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酒后到饭店的墙角旮旯处小便,被拴在此处的狗咬伤,该村民惊慌躲避退到路上时,被路上行驶的车辆撞伤。由于事故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村民二次受伤索赔无门,便将拴狗的人、开车的人及为车辆投保财产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索要赔偿。724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151320分,沭阳县华冲镇经堂村的仲某在本村王朝饭店饮酒,期间,仲某走出餐厅到饭店门前东侧墙角处小便,被饭店经营人周某拴在此处的狗咬伤后,惊慌之下从经堂村经东水泥路的北侧退到路上,此时赵某驾驶苏ND8985三轮汽车沿经东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与仲某相刮撞并致仲某受伤。仲某受伤后,先后在华冲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日,花费医疗费61656.2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五月,卧床休息十周,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一年,每周一次,不适随诊等。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先期赔偿仲某损失5000元。后来,因索赔无着,仲某将周某、赵某及赵某为三轮汽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7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而三个被告却都不愿赔偿。被告赵某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辩称:是原告自己退到路上撞到我的车,并不是我撞他的。而且我发现碰到人之后,就报警处理。后来我听说原告是被狗咬后往路上退,才与我的车辆相撞。另外我还给原告5000元。被告周某辩称,本起事故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我家狗没有咬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本事故没有责任认定,而且被告赵某不认可原告是他撞到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按照每日29.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天数太长,交通费只认可22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魏某,其表示原告所用药中:肌肉注射(皮内)、价值1.2元,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用、价值484.2元,头孢西丁注射用粉针、价值924.6元,0.9%氯化钠注射液(非PVP单、100ml)、价值286元,0.9%氯化钠注射液(非PVP单、250ml)、价值501.5元,上述药品价值共计2197.5元,手术前系用于治疗狗咬伤,在手术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上述药品中治疗狗咬伤和治疗事故伤花费各占50%

沭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酒后到背阴旮旯处小便,被被告周某拴在此处的狗咬到后,由道路北侧退到路上,其在遇到突发事件时未能对周边情况作出正确判断,未能采取合理避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故被告赵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原告与被告赵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当,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苏ND8985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赵某先期赔偿的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用药中重复用于治疗狗咬伤和事故伤的部分药品的费用,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各占50%109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日29.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天数过长,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五月、卧床休息十周、加强营养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72日、护理期限为92日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实际就医需要,三被告关于交通费数额的辩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2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在拴狗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原告被狗咬伤并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周某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0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日×18/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日)、护理费2723.2元(92日×29.6/日)、误工费5091.2元(172日×29.6/日)、交通费220元,共计69887.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3.2元、误工费5091.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8034.4元,余款51853.5元,由被告赵某赔偿60%,即31112.1元,被告赵某已于先期赔偿的5000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00元,原告仲某负担240元。

 

案后余思:人生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主审法官汤正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原告到背阴处方便时未注意观察,被被告周某拴在此处的狗咬伤,因狗是动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关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非受害人故意挑逗动物,动物饲养人方可免责,因此被告周某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方便时观察不周,未尽观察义务,也是被狗咬伤的原因之一。而车辆驾驶人赵某因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狗是被拴养的,原告没有注意谨慎义务,慌忙行为导致驾驶员赵某刹车不及被车辆撞伤,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赵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法院作出各方当事人分担相关损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