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单位证人主体资格的思考
作者:宋军明 发布时间:2013-08-01 浏览次数:1794
一、我国目前关于证人的规定及相关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写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有两种:自然人和单位。
支撑我国单位证人的规定的一个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例如,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对此将在后文论述。
自然人证人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常态,对此笔者不存有疑议。但是关于我国单位证人的规定,笔者持怀疑态度。比较了外国关于民事诉讼证人的相关法律,不难发现,没有任何其他国家规定了单位这种证人。
二、证人应然的性质和作用
世界其他国家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机构都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是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中证人被认为"是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证人的含义比较宽泛,包括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证人不仅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还可以是诉讼当事人本身。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将证人局限于感知案情的人从而把鉴定人排除在外。在我国,证人是指"应当事人的调查和人民法院询问或传唤到庭作证的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向法院或者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等几种观点,但从这些定义可以总结出证人一般具有以下外部特点:第一,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二,证人了解案件事实。这是证人重要的适格要件。它说明"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跟随证人的意愿";第三,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
另外笔者认为,当事人还具有一定的内部特征:首先,证人要有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要求证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能够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认知并以普通人的标准表述出来。其次,证人对作证的法律后果有所认识并有能力承担与作证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察了证人应然的内部和外部特征后不难发现,证人具有自然人的本性,这些都是单位所不具有的。
三、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讨论
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个问题在我国虽然讨论不多,但大体上还是形成了三种态度:肯定、否定和沉默。(1)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证人是"弥补了"一个"缺陷"。在唐德华先生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里列举了一些审判实践中表明尤其是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大量案件事实是依靠有关单位证明的。至于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却比较少见。(2)否定说。这种观点以王锡三先生为代表:"证人能力属身份权的一种,机关、单位不能享有,不能当证人"。田平安教授也支持否定说,并在《民事证据初论》一书中进一步补充了理论依据。他认为,其一证人要通过五官亲身感知案件,才能储存案件信息,才能向公安司法人员复述这些信息,而单位没有这样的感知力;其二是证人必须能言说,否则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有关人员的询问;其三是我国其他两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证;四是世界各国都没有这样的规定。(3)沉默。司法部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等权威部门的教程对此问题都不作详细说明。
笔者赞成否定说,并将从证人的特征和作用等方面论证来支持这种观点。首先,从外部特征上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根据我国传统和法律体系来说,我国证人是排除了专家鉴定人在内的通过感官对案件有所感知的人。单位没有这样的自然人能力就不能感知案件事实从而不适宜作为证人。其次,证人另一个外部特征是"对公安司法机关陈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它没有语言表达的能力,自然无法完成陈述和接受质询的任务。再次,证人的内部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法都要求只有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各国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证人需要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单位作证的情形下,单位是否有意志?单位的意志能否正确表达?单位意志由谁来表达才能保证是单位的正确意志?还是该款只是对自然人证人的补充规定?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又次,"单位"这个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法律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其内涵和外延都没有确切的范围,不明确性过强。最后,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且通过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当下政治、经济、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在关于证人的理解和规定不尽相同是可以理解的,笔者不反对我国在证人的规定上形成我国自己的特色,也不赞同一定要跟随某国的设置而我国自身的情况,但是对单位作为证人的资格,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
就"肯定说"的理由来说,似乎是实践中存在"单位证人"的情况,但实际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文书是作为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来使用。《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单位作证的情形,谁出庭接受质询才能真正表达单位的意志?单位是否有意志呢?实践中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派个人参加法庭调查,可见至少可以认为单位不足以脱离自然人承担证人的任务,作证需要借助自然人的感知、言说等属性才能完成。这样自然人和单位的意志容易发生混同,混淆了单位与其成员的人格。在作证责任的问题上,有可能发生单位成员实施了违法作证行为而由单位来承担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是与自己责任原则相违背的,从而也表明单位证人规定的不合理。还有一点就是无法保证单位证人代表人表达的意思就是单位证人的意思。
再者就是品格证据的问题。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单位因与特定主体或法律情势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情况,这时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可能会要求该单位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出证明。例如司法实践中,单位证人常作出"关于某同志的现实生活表现""某同志工作表现的证明"等一类的证明。这类书面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间接证明案件当事人的品格、工作态度、个人作风、生活表现等情况。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单位证明属于书证。这种观点否定单位证明是证人证言而间接否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在我国,凡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一定思想或者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皆称为书证。大陆法系国家用"文书"和"书证"两个概念来表达书证。书证对待证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是为书证的证明力,它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即推定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举证人所主张的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第二层次是实质证明力,是指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的价值,即在法官对待证事项的真实性获得心证的过程中所具有的效果。 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文书才可能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但对于书证实质证明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没有任何推定和其他判断规则的限制。通过对比可以看到,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宜归入书证范围内的,其性质和作用等方面都与书证有着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单位作出的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明材料可以被列入品格证据的范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类"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证据。在英美法上,除了某些例外外,民事诉讼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因为它对于证明归责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关联性导致"证明"不具备证据能力,所以也就不能够成为证据,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因为单位出具了此类"证明"就是以证人的身份提供了证言。那么,也就不能说单位实践中这种的情形里充当了证人的角色。
那么针对实践中单位对事实情况作出的证明,笔者认为也不宜作为单位证言来对待。单位作为个人的聚合体,本身没有感知能力,某事实的证明与其说是它作出的不如说是单位中感知案件事实的个人作出的,归根到底是自然人证人证言。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时的重要原则,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追求而淡化法律事实,证人证言往往维系这客观事实。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单位证明、法院也常常采纳单位证明所述内容,倾向于使这种具有公共性的单位证明的效力高于自然人证言,更有甚者把它的证明力提高到与公文书相当,这是过分因为依赖单位的公共性质而产生的后果,也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
四、结论
鉴于以上分析,实践中的"单位证人"一说缺乏具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笔者对单位证人的问题赞同"否定说"。取消单位的证人资格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也使得我国的证人制度更有科学性。