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的规定

 

公证遗嘱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遗嘱效力上具有优先性,优先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方面是遗嘱内容效力优先,继承法《执行继承法意见》第42条涉及了公证遗嘱的撤回: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遗嘱撤回方面主要体现在,如果遗嘱人订立数份遗嘱,遗嘱内容相抵触时,按照一般规则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但是在我国却不一定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而是以公证遗嘱中的内容为准;第二方面在公证遗嘱撤回形式的唯一性,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回,在我国内地《继承法》第20条规定也涉及了公证遗嘱撤回的相关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以推知,在我国遗嘱人一旦订立公证遗嘱后,不能以公证遗嘱以外的遗嘱撤回公证遗嘱的内容,本文称之为,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对公证遗嘱的特殊性做了相关规定,我国学者提出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和域外法对公证遗嘱的撤回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证遗嘱的理论争议

 

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巨大争论。有赞同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也有反对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赞同方认为,第一,公证遗嘱规范性高于其他遗嘱,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以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那么可以证明其是经过了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决定,为确保当事人的遗嘱意思真实,遗嘱人撤回遗嘱必须也要经过公证形式;第二,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及权利意识的增强,公证遗嘱逐渐为民众所接受,成为人们日益认可的遗嘱形式,如果遗嘱选择公证遗嘱就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要遵守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规定;第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证遗嘱不可以其他遗嘱撤回。我国内地《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保障遗嘱人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应当依照立法规定维持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撤回不变;第四,提高诉讼效率,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遗嘱撤回,可以便利法院对遗嘱效力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并存,而其他形式遗嘱不可撤回公证遗嘱,故法院可直接认定公证遗嘱为最终合法有效的遗嘱,不需要对所有遗嘱一一进行审查。

 

反对方认为,第一,公证程序繁琐、费用过高、如果订立公证遗嘱后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回势必会增加遗嘱人的遗嘱成本 ;第二,遗嘱人有权自己选择遗嘱形式,如果法律限制遗嘱撤回形式,违反遗嘱意思自由原则,因为公证遗嘱未必就是遗嘱人真实的最终遗嘱意思;第三,公证遗嘱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怀疑。

 

三、学者观点 考察和评析

 

我国学者提出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关于公证遗嘱的内容如下,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中没有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规定,否定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撤回的规定。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606条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如果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规定了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47条规定了遗嘱效力差别,即略式遗嘱不可以撤回要式遗嘱,所谓要式遗嘱是指公证员制作的遗嘱有公开遗嘱和密封遗嘱。略式遗嘱是指,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该条规定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撤回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陈苇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规定了遗嘱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说明其否定了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

 

可以看出,学者在各自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对于是否规定公证遗嘱撤回特殊性的问题,存有分歧。

 

四、域外法考察和评析

 

域外法中对公证遗嘱撤回性进行了特殊性规定的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德国民法典》 第2256条规定了,从官方取回遗嘱撤回遗嘱的方式,即遗嘱人从官方取回了在公证人面前所做的遗嘱,在遗嘱人取回遗嘱时,返还机构要告知遗嘱人取回遗嘱的法律后果。

 

《法国民法典》则在第1035条规定:遗嘱,仅得以日后重新订立的遗嘱,或者以在公证人前作成的载明改变意愿之申明的文书,全部或一部分取消之。但在法国的司法判决中进行了补充,在1908129日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中规定,遗嘱人可在公证人前做成撤回遗嘱意思之文书,无需遵守公证遗嘱成立时的手续。其司法判例未限制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可撤回公证遗嘱,实行的是遗嘱撤回形式自由原则。在法国,公证机构具有是准司法性,其作出的公证文件具有确认效力和执行效力,但是在公证遗嘱上却没有赋予其绝对的优先效力,没有规定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撤回,证明了其充分尊重当事人遗嘱撤回形式的的意思选择自由,相对比,我国内地《继承法》及其《执行继承法意见》规定了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值得反思。

 

五、立法建议

 

在探讨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前,笔者先对公证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简要阐述。公证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性质不一样,在大陆法系中公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实行公证自由原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公证机构代表了公权力,是一个客观且公正的第三方,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法律帮助,为当事人的行为或相关事实提供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公证制度主要起着形式证明的作用,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文件的行为属实,公证人不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简言之,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是实体公证,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是形式公证。我国的现行公证制度是"畸形搭配",是大陆法系的独立、专职的强势公证组织形式和英美法系的弱势公证职能相搭配。我国公证机构是由国家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证明职能的组织,其主要职能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国的公证机关虽然由国家设置的,但是却并非权力机关,其公证活动的性质是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证实,公证就是进行证明的一系列活动。我国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文书不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证机关的效力,其没有绝对效力、确认力和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可以被其他证据所推翻的,效力不是绝对的,没有"一锤定音"的效力。依上述阐述,从我国公证制度的性质和现行法的规定判断,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所做的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不是一种确认其效力的活动,公证遗嘱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可以被其他形式遗嘱撤回。

 

公证遗嘱的真实可靠性的作用不可否认,但是以其作为公证遗嘱撤回特殊性的支持理由值得探讨。如果立法者是因为担心遗嘱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为防止遗嘱人订立和撤回遗嘱无效,而引导民众以公证遗嘱形式订立和撤回遗嘱。是否只有以公证遗嘱才可以起到该作用值得商榷,比如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获得法律常识和法律咨询的渠道增加,遗嘱人较以往可以保证遗嘱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而日益出现的律师公证遗嘱也能确保遗嘱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并且律师公证遗嘱的真实可靠性与公证遗嘱的真实可靠性不相上下。因此,以公证遗嘱具有更有保证的真实可靠性为理由,不足以支撑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

 

并且,从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地位得出公证遗嘱的优先性,这一推定也不能成立,前文已经探讨公证在我国的证明效力不具有绝对性,而《继承法》却赋予它决定性的效力,法律依据不足。公证遗嘱撤回的特殊性规定不但不能成立,而且如果赋予公证遗嘱撤回特殊性会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遗嘱撤回作为法律行为,最为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即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遗嘱的撤回形式会限制遗嘱人撤回自由,限制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思表达,比如,如果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之后,因为客观原因想撤回遗嘱,但其在具备遗嘱能力之时订立了另一份遗嘱,之后再未撤回遗嘱。可以看出,其最后所立的遗嘱是其最后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依照该份遗嘱内容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回,意味着该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撤回无效,必须按照公证遗嘱中的内容继承遗产,这明显违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公证遗嘱为了形式上的效率而罔顾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干预了民事主体撤回遗嘱的自由意思表达。因为,即便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订立了公证遗嘱,但随着情况的变化,遗嘱人想撤回遗嘱的情形仍不可避免。法律规定必须以公证遗嘱撤回,就如同加在遗嘱人撤回遗嘱的身上的一把枷锁,遗嘱人不可以依自己想选择的方式意思撤回,这必然违反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

 

从我国民众对各种遗嘱形式的选择上,我国民众主要选择的是口头遗嘱和自书遗嘱 ,继承法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讨论,继承法这一以亲属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领域,应当坚持自由优先、正义至上和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才能切实地保障遗嘱人依法自由行使处分其个人财产及其他事物权利的实现。因此,公证遗嘱不应当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回,遗嘱应当以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基于上文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的讨论,基于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地位,以及如果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原因,可采纳梁稿和陈稿的意见,规定: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