8400元。2012年2月26日,徐某、刘某夫妇设计将其骗至西湖镇增好宾馆,强迫其撕毁了上述1万元的借条,还强迫其从邮局取款18000元交给刘某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184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两人分手时,徐某被迫向李某出具1万元的借条,但后来在宾馆中李某当场自行撕毁了1万元借条,并自愿补偿刘某18000元。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至西湖派出所调阅了公安部门与徐某、李某、刘某、俞某等人所作的讯(询)问笔录。数份笔录均记录了2012年2月26日徐某、李某、刘某等人在增好宾馆发生纠纷的情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曾陆续向其借款并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其已被迫撕毁。根据公安机关与李某、徐某所作讯(询)问记录,可以确认李某撕毁欠条的事实。然而根据李某在2012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所作陈述,该1万元欠条系徐某在提出结束双方暧昧关系时,李某要求徐某就其在她身上的花费给予补偿而出具的手续。由此可以确认,在双方相处时,李某为徐某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某还主张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3日通过邮局汇款共计向徐某出借8400元。对此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此汇款系借款,结合在双方交往时一直由李某进行开支消费的情形,应认定此汇款系用于双方消费及徐某个人花费的费用,而非借款。而且,此汇款发生于双方有暧昧关系期间,应认定在2012年2月23日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李某此前所作开支进行确认时已包含了此汇款。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